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林慶盟、游再來皆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 一、同年8月20日,去電詹瑞芳並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而詐稱:
- 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楊碧姿,致使楊碧姿陷於錯誤而於
- 三、同年8月23日,去電向李元勳訛稱:氫淼科技公司(下稱氫
- 四、同年8月25日,以TARHADI(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如無罪
- 五、同年8月26日,去電向陳炫谷詐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
- 六、同年8月間某日,去電向周進田偽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
- 七、同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去電柯逢樟並自稱鴻揚創投公司呂
- 八、同年8月29日去電向吳原和佯稱:全徽道安公司預計減資且
- 貳、張丁介於上述詐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即聯絡林慶盟,由
- 參、案經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固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
- 三、經查:
- 四、論罪:
- 五、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略以:
- 四、訊之被告羅瑞榮、TARHADI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 五、經查:
- 六、被告TARHADI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上訴部分:
- 二、檢察官就被告羅瑞榮、TARHADI上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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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盟
游再來
前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羅瑞榮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TARHADI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4835號、第5595號第5731號、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慶盟、游再來皆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傳,詐騙手法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遭詐騙之人之匯款,再乘遭詐騙之人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速將詐騙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遭詐騙之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可預見若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提領款項,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間,張丁介(業經原審通緝中)向林慶盟表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時,林慶盟即向游再來表示以3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游再來遂於同年7月16日辦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慶盟並收取報酬3萬元,林慶盟則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丁介並收取報酬3萬元。
嗣林慶盟、游再來雖知提供中信帳戶予張丁介匯入款項再依指示領款交予張丁介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丁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丁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一、同年8月20日,去電詹瑞芳並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而詐稱:可購買未上市之惠合再生醫學股票,股票以郵寄送達等語,致使詹瑞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55萬7,600元至中信帳戶。
嗣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再去電向詹瑞芳訛稱:惠合再生醫學股票可出售,但需與他人合併湊單等語,使詹瑞芳復陷於錯誤而將出資購入之惠合再生醫學股票寄回後,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即失卻聯繫。
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楊碧姿,致使楊碧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0日匯款9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
三、同年8月23日,去電向李元勳訛稱:氫淼科技公司(下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李元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戶。
四、同年8月25日,以TARHADI(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如無罪部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去電李淑慎,佯稱全徽道安公司代理人林靜安而訛稱:全徽道安公司將與氫淼公司以同等價格合併將股票上市,若欲將所持有之全徽道安公司股票一併以同等價格上市,需先購買同量之氫淼公司股票等語,致使李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9日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戶。
五、同年8月26日,去電向陳炫谷詐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道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陳炫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戶。
六、同年8月間某日,去電向周進田偽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道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周進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8日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戶。
七、同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去電柯逢樟並自稱鴻揚創投公司呂冠謙而佯稱: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股票旋將上漲且有大股東擬予收購,如欲增購可代為出脫,但需增加持股至50張等語,致使柯逢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先後匯款共計137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八、同年8月29日去電向吳原和佯稱:全徽道安公司預計減資且將被氫淼公司併購,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吳原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戶。
貳、張丁介於上述詐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即聯絡林慶盟,由林慶盟陪同游再來於同年8月20日至中信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再由林慶盟在羅東火車站將200萬元交予張丁介。
嗣張丁介復再聯絡林慶盟,林慶盟再轉知游再來,由游再來於同年8月30日將中信帳戶內之209萬4,492元匯至其所申設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並結清中信帳戶後,林慶盟再於同年9月2日陪同游再來至蘇澳農會提領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由林慶盟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附近產業道路將200萬元交予張丁介。
嗣張丁介又聯絡林慶盟轉告游再來將農會帳戶之餘額領出,游再來即於同年9月4日至蘇澳農會提領農會帳戶內之9萬元交予林慶盟,林慶盟則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火車站將9萬元交予張丁介,是其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製造上述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述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末因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吳原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參、案經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吳原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盟及上訴人即被告游再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7、296至312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296至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固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林慶盟辯稱:我有跟游再來拿中信帳戶交給張丁介,但是張丁介拿去怎麼用我不知道,當時告訴我是要匯股票紅利進去,我不知道張丁介去詐騙,我將409萬元全部交鉿張丁介了,我不知道領錢給張丁介會構成洗錢等語。
被告游再來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自始不認識張丁介,當時林慶盟拿給張丁介中信帳戶、金融卡是用來公司股票紅利用。
我領了3次錢,全部都交給林慶盟,我有拿到3萬元的報酬。
當時林慶盟跟我講要借存摺,說股票要寄在我那邊,所以我就去申請給他,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給林慶盟。
我否認有跟張丁介去詐騙,也沒有洗錢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壹所載張丁介以向被告林慶盟表示以6萬元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林慶盟即向被告游再來表示以3萬元收購被告游再來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游再來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慶盟,並收取3萬元,被告林慶盟則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丁介,並收取報酬3萬元等情及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及事實欄貳所載張丁介指示被告林慶盟陪同被告游再來於108年8月20日自中信帳戶領款200萬元,再由被告林慶盟在羅東火車站將200萬元交予張丁介;
張丁介聯絡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於同年8月30日,將中信帳戶內之209萬4492元匯至被告游再來之農會帳戶並結清中信帳戶後,被告林慶盟再於同年9月2日陪同被告游再來提領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由被告林慶盟交予張丁介;
張丁介復指示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將農會帳戶之餘額領出,被告游再來於同年9月4日將9萬元交予被告林慶盟,再由被告林慶盟交予張丁介等情,均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介供述情節吻合,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及被害人吳原和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營清字第1090014503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4328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9年6月9日臺南營密字第10900031221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9年6月2日彰旗字第10900013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73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4598號函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及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571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蘇澳農會108年9月23日蘇區農信字第1080029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害人楊碧姿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炫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及氫淼公司股票及股權轉讓登記表、被害人柯逢樟提出之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及股權轉讓登記表及股權認購書及LINE對話紀錄、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是否有與張丁介、張丁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恣意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使用以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此項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費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將款項悉數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另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亦多以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政府就此業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自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基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先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出價,由被告游再來申辦中信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慶盟再轉交同案被告張丁介,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從中各獲取報酬3萬元後,復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指示,自中信帳戶、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當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同案被告張丁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參與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同案被告張丁介外,堪認尚有其他化名之人以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載方法詐騙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顯徵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及洗錢之成員至少已達三人以上。
綜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騙之人既為詐騙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再洗錢而彼此分工,其等當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當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對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雖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張丁介告知要匯股票紅利進去中信帳戶,其等不知道張丁介去詐騙,亦不知領錢給張丁介會構成洗錢云云。
然:⑴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原審均供稱:我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足見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原審時係認罪。
⑵又同案被告張丁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108年7月,透過林慶盟,然後林慶盟自己去問,問到游再來,然後林慶盟就跟我說有問到,我就來找林慶盟,就跟林慶盟拿游再來的中信帳戶。
我是跟林慶盟接觸,我跟他說,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帳戶。
林慶盟就說他有問到有人要賣自己的帳戶,但我跟游再來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卷,下稱109偵3349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
被告林慶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一開始張丁介說他網路買賣股票要使用,叫我跟游再來把帳戶賣給他,張丁介說一個帳戶6萬元,張丁介分兩次交給我6萬元,我自己沒有借張丁介帳戶,因為我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
游再來是為了要賣給張丁介帳戶才去申辦中國信託的帳戶的。
我給游再來3萬元,我自己賺3萬元等語(見109偵3349卷第40頁);
被告游再來於警詢稱供稱:當初有個叫「阿盟」的男子,叫我把銀行帳簿借他,讓他匯款,我不清楚「阿盟」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供林慶盟的國民身分證相片供我查看後,「阿盟」即係林慶盟,林慶盟跟我說,要我去辦一個銀行帳簿給他用,他就給我3萬元,我那時身上沒有錢,就幫他辦了等語(見蘇澳分局卷第33、34頁),互核前揭證詞及供述,足見被告林慶盟係受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託向被告游再來收購中信帳戶,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游再來與被告林慶盟本不熟悉,被告游再來甚至連被告林慶盟之真實姓名都不知,但因其缺錢,故同意以3萬元為代價提供中信帳戶給被告林慶盟轉交予張丁介使用。
被告林慶盟顯係知悉帳戶賣予他人使用,有極大的可能用來收取不法所得,故未自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賣予張丁介,而係找被告游再來提供其中信帳戶,被告游再來則顯然不在乎其中信帳戶遭他人如何使用,且在政府廣為宣導之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可知悉其中信帳戶有極大的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⑶又張丁介指示被告林慶盟陪同被告游再來於108年8月20日自中信帳戶領款200萬元,再由被告林慶盟在羅東火車站將200萬元交予張丁介;
張丁介聯絡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於同年8月30日,將中信帳戶內之209萬4492元匯至被告游再來之農會帳戶並結清中信帳戶後,被告林慶盟再於同年9月2日陪同被告游再來提領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由被告林慶盟交予張丁介;
張丁介復指示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將農會帳戶之餘額領出,被告游再來於同年9月4日將9萬元交予被告林慶盟,再由被告林慶盟交予張丁介等情,均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林慶盟於警詢時供稱:張丁介有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游再來去領200萬,我問他「怎麼那麼多錢,你自己去領就好了」,張丁介跟我說「因為領200萬要本人去」,我就去跟游再來講並陪游再來去領錢等語(見蘇澳分局卷第22頁),足認張丁介指示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去提領詐欺所得後,由被告游再來將款項轉交被告林慶盟,再由被告林慶盟將款項交予張丁介,被告游再來之角色實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林慶盟之角色則為詐欺集團之收水,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已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領取詐欺所得之行為。
綜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較為有利。
㈢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參與之詐欺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同案被告張丁介再通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負責提領並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即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本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然原審檢察官業於110年4月22日業以110年度蒞字第716號、110年度補證字第51號更正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之起訴犯罪事實,亦更正其等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尚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則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而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就此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態樣雖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並非完全一致,然觀之整體犯罪過程,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認屬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共計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遭受詐騙之人不同,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㈦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就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既已坦白承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各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張丁介所獲得3萬元報酬,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院認既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執此,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共同犯本件罪行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已依同案被告張丁介指示,先後提領共計409萬元並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已另分得報酬或其等得自行處分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詐欺所得,是其等既對詐得之款項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羅瑞榮於108年間向同案被告張丁介表示擬以6萬元收購金融帳戶,同案被告張丁介雖可預見被告羅瑞榮收購帳戶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與被告羅瑞榮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告林慶盟出價收購帳戶,被告林慶盟始與游再來聯繫欲以3萬元收購金融帳戶,游再來方於同年7月16日辦妥中信帳戶,並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慶盟並收取報酬3萬元,林慶盟則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並收取報酬3萬元,同案被告張丁介再於同年7、8月間,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羅瑞榮供被告羅瑞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被告羅瑞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取得中信帳戶及被告TARHADI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羅瑞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壹、一至八所載方式訛詐前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羅瑞榮通知同案被告張丁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聯繫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或提領或轉匯中信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再提領農會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後,層轉同案被告張丁介,同案被告張丁介再將共計提領之409萬元,先後在臺北市西門町全數交予被告羅瑞榮。
因認被告羅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TARHADI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TARHADI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事實欄壹、四之告訴人李淑慎並對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淑慎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戶。
因認被告TARHAD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瑞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丁介及被告羅瑞榮、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顏家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TARHADI涉犯前開罪嫌,則係以被告TAR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慎於警詢之指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羅瑞榮、TARHADI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且:㈠被告羅瑞榮及其辯護人辯稱:羅瑞榮與顏家欣為朋友,邀約飲宴多次,顏家欣偶會帶同朋友赴宴,但均與羅瑞榮無關。
羅瑞榮並不認識張丁介,亦未與張丁介往來或指示張丁介收購帳戶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告訴人、被害人,更未指示張丁介提領或轉匯中信帳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後,收取詐得款項409萬元等語。
㈡被告TARHADI辯稱:其為漁工,居住○○○○漁船。
4年半前剛入境臺灣時,在機場時收取四張SIM卡,分別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OK電信,另一張則忘記是何家電信,四張SIM卡皆為易付卡且內存100元通話費。
其只使用遠傳電信之SIM卡,並在用罄內存通話費100元後,便未再使用,之後上開4張SIM卡皆因隨手放置而不知去向,其才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嗣於使用半年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並非交付或售予他人使用,因不知遺失行動電話需要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始未加處理。
約月餘後,因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至港口推銷,方再申辦使用至今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同時業務人員亦因推銷原故而再贈予威寶電信門號之SIM卡,但其只有1支行動電話,故未使用獲贈之威寶電信SIM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TARHADI只是單純遺失手機門號,並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被告TARHADI並沒有幫助犯罪的行為跟故意,被告TARHADI是外籍勞工,不懂中文,就算手機門號遺失未辦理註銷也是屬於人之常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羅瑞榮部分: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張丁介雖供稱,其係透過證人顏家欣認識被告羅瑞榮,因被告羅瑞榮向其表示以每本給付6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其聯繫被告林慶盟而得知被告游再來欲販賣帳戶,經向被告林慶盟拿取被告游再來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被告羅瑞榮,並將被告羅瑞榮交付之6萬元分2次交予被告林慶盟,再依被告羅瑞榮之指示,要求被告林慶盟告知被告游再來自中信帳戶提款交其轉交被告羅瑞榮等情,惟揆諸前揭法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前揭自白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⒉綜觀證人顏家欣於偵審結證所述情詞,僅能證明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本不相識,係同案被告張丁介聯繫顏家欣尋求工作機會時,適因顏家欣與被告羅瑞榮相約商談股票事宜,顏家欣始帶同案被告張丁介一起赴約,然僅簡單介紹同案被告張丁介曾與其一同服刑,並未詳細介紹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背景。
席間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並未交談,嗣其雖先離席,但不知事後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是否尚有聯繫等情,可見證人顏家欣於偵審中結證各語,並無法證明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羅瑞榮之證據,更難據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偵查中,雖皆供述係被告羅瑞榮出資委請同案被告張丁介收購帳戶,事後亦各收取被告羅瑞榮交付之報酬3萬元,嗣於分次提領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款項共計409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轉交被告羅瑞榮等情明確,然依其等於偵審中供述:其等與被告羅瑞榮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所有經手事宜皆係受同案被告張丁介之指示,亦僅與同案被告張丁介接觸,關於被告羅瑞榮出資收購帳戶、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款項並全數收訖等情,均係聽聞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轉述而非其等親自見聞或與被告羅瑞榮有所接觸、聯繫之親身經歷所知之事實,實屬傳聞證據,本院自難遽依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羅瑞榮之傳聞供述,率為不利被告羅瑞榮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謂被告羅瑞榮出資收購中信帳戶且收取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訛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再指示提領、轉匯中信帳戶、農會帳戶之詐得款項後,收取409萬元而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全係基於共犯張丁介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自難單憑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自白,逕認被告羅瑞榮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TARHADI部分:⒈外籍勞工入境時,各家電信公司之業務人員為擴增使用客群,多以贈送易付卡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方式招攬客源,是於此等模式下,外籍勞工入境時,即能獲得多家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贈與用以推廣業務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易付卡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電信公司業務推銷模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無庸舉證。
是於此模式而無償取得多家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贈與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易付卡之外籍勞工,既未付出任何代價,實難期其等能妥善保管無償取得之多張易付卡。
況其等縱遺失易付卡,拾獲之人仍需自行儲值始能繼續使用,衡諸常情,對無償取得易付卡之外籍勞工而言,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是更難能期待其等用心妥善保管或於察覺遺失後,採取報警或通知電信公司予以停用之保護措施。
⒉被告TARHADI為外籍漁工,所辯前詞實與其他外籍勞工入境臺灣取得多家電信公司贈與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易付卡之狀況相符,是其因未妥善保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或一併連同行動電話遺失後,未報警亦未通知電信公司停用門號之消極舉措,本無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雖提出之證人李淑慎之證詞為證,然李淑慎之證詞僅能證明李淑慎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欺取財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TARHADI與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TARHADI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或售予他人使用,本院自難僅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TARHADI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施用詐欺乙情,率為不利被告TARHADI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羅瑞榮、TARHADI涉犯前揭罪嫌之舉證均屬不足,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羅瑞榮、TARHADI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爰依法均為被告羅瑞榮、TARHADI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TARHADI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8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自均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林慶盟、游再來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認屬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共計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遭受詐騙之人不同,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就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既已坦白承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各為獲取3萬元報酬而由被告游再來申辦中信帳戶後,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張丁介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進而更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游再來開立之農會帳戶再提領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造成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始終坦承犯罪,亦如實交代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慶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被告游再來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之生活態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8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並諭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被告羅瑞榮、TARHADI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羅瑞榮雖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張丁介,但此部分供述已與證人顏家欣所稱其有與同案被告張丁介、被告羅瑞榮吃過飯之證詞不合,堪認被告羅瑞榮之辯解不可採信。
而被告羅瑞榮既與同案被告張丁介認識,且綜合同案被告張丁介、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證渠等確有將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張丁介,再由同案被告張丁介轉交被告羅瑞榮收購,此部分內容均核一致,尤以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證詞亦有當庭具結為擔保,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羅瑞榮所涉詐欺犯行,已有同案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丁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家欣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為據,並非僅有同案被告張丁介之單方供述,而原審僅因同案被告張丁介已遭通緝而未到庭證述,遂完全採信被告羅瑞榮之說詞,而不採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之歷次陳述,顯有忽略卷內其餘事證。
又本案被告羅瑞榮所涉詐欺事實,原審若認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說詞顯具關鍵性之影響,自應待同案被告張丁介到庭後始繼續審判,況被告羅瑞榮為本案詐欺較上層之主導者,其若未參與,何以同案被告張丁介會主動向同案被告游再來、林慶盟收購帳戶,並指摘係被告羅瑞榮所欲收購,然原審並未待同案被告張丁介到庭說明即逕行判決,顯有未盡合法調查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⒉關於被告TARHADI部分: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
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或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理,是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發現遭竊或遺失後報案,詐欺犯罪者勢將受有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險。
衡情,若非係被告TARHADI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即詐欺犯罪者使用,實不可想像該身分不詳之人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必要。
而被告TARHADI雖於審理中否認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人,應係遺失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曾經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且坦承犯行,故其於審理中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應係由被告TARHADI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甚為顯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張丁介,證人張丁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且其業經原審通緝中,且其於111年6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0835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張丁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5、271、285頁),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僅能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為判斷。
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說明認定被告羅瑞榮、TARHADI無罪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TARHADI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羅瑞榮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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