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4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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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邱顯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5. 二、被告連柏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6.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7.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顯益、連柏凱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8. 肆、被告之辯解
  9. 一、訊據被告邱顯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賺錢
  10. 二、被告連柏凱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學虛擬貨幣
  11. 伍、經查:
  12. 一、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邱顯益申設、使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3.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14. 三、上開理由欄伍、一所列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
  15. 四、觀諸證人蔡佩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連柏凱是玩網路線
  16. 五、雖證人曾稚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
  17. 六、至羅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申辦淡水一信000000000000
  18. 七、綜上,足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係認定其等當
  19.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20.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21. 一、原審因認被告邱顯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22.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23. 三、經查:
  24. 四、此外,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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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益


連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51、762、1980、2240、2781、3454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顯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蔡幸伶、程姷栩、林怡君、王可云、林于真、胡立甄、羅鈺、施衣宸、吳雅玲施用詐術,致蔡幸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被告邱顯益即負責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入其他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邱顯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被告連柏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與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佩俞、吳雅玲施用詐術,致陳佩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被告連柏凱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連柏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顯益、連柏凱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富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稚廷於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邱顯益出具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害人出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邱顯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賺錢,而學習虛擬貨幣的買賣,因為我不懂,所以想先學習,獲利的部分之後再談,原本是曾稚廷教我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但是後來曾稚廷說他沒空教我,所以請證人蔡佩潢教我,我有跟蔡佩潢簽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並用蔡佩潢的手機跟這些客戶進行對話,手機跟帳號都是蔡佩潢的,蔡佩潢也同意我使用,我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買家匯款,沒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的,我有將買家匯入的款項轉到曾稚廷、蔡佩潢指定的帳戶內,後來因為帳戶被鎖住了,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二、被告連柏凱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學虛擬貨幣的買賣,把帳戶交給蔡佩潢使用,我都是用LINE跟蔡佩潢聯絡,但因為之前我的手機有更新過,所以紀錄都刪掉了;

我沒有拿到好處,只是想說看能不能賺到錢;

事發時我不知道隨意提供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邱顯益申設、使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連柏凱申設、使用,被告邱顯益曾於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予蔡佩潢;

被告連柏凱則曾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佩潢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基檢111年度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偵256卷》一第391至393,偵256卷二第163至164、193至196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8至127頁)。

另據證人蔡佩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至2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256卷一第197、199至21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56卷一第215、217頁);

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9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邱顯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256卷二第57至59頁);

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9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邱顯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3日至112年4月2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類及申請類、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5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3519號函暨所附之查詢結果查覆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8日至110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提款卡或存摺申請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網路銀行申請狀況查詢(見原審卷卷一第61至75頁)附卷可稽。

又本案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所詐騙,致本案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亦有附表編號1至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提供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交付對象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上揭罪名相繩。

三、上開理由欄伍、一所列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本案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邱顯益係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連柏凱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

而本案被告2人是否成立被訴之罪嫌,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四、觀諸證人蔡佩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連柏凱是玩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的,被告邱顯益是曾稚廷介紹我認識的,介紹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有跟被告連柏凱提到虛擬貨幣這一塊,他也是說有意願要學。

我是在幣安、幣託還有火幣平台上面在掛賣、掛買USDT泰達幣,是做場外交易的,因為在平台上交易會有手續費的問題,如果買家看到我的貼文,加入我的LINE,就會跟我說要買還是賣虛擬貨幣,假如是跟我買,我就會貼出說,一開始我會先實名認證,因為金管會規定買賣虛擬貨幣一定要實名制,不然就會觸犯洗錢防制法的罪行,然後認證完畢後,我會在LINE群貼文裡面告知說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我們沒有跟任何平台合作。

我在上開平台貼文,買家找我聯繫後,我會請買家匯款,之後我會跟買家要他的錢包,把幣轉給他。

他們學的方式是,我的客戶,先用我的錢包、帳戶、手機、LINE帳號、平台帳號做買賣,操作給他們看,但我的帳戶因為做虛擬貨幣買賣而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要用他們自己的帳戶操作,後來我拿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有把帳戶解除警示。

我沒有向他們收學費,之後等他們學會之後,去申請幣商的資格,再包紅包給我,我會教他們是因為他們成為幣商之後,如果手上沒有足夠的幣,會向我調幣,我們可以一起做。

買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交給我,因為幣是我的,我只是操作流程給他們看。

本案被害人的交易經過,都是我親自溝通的,買賣也是我實際操作的。

我做幣商1年多以後,很多詐欺集團都會欺騙民眾,叫民眾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然後我們就成為代罪羔羊,就這樣子,我們實在也很無奈,我們提供帳戶出去給買家買,我們也是受害人。

他們提供帳戶給我,我沒有給他們報酬或其他好處,只是因為他們想要賺錢,要我教他們虛擬貨幣的投資,才會提供帳戶,我與本案被害人達成交易後,他們也無法從中抽取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3頁)。

並提出其與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被害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507頁)。

參以被告邱顯益於偵查中所出具其與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6卷一第263至373頁),內容與蔡佩潢提供者相同,故被告邱顯益供稱其與本案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部分,雖與蔡佩潢上開證述不符,然就其餘部分,2人所證述、供述一致、相符。

佐以被告邱顯益曾為買賣虛擬貨幣,與蔡佩潢有合作關係乙節,有被告邱顯益出具之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256卷二第159頁)。

綜上,被告2人供稱:係因向蔡佩潢學習買賣虛擬貨幣,方提供本案帳戶等情,尚非虛妄。

五、雖證人曾稚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教被告邱顯益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自己都不會,我怎麼教他做,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第256卷一第472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認識被告邱顯益、蔡佩潢,我有把被告邱顯益介紹給蔡佩潢,偵查中我說不認識被告邱顯益,是因為我不知道被告邱顯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小太陽,所以當時才會說不認識他。

被告邱顯益知道我有在做虛擬貨幣,本來有想說來跟我學,但他來跟我學的時候我也不太會,我會認識蔡佩潢是因為我表哥曾韋凱的關係,因為曾韋凱也在做虛擬貨幣,我曾經有跟曾韋凱學過,但是我也沒有很厲害,之後被告邱顯益就跟蔡佩潢在學,蔡佩潢會有客源,他是幣商,本身就會有客源,我知道的是掛在平台上面,自然而然就會有人來跟你買,不用特別去找客戶,掛在網路上就會有人來找你買幣,因為有評價,你評價愈高,人家自然而然就會來。

被告邱顯益說他去學了之後,有部分的錢是交給我,但他應該是直接交給蔡佩潢,因為後來他就跟蔡佩潢在操作,應該是交給蔡佩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

是依證人曾稚廷於原審之證詞,亦可佐證上開蔡佩潢、被告邱顯益所述,尚非虛妄。

六、至羅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申辦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在110年8月份,因為剛開完刀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租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1個帳戶1個月1萬元,我就跟對方聯繫,原本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後來在我還沒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時,對方說請我提供網銀給他們測試,而且跟我說不會再使用,我就相信對方,把網銀帳密提供給對方,想說他們如果測試完可以用,我還是可以租借網銀給他們等語(見偵256卷一第250至251頁),且羅富上揭帳戶,亦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蔡幸伶匯入款項帳戶之一,此據蔡幸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基檢111年度偵字第762號卷《下稱偵762卷》第26頁)。

惟羅富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邱顯益等語明確(見偵256卷一第252頁),且依卷附事證,無法特定羅富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

再者,羅富交付帳戶之原因,與被告邱顯益所述有所不同,自難以羅富上揭證述,佐證被告邱顯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足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係認定其等當時係基於學習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故而交付,對蔡佩潢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方依蔡佩潢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未認定蔡佩潢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洗錢、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

況蔡佩潢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該案被害人同附表編號4、8),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61、19133、19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3至63頁);

另觀諸蔡佩潢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其僅與本案被害人單純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宜,並未積欠價金或虛擬貨幣,亦未指示本案被害人匯出與虛擬貨幣買賣無關之款項,無從認定蔡佩潢係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一員,故被告2人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佩潢,且嗣後本案被害人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依卷附事證,尚難遽認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遭蔡佩潢詐欺所得之贓款。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邱顯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連柏凱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之情況、如何交易等情節均無法明確表達,資力並非雄厚,何來本金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是認被告2人辯稱提供金融帳戶係為了學習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亦非無疑。

而證人蔡佩潢證述虛擬貨幣投資教學乙節,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相左,且證人蔡佩潢對於如何在交易所張貼其所謂之廣告訊息均無法翔實說明,再者其所述之投資教學顯然無何特別專業技巧部分,參以現今網路資訊查閱便捷,隨意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關鍵字皆可獲得大量之教學文章,何來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以作為教學代價之必要,況證人蔡佩潢尚涉入眾多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有各地警察局刑事報告書及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證人蔡佩潢之證述,非無因涉及其利害關係而避重就輕之虞,其證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憑信性為低,參以證人蔡佩潢及被告2人所述之投資虛擬貨幣情節之種種不合理之處,足認證人蔡佩潢之證述應不足採信,是否確有被告2人及證人所述之虛擬貨幣投資教學,實非無疑,而原審逕採信證人蔡佩潢之證述,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證人蔡佩潢自陳為個人幣商,然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

而虛擬貨幣交易為近年所新興之投資,詐欺集團透過架設虛假之投資網站,藉由一般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認識不足及資訊欠缺,誘使被害人向指定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儲值(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擁有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再層層透過各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入其他之電子錢包,以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上開指定之「個人幣商」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扮演,誘使被害人將法幣兌換成虛擬貨幣僅為詐欺及洗錢之一環。

嗣「個人幣商」遭檢警循線查獲後,即以確實有將被害人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交易外觀,達到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

本件證人蔡佩潢自陳其為個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之認識幾乎匱乏,其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別,益見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遠遠低於一般證人,實不足憑採,則是否得逕以證人蔡佩潢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即推認提供本案帳戶之被告邱顯益、被告連柏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非無疑義。

從而,原審認定被告2人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乙節,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辯稱:提供金融帳戶係為了學習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等語,縱然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亦不得單憑被告2人之抗辯有疑,逕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憑。

㈡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檢察官應負實實舉證責任,法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居於客觀、公正、超然之立場而為裁判,雖有調查證據之職責,卻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觀諸同法第161條就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增列第2至4項之實質規範,第1項下段且增定檢察官就其舉證,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復調整第163條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調查證據之項次,以顯示其順位。

經查:⒈虛擬貨幣交易為近年所新興之投資,而詐欺集團則透過架設虛假之投資網站,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行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惡性,然因合法交易、非法詐欺,均有「將被害人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交易」外觀,是以,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所追訴之「個人幣商」,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事實。

⒉又蔡佩潢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本案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61、19133、19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佩潢及被告2人所述之投資虛擬貨幣情節之種種不合理、證人蔡佩潢所述無足採信等語,不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法律上評價,檢察官自應負擔積極之舉證責任,進一步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

⒊檢察官關於上訴所指內容,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此部分之疑義均屬未明,自不得依憑現存卷證資料,逕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此外,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蔡幸伶 110年8月初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高」)與蔡幸伶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USDT幣商」)與蔡幸伶聯繫,向蔡幸伶介紹「保誠環球」投資網站(網址:https://bit.ly/3fQFXIn),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蔡幸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6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幸伶110年10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762卷第23至第30頁)、110年10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762卷第31至35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51號卷《下稱偵351卷》第50頁) ⒊告訴人蔡幸伶出具之中華郵政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1張(偵762卷第43頁左上處) ⒋告訴人蔡幸伶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①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1張(偵762卷第40至41頁) 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USDT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5張(偵762卷第47至6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卷第7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卷第81至8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程姷栩 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民PARTY應用程式(暱稱「黎杰明」)與程姷栩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黎杰明」、「YHK-0001(福利客服)」)與程姷栩聯繫,向程姷栩介紹投資網站(網址:https://yhks.app),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程姷栩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49,500元 ⒈告訴人程姷栩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基檢111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偵2781卷》第7至10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35、37、46頁) ⒊告訴人程姷栩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編號6至8)(偵2781卷第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81卷第49至5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81卷第5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81卷第53至65頁) 110年9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 49,500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11時26分許 33,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怡君 (未提告) 110年9月初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微博網站(暱稱「陳濤」)與林怡君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濤」)及WhatsApp通訊軟體與林怡君聯繫,向林怡君介紹「MHN」投資網站(網址:https://mhn.app),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14,000元 ⒈被害人林怡君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256卷一第75至77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63頁) ⒊被害人林怡君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USDT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偵256卷一第141至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一第7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6卷一第8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6卷一第10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王可云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Cliff~」)與王可云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liff~」、「金虎爺優質幣商」、「VIP客戶服務」)與王可云聯繫,向王可云介紹「amber.co」投資網站(網址:https://cnquja.com/z0rnhs9c),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繳納保證金及罰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王可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7日晚間8時22分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王可云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基檢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下稱偵1980卷》第15至22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48至50頁) ⒊告訴人王可云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偵1980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王可云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①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KING」、「IATFXWELSHI」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偵1980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上半部) 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liff~」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5張(偵1980卷第120至124頁上半部) ③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VIP客戶服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偵1980卷第124頁下半部至第127頁上半部)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0卷第2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0卷第4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0卷第101至103頁) 110年9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 150,000元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000元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7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林于真 110年9月20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陽」)與林于真聯繫,自稱於香港開設餐廳;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陽」)與林于真聯繫,向林于真介紹「YHK」投資網站(網址:https://yhk88.app/)及「YHK」應用程式,並佯稱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于真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 48,000元 ⒈告訴人林于真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351卷第7至11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于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351卷第78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林于真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陽」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偵351卷第73至第77頁上半部)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1卷第1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1卷第1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1卷第25至2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胡立甄 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與胡立甄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與胡立甄聯繫,向胡立甄介紹「保誠環球」應用程式,並佯稱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胡立甄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 47,250元 ⒈告訴人胡立甄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256卷一第49至51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51、53頁) ⒊告訴人胡立甄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偵256卷一第67至69頁) ⒋告訴人胡立甄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唐凡」名片截圖照片1張(偵256卷一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一第6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6卷一第5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6卷一第65頁) 110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許 78,75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羅鈺 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Ocean」)與羅鈺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海」)與羅鈺聯繫,向羅鈺介紹「BW」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bwos.vip)及「BW」應用程式,並佯稱於該應用程式投資乙太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羅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9,450元 ⒈告訴人羅鈺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卷一第19至20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60、62頁) ⒊告訴人羅鈺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6張(偵256卷一第31頁、第42頁右下處、第43頁) ⒋告訴人羅鈺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海」、「BW」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1張(偵256卷一第31至42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6卷一第25至2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6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 94,500元 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 16,972元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3,528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施衣宸 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民PARTY應用程式(暱稱「秋意濃」)與施衣宸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秋楠」)與施衣宸聯繫,向施衣宸介紹「火幣Pro」應用程式,並佯稱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繳納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施衣宸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施衣宸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3454卷》第9至13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57、60至61頁) ⒊告訴人施衣宸出具其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偵3454卷第53至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54卷第15至1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54卷第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4卷第29至31頁) 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 3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陳佩俞 110年10月初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Abe」)與陳佩俞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e」、「USDT幣商」)與陳佩俞聯繫,向陳佩俞介紹「Etber.co」應用程式,並佯稱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佩俞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佩俞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基檢111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2240卷》第23至26頁) 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56卷一第217頁) ⒊告訴人陳佩俞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USDT幣商」、「Ab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偵2240卷第41至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40卷第49至50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40卷第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40卷第3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吳雅玲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22分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與吳雅玲聯繫;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USDT幣商」)與吳雅玲聯繫,向吳雅玲介紹「保誠環球」應用程式,並佯稱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雅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 6,3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雅玲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256卷一第143至145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51卷第65頁)、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56卷一第217頁) ⒊告訴人吳雅玲出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偵256卷一第175頁右上處、第181至183頁) ⒋告訴人吳雅玲出具於投資平台交易記錄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USDT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偵256卷一第187至1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一第151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6卷一第17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6卷一第153、173頁)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 49,99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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