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9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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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參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單一,數量甚微,且未能既遂,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小,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多所差異,犯罪情節非重,雖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認不諱,而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所處刑度已大幅降低,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㈡犯罪乃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幸得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復無何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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