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振霖與告訴人李坤靜因辦理借貸有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 肆、訊據被告陳盈彰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
- 伍、經查:
- 一、被告古振霖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先邀約告訴人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一再指證被告4人拉下
- 四、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於110年3
- 五、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與詹琮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告
- 六、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有110年3月11日下午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
-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
- 柒、本件被告陳盈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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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霖(原名古振良)
陳盈彰
黃紹銓
許開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振霖與告訴人李坤靜因辦理借貸有金錢上糾紛,被告古振霖遂與被告陳盈彰、黃紹銓、許開博及2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下稱被告古振霖等6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古振霖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鹹水雞店內商談貸款事宜,在被告古振霖帶告訴人到達上址後,被告陳盈彰、黃紹銓、許開博及2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再陸續進入上址,於被告古振霖等6人均抵達上址後,被告陳盈彰再指示被告古振霖將上址之鐵門拉下,並由被告古振霖等6人中2人圍住告訴人,強逼告訴人交出國民身份證、手機,被告古振霖等6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準備這筆錢會有生命危險」、「要帶你去山上走一走」等語,威逼告訴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債務,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上址,致告訴人因迫於情勢且深感畏怖,無法離開上址,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古振霖等6人再強押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強使告訴人簽立18萬元之本票後,始放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古振霖、陳盈彰、黃紹銓、許開博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琮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詹琮荏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盈彰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其餘3名被告對於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經過均不爭執,惟皆否認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均辯稱:我們與告訴人在鹹水雞店商談解決方案時,並未控制其行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可以用手機傳訊息,我們也沒有強迫他簽本票。
伍、經查:
一、被告古振霖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先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鹹水雞店內商談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古振霖、陳盈彰、黃紹銓、許開博、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在卷(偵卷第53-56、169-172頁,原審訴字卷第49-52、243-260頁),復有被告古振霖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74-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一再指證被告4人拉下鐵門並強逼其交出身分證與手機且出言恐嚇,復強使告訴人簽立18萬元本票等情,然而,關於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期間向他人發送求救訊息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稱「講完手機還給我後,我偷偷傳LINE訊息給好幾個朋友求救,因為害怕被發現,且他們有叫兩個人盯著我,我傳完訊息後就馬上刪除」、「我趁他們不注意用LINE一直跟家人朋友求救」、「(問:你為何還可以偷偷傳LINE?)因為我跟他們說要跟朋友借錢,他們就把手機還我,但有派一個人在旁邊看我發訊息」(偵卷第54、169-17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還我手機主要是要我打電話借錢還他們恐嚇的金額」、「被告等有命令2個人在我旁邊盯著我對外發出的所有訊息」(原審訴字卷第247-248頁),而告訴人若遭被告等人以言語恐嚇或控制行動自由,更派員在旁監視其使用手機、緊盯發送訊息之經過,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冒著遭被告等人察覺之風險,在對方嚴密監看之情形下傳訊息求救,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四、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13分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鹹水雞店?)日期我不記得,但案發前我確實是在那邊」(原審訴字卷第244頁),可見本件案發地點確為上址鹹水雞店無誤。
徵諸證人吳亮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振霖那邊是店面,當時因為我擺路邊攤,我要去他那邊燙菜,他那天也是跟我說他有朋友在那邊,我說『喔,好阿,沒關係,那我燙完菜就走了』,就這樣而已,我看到就沒有什麼」、「(問:每天作息都固定嗎,就每天下午都會去那裡備菜?)對,都差不多那個時間」、「(問:110年3月11日那天妳是否也有過去?)有」、「我到鹹水雞店時,鐵門是打開的,沒有關下來,就是維持半開狀態」、「(問:當時被告4人及告訴人有無任何衝突情形?)沒有」、「(問:當時告訴人是否有表示要離開的狀況?)沒有,他們就像一般聊天」(原審訴字卷第104-114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4人拉下鹹水雞店鐵門,進而有恫嚇言詞、控制其行動自由乙節,與證人吳亮瑩之證詞不符,從而,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五、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與詹琮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告訴人傳送「詹哥能先幫我抽身嗎」、「抽不了身我跟本沒辦法去借錢」、「可是離不開」之訊息(偵卷第213-223頁),惟經告訴人表明「我出了一點事情,需要18萬,真的請你幫忙一下」,詹琮荏詢問「怎麼會這樣?」,告訴人僅答以「一時間解釋不清楚」(偵卷第219頁),未見告訴人表示自己遭多人恫嚇或控制行動自由。
佐以證人詹琮荏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3月11日16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情了,需要18萬才能解決,聽得出來很緊張」等語(偵卷第230頁),然其對於告訴人來電尋求協助之原因為何,並未明確說明。
是以,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詹琮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詹琮荏聯絡當時之情緒緊張,且主觀上認為自己無法離開現場,尚難證明被告4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或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六、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有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之影像,並未看見告訴人有何遭妨害自由情形(偵卷第74-81頁)。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現場已無當日監視器可供調閱,周遭監視器皆已遭覆蓋」,有該局111年7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1693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65-67頁),是在告訴人指述遭被告4人妨害自由有前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①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述外,尚有告訴人與詹琮荏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詹琮荏之證述可稽,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佐證;
②案發時被告等聚集眾多人員到場,告訴人僅有單薄1人且無從求援,被告等有絕對優勢可控制告訴人;
③證人吳亮瑩案發期間並未全程在場,自未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等所有對話,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證據。
惟查,告訴人所證遭限制行動自由及發送求救訊息之情節,有前揭可疑之處,而證人吳亮瑩業已證述並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等起衝突或有任何異狀,復以證人詹琮荏之證述暨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認為自己無法離去以及心情緊張之主觀感受,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又案發現場即使被告一方人多勢眾、告訴人勢單力薄之情形,仍無從直接推論被告4人必然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陳盈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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