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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世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世祐(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7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萬來、被害人黃聖傑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游萬來、被害人黃聖傑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且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萬來、被害人黃聖傑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游萬來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95至97頁、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另行轉交,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游萬來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萬來、被害人黃聖傑均達成和解,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刑度云云,自非可取。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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