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59,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筱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筱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收受之未扣案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筱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戰友king」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2月24日前之2月間」,應予更正),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戰友king」,以為代收轉匯他人之用,再由「戰友king」對陳竹雨誆稱:已核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低利貸款,惟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將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3時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31日20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迨110年10月19日11時55分許,曾筱喻即依「戰友king」指示網路轉帳其中2,94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佳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佳慧臺銀帳戶),惟因該帳戶業經警示圈存,導致匯入之2,932元無法提領,剩餘之47,053元則仍在本案合庫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匯,均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竹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曾筱喻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4時52分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予「戰友king」後,告訴人陳竹雨即於110年10月18日13時9分受騙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迨110年10月19日11時55分許,被告即依「戰友king」指示網路轉帳2,94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佳慧臺銀帳戶,惟因該帳戶業經警示圈存,導致匯入之2,932元無法提領,剩餘之47,053元則仍在本案合庫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佳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陳竹雨部分見偵字卷第69至74頁、林佳慧部分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LINE對話及簡訊截圖(見偵字卷第104頁、第108至1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257號、112年2月14日合金苗總字第112000009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1月16日大里營字第11000041441號函及所附開戶、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真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11年2月24日前之2月間」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20時10分」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顯與被告與「戰友king」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及上開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04頁)不符,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予「戰友King」及依「戰友King」指示網路轉帳2,94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佳慧臺銀帳戶時,主觀上有與「戰友King」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收受後提領或轉匯之必要。

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交予不明人士,或轉匯至不明帳戶時,應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39歲,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及科技公司作業員,前後大約10餘年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予「戰友King」後,可能使該帳戶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戰友King」指示網路轉帳2,94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佳慧臺銀帳戶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本難諉為不知。

況依本案相關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上情應已有所預見,說明如下:⑴依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陳志宏」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9至113頁),可知被告係自110年8月29日開始與「陳志宏」對話聊天(同上卷第69頁),並在下列與「陳志宏」對話過程中,得知有「戰友King」之人及其工作背景:①「陳志宏」於110年9月8日主動請被告幫忙,並稱:「老婆你幫我一個忙,我一個退役的『戰友』在澳門那邊上班,他跟我說他們公司一個新平台有數據漏洞,叫我跟他一起賺錢,我註冊個帳號,把錢儲進去,但是我現在在軍營裡面,手機也是部隊的,我操作的話不方便,怕被部隊監控到,老婆你幫我操作一下」等語(同上卷第87頁)。

②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對「陳志宏」稱:「你可以借我10萬嗎?」「過幾天就還你」「我這星期要用好」「不然全沒了」「http://y55321.com」「會不會是騙人的」等語,「陳志宏」答稱:「我問我『戰友』」「這種是騙人的」「連客服都要加LINE一看就是假的」「那你現在怎麼生活」「錢沒有了可以慢慢轉」「去銀行或者貸款公司周轉下,看能不能借點,我這邊我『戰友』在澳門工作,正規平台,看看能不能賺回來」等語,被告回稱:「不要了!從不玩這個的,第一次就被騙,我不敢了」等語(同上卷第95頁、97頁)。

③綜觀前述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說「我不要了」,是「陳志宏」說他澳門一個朋友在做,性質差不多,只是名字不一樣,我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戰友King」係在澳門某賭博平台工作,曾邀「陳志宏」共同利用該平台之「數據漏洞」牟利,且被告對於「陳志宏」鼓吹其貸款後到「戰友King」工作之平台賺回來云云,亦稱:「不要了」「第一次就被騙,我不敢了」。

⑵被告知其不應於110年9月24日貿然同意出借另一郵局帳戶予「戰友King」使用,其後更已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使用期間起疑:①「陳志宏」於110年9月24日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手機銀行」,並稱:「我『戰友』說他『維護』台灣那邊的公司」「金額比較小的一、兩萬,客戶沒法給他『轉國際』,讓我問你能不能幫他收起來放你那裡」「然後他『維護』的時候需要買服務器還有他工作的東西的時候,把卡號發給你,你幫他付錢」等語,被告回稱:「有郵局的」「是可以啦~」「他不怕我花掉嗎?」等語,「陳志宏」再稱:「他說沒多少,正常給人做維護,也就一、兩萬台幣」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稱:我真的不知道匯入上開郵局或本案合庫帳戶的錢到底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不知道「維護」、「轉國際」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在「陳志宏」轉述「戰友King」欲借用其帳戶當時,對於匯入其帳戶的款項來源為何,全然不知,迄至本院審理為止,猶不知「陳志宏」所稱「維護」、「轉國際」是何意思,卻不加思索,貿然同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21時42分傳送帳號予「陳志宏」(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已與前述一般人原則上不會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稱:我覺得我有錯,我不該貿然的把帳戶借出去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其亦知其所為悖於常理。

②依「陳志宏」於110年9月25日及27日先後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2萬元、19,000元,被告答稱:「有」,並於110年9月27日15時7分及9分詢問:「永久的嘛?」「所以我的本子的錢都是你戰友的」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可知被告對於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戰友King」所有,以及是否必須永久提供「戰友King」使用,亦均有疑。

⑶「戰友King」嗣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以供轉匯之金額,與初始約定之一、兩萬元顯然有別,然被告對此卻未提出質疑,反而配合「戰友King」說詞與銀行進行應對,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並非正當、合法,應已有所認知: 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對「陳志宏」稱:「那是郵局的規定,只要超過3萬就一定要去櫃檯」後,「陳志宏」即於翌(14)日對被告稱:「『戰友』叫你有空去辦1張『銀行卡』」「這個額度太小」「這個3萬太小了,辦一張轉帳額度比較大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可知「戰友King」係因上開郵局帳戶之轉帳金額上限過低,乃要求被告另外辦1張轉帳額度「比較大」的銀行卡,核與「陳志宏」於110年9月24日稱:「金額比較小的『一、兩萬』,客戶沒法給他『轉國際』」「正常給人做維護,也就『一、兩萬』台幣」等語已有齟齬。

②經「陳志宏」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索取LINE之ID以使「戰友King」與被告加為好友(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13頁)後,被告於同日對「戰友King」稱:「合作金庫」「1個月只能賺50」「不能超過」「(單日)最高10」等語,「戰友King」回稱:「也就是1個月只能50萬」「如果用的話,可能5天就用完」「臺灣這額度真的不高」「香港日可以轉100萬港幣呢」等語,被告再稱:「臺灣不高」「已會問這錢要做啥的」等語,「戰友King」回稱:「你講買機台就可以了」,被告則稱:「我說買機台」(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可見被告非但並未質疑「戰友King」為何還要申辦另1張轉帳額度更大之銀行卡,反而對「戰友King」稱:銀行「已會問這錢要做啥的」,更有配合「戰友King」說詞與銀行進行應對。

③被告雖於原審時稱:「戰友King」從頭到尾都說是廠商匯進來的貨款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7頁),然假設其始終堅信「戰友King」所述為真,何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會對「戰友King」詢問:「我現在到底要怎麼說比較好」「他們一直問不給我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對於「戰友King」有關匯入款項來源之說詞早已存疑,並預見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並非正當、合法,此由「戰友King」稱:「至少錢拿出來,不能用『我們不要用那個銀行』就好了」後,被告在第一時間係稱:「看怎樣我再跟你說」(見偵字卷第39頁),而非質疑為何與之前所說不同,亦可得證。

⑷綜上所述,對於被告而言,「戰友King」僅係經由甫認識不久之「陳志宏」轉介認識之人,兩人間本無任何交情,且「戰友King」有利用平台數據漏洞牟利之投機行為,縱經「陳志宏」鼓吹至「戰友King」工作之賭博平台「賺錢」,被告猶不敢輕易嘗試,顯見兩人間並無任何互信基礎。

迨被告出借郵局帳戶予「戰友King」使用後不久,被告即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使用期間起疑,嗣雖又應「戰友King」要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然由其並未提出質疑,反而配合「戰友King」說詞與銀行進行應對,可知其對於「戰友King」有關匯入款項來源之說詞早已存疑,並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並非正當、合法。

亦即其對本案合庫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

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改其意之犯意,執意依「戰友King」指示收款及網路轉帳,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戰友King」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至被告雖係透過「陳志宏」介紹認識「戰友King」,且「陳志宏」曾依「戰友King」指示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以供收款及轉匯之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常與跟「陳志宏」用語音聊天,也曾與「戰友king」通話過1次,他們雖然都是大陸人,但口音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依被告與「陳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志宏」於110年10月14日對被告轉述「戰友king」請其去辦另一張銀行卡,翌日再向被告索取LINE之ID以使「戰友King」與被告加為好友後,即以「回老家」為由,未再與被告有所聯繫,嗣雖於110年11月3日、6日再度與被告對話,亦僅詢問「怎麼了」、「為什麼」,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所涉犯行有所討論(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遭「戰友king」欺騙(見偵字卷第17頁),且無證據足證上開郵局帳戶涉及任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自難遽認被告及「戰友King」就「本案合庫帳戶」所涉上開犯行,與「陳志宏」間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我是因為生活單純,誤入「陳志宏」的愛情陷阱,因而輕信並依其所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戰友king」,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僅透過網路認識「陳志宏」1個多月,且未實際見過他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對於「陳志宏」之真實身分背景如何,尚且不知,遑論其友人「戰友king」。

縱令被告確與「陳志宏」存在所謂愛戀關係,並依「陳志宏」介紹認識「戰友king」,進而與「戰友king」互加好友後,依「戰友king」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及辦理網路轉帳,至多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難混為一談,遑論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告訴人受騙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固有依「戰友king」網路轉帳其中2,94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佳慧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業經警示圈存,導致匯入之2,932元無法提領,剩餘之47,053元則仍在本案合庫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匯,均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予「戰友king」外,並依「戰友king」指示網路轉帳2,94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佳慧臺銀帳戶,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戰友ki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自有未恰。

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之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其犯罪情節究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判決疏未說明被告所犯二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理由,容有未恰。

⒉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為僅犯洗錢「未遂」罪,惟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未妥。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1期之5,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及普通報值信函執據附於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可稽),仍有未恰。

⒋原判決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對仍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2,053元諭知沒收追徵(詳後述),尚有未當。

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增加檢警查緝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應輕縱,惟考量其僅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尚非主要之核心人物,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分期履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洗錢犯罪仍屬未遂之犯罪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且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受騙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5萬元,經扣除已網路轉帳至林佳慧臺銀帳戶而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2,947元(含手續費15元),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000元後,尚餘42,053元(即5萬元-2,947元-5,000元=42,053元),又本案合庫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該帳戶既係被告申設,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對銀行之債權,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42,053元,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如主文所示。

另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未與「戰友king」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已取得報酬,自難認其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