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3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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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金



吳文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簡文金、吳文枝(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13【下稱編號1至13】)所載犯行,分別論處簡文金如編號1至13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刑,吳文枝如編號9、10、11、13所為,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簡文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吳文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敘明簡文金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等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

然衡之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且簡文金偵查中亦如實交代涉案人等,配合警方偵辦,堪認其悛悔之心甚誠,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簡文金各有期徒刑7年6月(共13罪)、吳文枝各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簡文金)、4年6月(吳文枝)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簡文金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簡文金固於112年2月3日警詢、112年1月1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13、20日、9月6日、12月8、9、10、13日我與林文隆所持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是我向林文隆購買海洛因,各次均有交易完成(見偵1486卷第51至55頁);

111年7月20日9時36分至同年12月14日5時48分監聽譯文,是我向林文隆購買海洛因,如果許致賢要跟我拿貨,我都是找林文隆拿(見偵528卷第430至433頁);

111年7月20日、9月6日、12月7、9日監聽譯文,我跟林文隆通完電話後,林文隆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找我,或我前往「四腳亭車站」與林文隆碰面,我各以新臺幣3,000元向林文隆購買海洛因1包,12月10日監聽譯文是我12月9日要跟林文隆購買毒品,林文隆於12月10日拿來我家給我(見同上卷第556至558頁)各等語。

2.林文隆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基隆第四分局)以112年7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39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有基隆第四分局112年8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4662號函及檢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林文隆分別於111年7月20日、9月6日、12月7、10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9、73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惟本案檢警對簡文金實施通訊監察時,即發覺簡文金以電話向林文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檢嘉良112偵528字第1129022010號函覆本院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111年7月20日、9月6日、12月7、8、9、10、13、14日簡文金與林文隆所持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486號卷第61至63頁),可見簡文金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於111年7月20日、9月6日、12月7、10日向林文隆購買海洛因前,檢警已知悉林文隆之真實身分及販賣毒品之事實,是本案並非因簡文金之供述而查獲林文隆,簡文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本案檢警並未因簡文金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販毒之犯行,尚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等旨,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是簡文金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簡文金就毒品來源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林文隆,經基隆第四分局函覆確認也有查獲上游林文隆,雖然於檢察官函覆,本案在對簡文金實施通訊監察時,就有發覺被告與林文隆有電話聯繫,但這只能證明被告與林文隆有電話聯繫,實際上還須經過簡文金之陳述及提供相關線索後,才查獲上游林文隆之犯行,是基於上開規定鼓勵被告供出上游的立法意旨,簡文金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各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簡文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吳文枝)等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量刑尚屬從輕。

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簡文金罹患腰椎脊椎骨髓炎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生活需要依靠他人協助;

吳文枝目前並無收入,僅依靠女兒每月給予微薄生活費,亦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平時更負責照顧簡文金之日常起居,及其2人現在均感染肺結核之身體狀況等節,並提出抽血及就醫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209至215頁),縱與其等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身體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另被告2人其餘上訴所執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各自犯罪情節、簡文金於偵查中供述其販售之毒品來源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簡文金於偵查中亦如實交代涉案人等,配合警方偵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妥適量刑,均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2人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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