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7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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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第5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第36376號、第36397號、第36695號、第37234號、第38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2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刑部分」之附表四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建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建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36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7至30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本案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

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主刑部分」之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楊文心部分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1.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主刑部分」之附表四編號2即被害人楊文心部分,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文心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000元,經被害人楊文心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楊文心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楊文心已成立前揭和解,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即被害人楊文心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就洗錢犯行部分亦坦承不諱,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楊文心成立前揭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楊文心所受之損害。

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300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卷第56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3至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除前揭「㈠」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至五各部分(不含前揭「㈠」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害人楊文心之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已敘明被告犯後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說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量刑之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依據」之「㈩」所示),核與卷內事證均無相違,所為刑罰量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除下列「2.」部分所示(此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當。

2.被告雖以其犯後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龔廷豪」、「鄭皓峻」等人,因此查獲該共犯,並願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和解,其中被害人陳靖慧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約定由其以分期給付方式,合計賠償陳靖慧1萬元(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所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和解筆錄),被害人廖美嬌則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要求被告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而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①「龔廷豪」、「鄭皓峻」雖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中關於「龔廷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鄭皓峻」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則經該另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第407至420頁、本院卷第395至407頁),且依本件原判決所示,並未認定「龔廷豪」或「鄭皓峻」有實際參與本件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自無從作為被告就本案相關詐欺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②被害人陳靖慧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成立前揭和解,另被害人廖美嬌則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要求被告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就被害人廖美嬌、陳靖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4),各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係法定最低度刑。

且關於廖美嬌部分,業經原判決以廖美嬌在原審審理時,即曾表示願無條件與被告調解等情,據為此部分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附表一之一「和解情形」欄所示),自無從據為更予從輕量刑之事由。

至於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雖表示亦願與其等試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惟就此各部分既均未實際成立和解,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㈢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212頁),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廖維中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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