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46,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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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艷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國艷部分撤銷。

莊國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國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鴻志(下稱告訴人)因細故生嫌隙,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傍晚6時許,被告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催討款項,告訴人開門後見狀與其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腰背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出手推擠我,我只是自然反應伸手擋住他,後來告訴人推我一、兩下推不動,突然大力把我往後推,害我往後仰飛到撞到牆,我跌到地上之後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我只有防衛性的擋住,我沒有推他,我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左前臂擦傷依他自己陳述是撞到門受傷的,跟我沒有直接關係,我也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腰背疼痛,我的行為並沒有造成他身體上有任何直接傷害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傍晚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催討款項,告訴人開門後見狀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95至99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6、54至59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腰背疼痛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確認。

本案應予具體審酌者係告訴人上開經診斷所受傷勢,是否可執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供述即足以認定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㈡就告訴人成傷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從後門開門查看,被告在我開後門的時候就衝進來,我就把他擋住並且把他推出去,然後被告又要進來,我就很用力把他推出門,在拉扯的過程中,我要把門關起來的時候被告就拉住鐵門,用身體把我的門擋住,我推他的時候他也把我推開,我們兩個就推來推去,過程中左手也撞到鐵門,後來我就把門關起來;

(問:對方有無傷害你?如何傷害你?)我們拉扯的時候我要關門,但被告不讓我關並且把鐵門拉住,過程中我左手就刮到鐵門;

因為他很壯所以我推很久才把他推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傷害指他跟我拉扯,害我的手被門刮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

於原審證稱:我一打開門,被告意圖想要進來,我推他出去,他要我還他錢,我說又不是我欠你錢;

(問:你有無受傷?)推擠時手刮到門;

(問:傷勢是如何造成?)刮到門,擦傷;

(問:傷勢是因為自己撞到還是有跟莊國艷推擠造成?)推擠時造成;

(問:有拉扯嗎?)我一開始推不動被告,第二次再用力推,他有阻擋,我們之間拉扯時我撞到門;

(問:被告有阻擋拉扯的動作?)對;

(問:被告有無很用力?)應該是很大力,不然以被告的體重我應該推不動,我一定要出很大力氣,整個衝突過程約10分鐘左右;

(問:衝突如何結束?)推出去之後就結束,後來被告就請警察來;

我開後門後,被告很自然就要走進來,因為裡面還有一個女孩子,我要保護她,所以我不得不把被告推出去,第一次我推不動,第二次我很用力的往前推,可能才導致他跌倒;

(問:在後門的時候,你稱有推被告,當時被告有何動作?)被告有用手擋;

(問:兩隻手往前伸來擋嗎?)被告是正常反應動作,我推他時他一定會把手伸出來擋我,第二次我使出全力用力,才把被告推出去;

(問:所以是在被告阻擋你推他時,你們有拉扯情形?)對;

(問:如何拉扯?)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跟被告拉扯當中,可能他受傷我也受傷;

推出去之後才發現我的手在流血,左手前臂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

㈢是告訴人就其診斷證明書上「腰背疼痛」之傷如何造成、與被告行為有何關係,均未陳明,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至告訴人所受左手前臂擦傷,依告訴人與被告前揭所述情境,固堪認定係兩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左手前臂刮到鐵門而造成擦傷,然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陳其身體或其左手前臂有遭被告以手推動之情,反稱:第二次再用力推,被告有「阻擋」,拉扯間我撞到門、被告有用手「擋」、被告是正常反應動作,我推他時他一定會把手伸出來擋我等語,供稱其受傷之時點,係在其第二次推被告時,且被告係阻擋其推力,核與被告所辯其僅係伸手擋住告訴人的推擠相符,佐以告訴人自承其第二次推被告時,其「很用力的往前推」、「使出全力用力」、「出很大力氣」,推出去之後才發現手在流血,則告訴人所受左手前臂擦傷,即不無可能係告訴人將被告推出門外之際,所稱其自身很用力的以手往前推之動作致其左手前臂刮到旁邊鐵門邊緣致傷。

綜合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前揭指述,告訴人所受腰背疼痛、左手前臂擦傷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要非無疑,尚難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推擠,即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歸責於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行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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