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73,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輔 佐 人 劉沛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廷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載明「懇請綜合考量上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定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陳明「請求量刑減輕量刑,針對兩個罪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被員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供以毒品係向「大貨」、「電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但並未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新北警毒緝字第111455787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而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91公克(90.77公克及0.91公克),若未查獲而流出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加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附帶搜索於檢警發動偵查作為前,主動坦承著手進行毒品交易之事,販賣量少價微,獲利亦少,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且所供甚為詳盡,節省莫大司法資源,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善,更有誠心配合檢警偵辦犯罪。

被告為支撐家計,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現已徹底戒絕毒癮,其因車禍造成記憶力損傷,復又因病況危急住院治療,實甚令人同情。

請審酌被告犯後情狀及應無再犯可能,請求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且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亦如前述。

況且其所述車禍後健康情況,亦為犯後所生個人意外情況,無從據為其得為憫恕之佐憑。

從而,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建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35分許,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與陳春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
而劉建廷於111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205停車格欲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春霞時,即為警攔查而未遂,警方並於劉建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引用被告劉建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欲交易之過程及證人徐玉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259頁至第261頁反面,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17頁),此並有被告之手機訊息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見偵字卷第73頁)、扣案毒品照片共36張(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附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後,結果檢驗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竟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交易成功獲利大概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犯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被扣到之第二級毒品是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3至7之毒品都是同時間跟綽號電梯之人取得,我偵查時說我把我有的毒品都帶在身上去跟陳春霞談,是指我有的第二級毒品,我沒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是就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而非單純之持有,僅係被告前往交易現場時將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之標的,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就「持有」或者「意圖販賣而持有」均屬低度行為而被吸收不另論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被員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
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毒緝字第111455787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
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逾90公克,且依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尚可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另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於杜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第二級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現有右側後交通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病症,且現有一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1頁),及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驗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分別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電梯的人購買,用茶葉袋包裝」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燒杯、塑膠盆都是做為裝第二級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販毒分裝所用;
白色IPHONE是拿來販毒聯絡所用,另一支手機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則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8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12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3之現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或者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取得方式 鑑定結果 1 碎塊狀檢品4包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原國小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貨」之人所取得。
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2.84公克(驗餘淨重142.77公克,空包裝總重7.40公克),純度63.55%,純質淨重90.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9頁正反面)。
2 粉末檢品6包 同編號1 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空包裝總重7.34公克),純度47.32%,純質淨重0.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9頁正反面)。
3 菸草檢品2包 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梯」之人所取得。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70公克(驗餘淨重17.55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0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7頁)。
4 白色晶體6包 同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4.56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96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5 白色潮濕物質1瓶 同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驗前毛重22.68公克(包裝重19.00公克),驗前淨重3.68公克(起訴書記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0.95公克,應予更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96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6 白色物質1瓶 同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驗前毛重20.33公克(包裝重19.00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起訴書記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公克,應予更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96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7 白色晶體3包 同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96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8 粉紅色圓形藥錠 無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96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9 茶葉包裝袋1個 (作為包裝安非他命使用) 10 電子磅秤1台 11 燒杯1個 12 黃色塑膠盆1個 13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4 ROG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5 現金新臺幣448,9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