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66,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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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使用熊媽媽買菜網,因電腦系統故障,某筆訂單需其同意始能刷退,並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翌(26)日0時22分許,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中信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6萬4,000元)交付予綽號「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該成員領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被告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被告上訴意旨狀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0頁、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9頁、第325至338頁、第339至344頁;

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2號」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供參。

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其行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雖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是被告並無任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為無理由。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僅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輕罪部分,方得減輕其刑,理由為何未見說明?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未見妥適之處,請求再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且家中有年幼子女,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已非可採。

況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是於量刑時得就上開情形做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已如前述,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觀原判決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等語自明,另經本院調查後被告並無其他減刑事由,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0時31分3秒 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0時31分41秒 1萬元 3 111年10月26日0時36分14秒 2萬元 4 111年10月26日0時36分55秒 9,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1時5分46秒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榮耀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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