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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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與被害人陳○○曾有同居關係,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之0號5樓(○○○○○社區,下稱案發套房)內,被告因感情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被害人自行出院,惟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仍因前揭傷勢過重,而為房東吳元強、社區管委會秘書謝杏怡在案發套房內發覺身亡多時,經解剖後,始知被害人係因中樞神經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頭頸軀幹肢體鈍挫傷而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死者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房東吳元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主委謝杏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彥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謝立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驗相片及解剖相片、警方與證人葉○○之111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日)通話錄音譯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病歷等相關資料、被害人生前與證人廖彥晟及謝立功間之LINE訊息截圖、案發套房所屬社區監視錄影截圖、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94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在案發套房內毆打死者致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打被害人的下巴、鼻子、眼部、胸部等處,但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不會出人命,後來我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被被害人趕走而離開案發套房後就未再返回,我離開之前被害人也尚未去就醫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案發套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離開案發套房所屬社區,被害人則於110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自行撥打119協助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內容為遭男友打傷,驗傷結果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觀察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出院,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車返回案發套房所屬社區;

嗣於110年9月2日因社區警衛連續2日未見被害人出門認為有異遂通知社區管委會秘書謝杏怡處理,經謝杏怡聯繫房東吳元強而會同社區警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案發套房,發覺被害人已於套房浴室內身亡,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解剖得悉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頭頸軀幹肢體鈍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竹檢相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竹檢偵緝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證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桃檢相字卷第23至25頁、第82至83頁)、證人謝杏怡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見桃檢相字卷第19至23頁、第82頁)、證人吳元強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在卷(見桃檢相字卷第15至18頁、第8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見桃檢相字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湖口分隊110年9月2日救護紀錄表(見桃檢相字卷第35頁)、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仁慈醫院病歷暨所附相關資料(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桃檢相字卷第37至62頁)、警方於110年9月2日至案發套房之蒐證照片(見桃檢相字卷第63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桃檢相字卷第107至1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桃檢相字卷第121至1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桃檢相字卷第137頁)、相驗照片(見竹檢相字卷第14至32頁、解剖照片(見竹檢相字卷第34至66頁)、110年8月27日至110年8月31日案發套房所屬社區電梯暨大門監視錄影截圖(見竹檢相字卷第107至110頁;

原審卷第155至158頁)、110年8月30日上午死者撥打119協助就醫之相關救護紀錄(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死罪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而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並非一有基本犯罪(傷害行為)及加重結果(死亡)即能成立,必須基本犯罪所隱藏之特有危險因而產生死亡結果,其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失犯罪的犯罪審查流程乃「先客觀後主觀」,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罪,首應就其被訴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傷害死者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後續所生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加以判斷,以下分述之:⒈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前往仁慈醫院時,雖經診斷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見桃檢相字卷第50頁),此等傷勢並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並執此認為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就本案鑑定結果部分,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結果認為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而中樞神經衰竭的先行原因則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解剖過程中並發覺被害人有「頭部鈍挫傷」等情(見桃檢相字卷第126、128、130、137頁)。

然若將此等解剖結果與上開仁慈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身體傷害描述」欄、「檢查結果」欄及「驗傷解析圖」欄內之記載相較(見桃檢相卷第50至51頁),則可知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至仁慈醫院就診時,經醫生診斷後認定被害人實際上在頸部以上僅有臉部及眼部之傷勢,並無明顯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頭部傷勢」或「頭部鈍挫傷」存在;

且仁慈醫院於110年8月30日曾對被害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仁慈醫院並於病歷摘錄表中明確表示「依據110年8月30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無明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無左頭頂、左頂葉出血的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第103頁)。

至此,應認本案被害人死亡先行原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中,關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或與之有關的「頭部鈍挫傷」)部分在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就診時並無證據已屬存在,則被告在此之前的傷害行為客觀上本難認與此等「先行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就被害人死亡先行原因中「瀰漫性軸突損傷」部分,仁慈醫院雖於上開病歷摘錄表中表示「但瀰漫性軸突損傷無法由電腦斷層輕易診斷,根據患者傷勢,確實有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可能性」(見原審卷第31頁),法醫研究所就此亦謂「本案若受傷時在110年8月30日至醫院就診前,研判當時應已有精神症狀才會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儀,而當時無發現,支持當時尚未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亦未完全失去知覺。

…而死亡後接受司法解剖時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證據,支持生前可能是延遲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見原審院卷第63至64頁)。

然此無非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於仁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可能」係延遲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原因,卻仍無法執此即忽略被害人於110年8月31日曾一度出院、嗣於數日後始經發覺於案發套房內死亡此一事實所衍生的其他可能性。

詳言之:⑴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至仁慈醫院就診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出院,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案發套房所屬社區,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廖彥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竹檢相字卷第82至83頁),又依仁慈醫院之急診病歷、病歷摘錄表可知,被害人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出院時之情況為「有吃早餐,目前症狀好多了」(見桃檢相字卷第43頁;

原審卷第103頁),而證人廖彥晟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死者剛就診回來,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等語(見竹檢相字卷第83頁反面)。

則死者於就診後返回上開社區時,其遭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傷勢本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治療,是否確實足以致生後續之死亡結果,本屬可疑。

⑵再者,證人吳元強雖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死者傳訊息給我說沒有鑰匙,我上午9點22分回覆後死者都沒有讀訊息,到了下午5時許其他租客向我表示死者全身赤裸躺在房間門口,要我到場處理,故我在同日下午6時許帶著鑰匙去開門,抵達現場時死者全身赤裸,衣服在地上,地板上有一些排泄物,當時死者的精神狀態不是很集中,跟她講話都沒回答,我幫她開門後叫她趕快進去,她就進房間去了,之後我把她的衣服丟進房間內然後就關上門開始清理現場的排泄物等語(見桃檢相字卷第21頁),然依案發套房所屬社區之監視錄影可知(見竹檢相字卷第110頁;

原審卷第155至158頁),被害人自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59分許間,其進入社區大門及多次操作電梯之過程中均仍衣衫整齊,卻於同日下午5時許突然呈現證人吳元強所證稱之全身赤裸、失禁並躺臥公共區域情形,應認於當日下午3時至5時間之2小時內,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似有急遽惡化之情形,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卻無法說明此等急遽惡化之原因如何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或如何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的可能性,故本案中此2小時的關鍵事實空白,本已造成被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在相當因果關係上之重大疑問。

遑論本案被害人經發覺死亡之時間為110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距其上開身體狀況急遽惡化的期間又相距2日。

況且,觀諸現場照片中所示,警方到場時,發現案發套房地板上有諸多酒瓶,而被害人係陳屍於浴室內,且被害人復呈現身體仰躺而頭部緊貼浴室牆壁等情(見桃檢相字卷第65至6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生前每天喝酒,常常喝醉後一直跌倒等語(見竹檢相字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每天喝酒,一直在跌倒,而被害人跌倒後,有撞到牆壁或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由此可知,本案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喝酒後自行跌倒或其他不明原因致其頭部撞擊浴室牆壁後導致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或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可能性,則上開事實空白所致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之疑問,恐因後續死亡結果發現較晚及發覺時之現場情形而更加擴大。

⑶況且,法醫研究所於112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中,就原審所詢問「可否依死者頭臉頸部挫傷判斷何者係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主因?」之回覆意見為「依據醫學經驗與論理法則,一般認為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為剪力損傷,常無明顯撞擊力道或反作用力(如造成顱骨有明顯撞擊部分及續發造成腦髓與顱骨碰撞所致之傷勢),故陳○○頭臉頸部挫傷究為何者之判斷,諒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益徵本案死者死亡先行原因中之「瀰漫性軸突損傷」或屬實際存在,但在醫學上既然無從具體認定與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被害人「臉部及眼部傷勢」有何關連,客觀上復有前揭諸多事實空白造成的相當因果關係疑慮,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有跟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有打我,故我有打被害人下巴、眼睛及胸部等處,而我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往後倒,剛好是牆壁,撞得很大力,但我當時沒有打被害人頭部,我有用衛生紙擦被害人頭部的血(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然查,被告雖供稱被害人曾因其傷害行為導致頭部往後撞擊牆壁並因而流血之情形,惟觀諸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8時6分許在仁慈醫院驗傷時,醫生在其頭面部處僅有檢查出被害人臉部有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勢,並無檢查出其頭頂部或頭枕部有擦挫傷、瘀腫之情形(見桃檢相字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準此,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已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曾導致被害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或「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

⒋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害人生前與證人廖彥晟、謝立功之LINE訊息記錄,其內並有被害人傳送其傷勢照片予證人廖彥晟、謝立功之內容,然各該訊息記錄係發生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8月30日之間(見竹檢相字卷第81至82頁、第84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對於上開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2日的事實空白期間本無進一步之澄清作用。

又證人廖彥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於110年8月31日返回案發套房所屬社區之過程,且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仍屬正常,已如前述(見竹檢相卷第81至83頁),證人謝立功於警詢中除證稱被害人尚有積欠債務外,對於被害人之交友狀況、如何受傷則均稱不知等語(見竹檢相卷第84至86頁),應認被害人生前與證人廖彥晟、謝立功之訊息記錄,就本案而言無非僅能證明被害人曾遭被告毆打致傷,但仍舊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葉○○、吳元強、謝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述,其待證事實均為其等於被害人死亡後發覺此一結果之過程,其等既未親見被告上開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傷害死者之經過,亦未參與被害人相關就醫之情形,是其等證(陳)述,經核本即無從作為證明此部分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

又公訴意旨所提出警方與證人葉○○之111年1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見竹檢相字卷第90頁),則僅屬警方向證人葉○○確認其本案對被告是否提告之紀錄,與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待證事實亦無關連。

故此部分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答覆內容:「依據111年8月30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無明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瀰漫性軸突損傷無法由電腦斷層輕易診斷,根據患者傷勢,確實有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可能性,此疾病預後不佳,會造成嚴重神經學損傷。」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6390號函說明三所記載:「(一)1、在瀰漫性軸突損傷有急性及延遲性,應依臨床受傷時間與後續症狀研判之。

2、臨床上醫療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常不易診斷出急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應該使用核磁共振檢查(MRI)診斷率高些。

(二)本案若受傷時在110年8月30日至醫院就診前,研判當時應已有精神症狀才會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儀,而當時無發現,支持當時尚未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亦未完全失去知覺。」

,二者均指出瀰漫性軸突損傷無法由電腦斷層輕易診斷,且依據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有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可能,進而有神經學損傷之情事,在無外力干擾介入之情形下,被告之攻擊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傷勢及死亡之主因等語。

然查,仁慈醫院曾函覆原審表示,為何要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是為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腦出血或內出血等情,此有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由此可知,仁慈醫院對於被害人生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原因是為判斷被害人有無腦出血或內出血,並非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稱研判當時被害人應已有精神症狀該院才會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情形,則被害人於仁慈醫院就診當時是否已有精神症狀之情形發生,仍有疑義,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害人於仁慈醫院就診時已有存在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

此外,依上開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雖可推論被害人於仁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可能」係造成被害人生前已有延遲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原因之一,然仍無法排除被害人出院返家後仍有自行跌倒或其他不明原因致其頭部撞擊浴室牆壁後導致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可能性存在。

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9日法理醫字第11100060860號函亦表示:瀰漫性軸突損傷,主要因外力造成,可能為遭外力鈍擊頭臉部,包括「他為毆擊」或「意外跌倒」所致之可能性。

準此,在被害人究係因何緣故導致其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事實仍屬不明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上開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遽謂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任。

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使被害人所受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係因自身跌倒所致,依日常社會常理及生活經驗,若遭他人毆打頭部造成腦震盪,導致身體不適進而引發跌倒等意外,一般人應均會認定二者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案仁慈醫院業已明確答覆被告之攻擊行為,極可能導致被害人瀰漫性軸突損傷造成神經學損傷之情事,又神經學損傷亦常伴隨跌倒等意外,進而造成蜘蛛網膜出血之情事之可能,依前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24年上字第471號、32年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例意旨亦明確表示此種情形即「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瀰漫性軸突損傷難以臨床判斷檢驗,依本案監視器錄影集翻拍畫面及被害人傷勢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已有浣熊眼(即因為頭皮下血腫蓄積在顱骨底部,表現於眼睛周圍之瘀青現象),且返家後,在電梯之舉止及其他房客稱全裸在房門口,精神呈現混亂,客觀上已呈現嚴重神經學損傷之情形,核與瀰漫性軸突損傷之病徵相符。

另依本案時序圖所示,被害人在此期間均無遭受他人毆打或有外力介入之情事,再再證明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攻擊行為所導致,然原審竟以在仁慈醫院檢傷時未驗出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乙事,認與死者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在「無外力介入之狀況下」,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嚴重傷勢,為何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徵原審顯有「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依卷內證據,仍無法斷定被告之傷害行為定會導致被害人受有延遲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原因,已如前述,且細繹檢察官上訴所舉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適用情形,應以被害人生前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處於不能自主之狀態為前提,並非漫無限制,只有被告客觀上有傷害行為即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關於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涵攝範疇,而本件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至仁慈醫院就診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出院,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案發套房所屬社區,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遭被告為傷害行為所生之傷勢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治療,且無明顯之生命安全疑慮,否則仁慈醫院醫生不會允許被害人出院返家,且證人廖彥晟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返回租屋處下車時之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等語(見竹檢相卷第82頁反面),綜參上情可知,被害人從仁慈醫院出院返家後,應非處於不能自主之狀態,在此情況下,倘本件被害人返家後有發生自行倒地導致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形,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據此,本案被害人死因之發生經過既具不確定性,業於前述,且亦無法認定被害人在遭被告傷害後,已屬不能自主之狀態,自無法僅憑被害人生前曾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即以此認定被告之傷害作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前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㈤又上訴意旨雖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少訴字第8號、本院99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等判決用以證明與本案相類似之情形,均經法院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有罪等語。

惟查,細繹檢察官所舉他案之判決內容,上開各案中被告之傷害方式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前開各案之被害人經送醫診治後,傷勢並無好轉,最終在醫院不致死亡,與本案被害人經仁慈醫院治療後,曾出院返家之情形明顯有別,此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94頁),由此可知,檢察官所舉他案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顯然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是前揭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傷害死者之行為,與被害人後續所生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客觀構成要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因而無從逕以傷害致死罪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即屬未洽。

㈦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構成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告訴人葉○○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7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頁)。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應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故本案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雖有傷害犯行,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須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罪,且告訴人葉○○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原審因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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