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69,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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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宇恩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一編號6」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7」。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部分」,將附表一編號7(即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誤植為附表一編號6(即被告已履行完畢部分),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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