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D○○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 二、雖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 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
- 參、論罪:
-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 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
-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 四、至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
- 三、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年籍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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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逸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9、22960、22962、23159、24055、24450、24749、261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38234、33756、39462、42116、45490、49447、50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1565、6496、6498、1224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71、31354、30545、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急需現金周轉,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附近某公園男廁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交予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嗣經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未○○及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天○○及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辰○○及B○○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鴻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D○○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9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原審金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181頁)。
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此外,復有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4289號卷第23至69頁)。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以利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二、雖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固曾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月蘭」之人聯繫,稱欲了解貸款事宜,並告以急需用錢,該「陳月蘭」即稱需準備「網銀、卡片、一張SIM卡」、「8000元手續費」、「因為需要幫你包裝 所以才要收」等語,被告僅詢問個資是否會外洩,對方稱「不會」,並表示「明天會有人跟你拿東西」等語時,被告即表示同意,此有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14289號卷第13至17頁)。
然以此內容觀之,不僅該「陳月蘭」所要求提供之資料,與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所需提供之徵信文件大相逕庭,更毫無有關「陳月蘭」係屬於何公司機構之訊息,或與貸款相關之數額、期間、利率等細節之對話,自非可信。
況被告嗣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對話紀錄也都刪了,沒有任何資料可提供,給對方8000元是因為對方說要包裝其信用等語(偵字第22960號卷第26頁背面),倘被告確有與「陳月蘭」聯繫申辦貸款,何以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將上開對話紀錄刪除,亦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心態,其所謂被告所稱係欲辦理貸款,無非卸責之說,無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不知道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的對象是誰,係相約在住處附近的公園廁所面交,伊因為當時經濟有壓力,故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需要錢,就找了貸款公司,是拿給伊個不認識的,全身穿黑衣、戴黑口罩的人等語(偵字第24055號卷第97頁);
復於原審供承,對方只說他臉書上名字,並說不需要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不需要知道這麼多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9、71頁)。
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10至28部分,案號如備註欄所示),及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9至34所示,案號如備註欄所示),與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本案被告為圖小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使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詐欺贓款等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犯行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追查詐欺集團犯罪之難度等所生危害程度,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至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犯行,亦未獲取利益等情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9至34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情節與角色均有別於參與共同詐欺犯罪之人,與本案犯罪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時甫成年,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即將本案帳戶提供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時,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妍蓁、郝中興、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新臺幣) 備註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妙芙 」、「李謙」向己○○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289號卷第71至73、75至81頁) 2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唇印圖案)」向亥○○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2時31分許轉帳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亥○○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960號卷第105至108、109至157頁) 3 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孟雅婷」、「數位-尹萍」向黃○○佯稱:可透過網路數位集團兼職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1時35分許、12時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警詢筆錄、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962號卷第9至12、13至17、21至36頁) 4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以暱稱「顧問」向癸○○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轉帳3萬元、於110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轉帳35,000元、於110年12月18日13時15分、15時3分、15時49分許各轉帳45,000元、44,000元、44,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警詢筆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159號卷第21至24、27至29頁) 5 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曉慧」向玄○○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LBC」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4時5分許轉帳12,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玄○○警詢筆錄、轉帳紀錄擷圖(偵字第24055號卷第9至11、71至72頁頁) 6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f數位副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n.s林」向午○○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GoldChange」及相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午○○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4450號卷第13至15、20頁) 7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Hank(星馬投顧)」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LBC」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字第30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4749沆卷第35至37、67至86頁) 8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星馬投顧)」向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LBC」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未○○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網路詐騙平台擷圖(少連偵字第308號卷第21至25、31至39、40至41、44頁) 9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秀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俐安」、向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Barnes Group」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5日18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警詢筆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求職網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142號卷第19至23、25至39頁) 10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芷妡」、「萍」向巳○○佯稱:可透過網路下單工作領取報酬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5日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各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號併辦附表編號1 巳○○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偵字第14748號卷第27至30、33至56頁) 11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1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靜」向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CPSNOWTW)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4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號併辦附表編號2 申○○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摺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7201號卷第17至23、83至85、87至105、223至314頁) 12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ACX Technology)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7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號併辦附表編號3 庚○○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518卷第35至37、41至59頁) 13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賴思敏」與戌○○聯繫,後佯稱:可加入LIEN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2時37分許、13時23分許、14時2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號併辦附表編號4 戌○○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625號卷第85至91、129至216頁) 1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社長_國強」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A.K.A INTERNATIONAL)押注比賽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7時4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號併辦附表編號5 辛○○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字第29321號卷第13至16、39至45、47至49頁) 15 E○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ting」向E○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GoldChange)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2時11分、13時38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號併辦附表編號6 E○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詐欺平台介紹網頁(偵字第29844號卷第27至31、55至67頁) 1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聯絡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Kevin」向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5日17時17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01、14748、27518、27625、29321、29844、31475號併辦附表編號7 戊○○警詢筆錄、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1475號卷第11至15、55至67、73至95頁) 17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0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DAXOR)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8324號併辦 地○○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字第38234號卷第11至20、53至74頁) 18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壬○○見聞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聯絡,致壬○○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5時19分許轉帳1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偵字第33756號併辦 壬○○警詢筆錄(偵字第33756號卷第11至13頁) 19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向宇○○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LBC Exchange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轉帳27,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462、42116號併辦事實(一) 宇○○警詢筆錄、匯款紀錄擷圖、超商代收款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偵字第42116號卷第53至58、65至66、67至72頁) 2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婷」、「蔣晰婕Bella」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許轉帳3萬,於110年12月17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14時36分許各轉帳2萬元、8,000、3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462、42116號併辦事實(二) 丁○○警詢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偵字第39462號卷第25至29、31至32、93至115頁) 21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比」、向酉○○佯稱:可透過執行任務(至投資平台「金鑫投顧」下注)賺取報酬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5時53分許轉帳33,000至本案帳戶。
111年偵字第45490號併辦 酉○○警詢筆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490號卷第19至21、29至31、37至70頁) 22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妮」、「豪」、「Jerry」、「MR.吳」分別向寅○○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順德投顧、PROEX、CFD)投資虛擬貨幣及博弈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轉帳138,000至本案帳戶。
111年偵字第49447、50116號併辦附表編號1 寅○○警詢筆錄(偵字第49447號卷第7至11頁) 23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向丑○○佯稱:參加電商活動,匯款即可獲得優惠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5日16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偵字第49447、50116號併辦附表編號2 丑○○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0116號卷第75至80、141至147、183至193頁) 2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甲○○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FCW EXCHANGE)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1559、1565號併辦附表編號1 甲○○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559號卷第31至36、69至87、88至117、120至124頁) 25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ns林」向卯○○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不知名)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6日18時21分許轉帳2萬元,於110年12月17日11時35分許、12時37分許、13時56分許、14時29分各轉帳3萬元、31,000元、42,000元、2萬元,於110年12月18日12時14分許、14時20分許各轉帳45,000元、4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1559、1565號併辦附表編號2 卯○○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565號卷第9至23、93至101頁) 2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客服」向丙○○佯稱:須先儲值1000元始能在A.K.A娛樂城建立帳戶,並可代為操作賭博遊戲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6469、6498號併辦附表編號1 丙○○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498號卷第45至51、59、65至69、81至87頁) 27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5時09分傳送比特幣投資之簡訊予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宇」指示子○○匯款,致子○○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6469、6498號併辦附表編號2 子○○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496號卷第7至10、19至25、27至36頁) 28 A○○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代辦費、風險控管云云,致A○○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13時27分許轉帳4萬元、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12449號併辦 A○○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偵字第12249號卷第11至13、25至65頁) 29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民」向天○○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5時14分許、15時17分許各轉帳15,000元、1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30545、30546號併辦 天○○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偵字第14940號卷第37至41、71至83頁) 30 C○○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國廷(各式食品批發)」向C○○藉詞周轉借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2時3分許轉帳196,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30545、30546號併辦 C○○警詢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字第14940號卷第45至53、155至159頁) 31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丞浩」向辰○○佯稱:可透過「AMCOR」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2時32分許、13時49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30545、30546號併辦 辰○○警詢筆錄(偵字15667號卷第23至25頁) 32 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峻丞」向B○○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7日12時28分許、14時40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30545、30546號併辦 B○○警詢筆錄(偵字第15667號卷第35至45頁) 33 高鴻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名義向高鴻仕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高鴻仕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13時30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271、31354號併辦 高鴻仕警詢筆錄、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9271號卷第37至38、39至50頁) 34 吳翊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宇岩」、「芷安」等名義向吳翊綺佯稱:可操作「Efin」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翊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匯款9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271、31354號併辦 吳翊綺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1354號卷第15至19、103至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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