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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吳文賓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經本院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就上開部分猶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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