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4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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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健名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戴健名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係因債務纏身,陷入經濟危機,一時失慮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取簿手,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以至指定地點拿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並考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及於本院所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在家中飲料店工作、收入勉持等語,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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