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2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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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慶雄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6211、621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49、8450、8451、8452、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侯慶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㈡、侯慶雄、朱俊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侯慶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鎧罄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鎧罄之事宜,再由朱俊賓受侯慶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詹鎧罄,詹鎧罄再於2至3日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交付侯慶雄。

㈢、侯慶雄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

㈣、嗣侯慶雄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慶雄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附表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朱俊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二所示犯行)、4次轉讓禁藥犯行(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惟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及轉讓禁藥罪(共4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說明: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自暱稱「黑馬」之人(見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卷,以下簡稱偵8449卷,第149至160頁),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被告之供出及指認而查獲王慶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凱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4頁),王慶昌並經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0345號函、112年1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02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至10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在前開其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時間尚屬接近,堪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27日20時許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堂慶(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跟轉讓給朱俊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頁),另佐以證人林堂慶證稱:我在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與被告侯慶雄通電話後,去他家找他,之後我在他家等他外出去找藥頭買安非他命回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以下簡稱偵5629卷,第363至367頁);

證人朱俊賓亦證稱轉讓時間係在5、6月間等語(見偵5629卷第47頁),堪認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時間,係在被告所供出其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之後,且毒品來源即為王慶昌,故被告侯慶雄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2407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附表一編號1、6、1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外,我其他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的來源都是暱稱「二哥」的劉佳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被告自偵查起即陳稱其本案犯刑之毒品來源均為暱稱為「黑馬」之王慶昌,經原審調查後認除附表一編號1、6、1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來自王慶昌外,其餘各次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王慶昌無關;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稱其餘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佳鑫,是被告就其所販賣第二及毒品來源為何此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被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毒品來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就供出毒品來源劉佳鑫的部分並沒有製作過筆錄,因為我在戒治所戒治,希望鈞院能發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戒治所借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足見被告並無至警局製作檢舉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自無查獲劉佳鑫之可能。

又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陳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佳鑫購買,我曾於111年2月至7月間向綽號「二哥」的劉佳鑫購買毒品,購買次數大約10次以上等語(見偵8449卷第150至151頁),然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未陳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劉佳鑫,況依據卷內被告與劉佳鑫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佳鑫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陳稱:「雄哥嗎,藏在哪裡,在二樓的哪裡啊,櫃子上面嗎?」(見偵8449卷第161頁),另於111年4月21日向被告稱:「雄哥,他明天再拿,晚一點過去你那邊」(見偵8449卷第162頁),又於111年5月24日劉佳鑫向被告陳稱:「雄哥喔,你方便先拿一些給我嗎?」,被告則回稱:「硬的?軟的喔?」(見偵8449卷第165頁),是由上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均係劉佳鑫向被告拿取某物,與被告所稱係其向劉佳鑫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不相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補強被告之指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有跟警察說過毒品來源是劉佳鑫,但警察說看起來像是我賣給劉佳鑫,不是劉佳鑫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訴認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犯行的毒品來源為劉佳鑫,是就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另以:希望鈞院發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戒治所借提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以調查毒品來源等語,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係劉佳鑫此情並不相符,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非甚廣,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業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就附表一編號1、6、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經上開減刑事由適用後,法定刑已降低甚多,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稱: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14所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不足採。

⒌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因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7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是於同時適用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合先敘明。

查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附表二所示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②附表一編號1、6、1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為劉佳鑫,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我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能夠與其他在很後面才坦承犯行的情形在量刑上做出區別。

又就附表一編號1、6、14各次犯行希望仍能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與分工;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侯慶雄就附表一、二所犯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犯數次轉讓禁藥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均較高,並權衡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就被告侯慶雄附表一、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三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及4月。

另說明: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②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侵害法益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

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及4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就附表一編號1、6、1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佳鑫迄至目前為止並未遭查獲亦如前述,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侯慶雄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7月20日22時許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路邊 0.8公克 2,0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4月17日23時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8公克 1,5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5公克 1,0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3公克 1,0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5月24日18時1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之公園 0.3公克 1,0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應予更正)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3公克 1,0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17日22時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1公克 2,5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1公克 2,5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2公克 3,5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侯慶雄 周芸嫺 111年5月7日21時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1公克 1,5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侯慶雄 周芸嫺 111年5月19日15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1公克 1,3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附近之侯慶雄姐姐住處 1公克 2,0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5月18日19時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附近之侯慶雄姐姐住處 1公克 2,0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7月6日2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大飯店653號房 1公克 2,200元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侯慶雄、朱俊賓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侯慶雄朱俊賓 詹鎧罄 111年4月18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詹鎧罄住處外之路邊 0.5公克 1,000元 侯慶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侯慶雄轉讓禁藥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3月10日17時11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5口施用量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2 侯慶雄 陳文雅 111年3月中旬某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2口施用量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3 侯慶雄 陳文雅 111年4月底某日23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2口施用量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4 侯慶雄 朱俊賓 111年5、6月某日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 1口施用量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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