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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應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第二欄第一項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第二欄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第2欄第1項,有如本裁定附表一「原判決原本之記載」欄所載誤繕之處,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第2欄第1項「更正後之正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
原判決原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正確記載 一、被告卓應晴應給付告訴人沈素月新臺幣(下同)294,5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底先給付30,000元,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整,共24個月;
餘款則按月給付14,45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沈素月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卓應晴應給付告訴人沈素月新臺幣(下同)294,5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底先給付30,000元,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整,共24個月;
餘款則按月給付14,45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沈素月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卓應晴應給付告訴人黃思穎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思穎指定帳戶: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思穎。
一、被告卓應晴應給付告訴人黃思穎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思穎指定帳戶: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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