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8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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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浩(原名游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3號、第54871號、第56356號、第58584號、第60135號、第60574號、第621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56535號、第56562號、56563號、565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敏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敏浩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亞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自宜、陳亮宇、張禾昕、劉敏鳳、蔡炎宗、曾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思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黃香婷、蔡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游敏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桂花、鍾炳雄、徐婉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嬌、黃自宜、張禾昕、劉敏鳳、林亞蓁、陳亮宇、蔡炎宗、曾莉青、黃思宸、黃香婷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羅桂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林麗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自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張禾昕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敏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亞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亮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yKeyCoin網頁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告訴人蔡炎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莉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MyKey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畫面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被害人鍾炳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函暨附件游坤龍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徐婉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441號函、告訴人黃思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香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回條、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蔡淑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APP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雖另曾以伊係遭人看管控制始交付帳戶云云,惟查無任何被告報案資料,難以信實,併予指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至1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未予審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併辦事實,又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未臻翔實,檢察官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自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蔡淑美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任何賠償,且迄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⒈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代價3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謝雯璣、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羅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傳送內容為「飆幣大講堂」之簡訊給羅桂花,待羅桂花點擊簡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後,復以LINE暱稱「林德仁」、「陳蕭冉」等人向羅桂花佯稱:至MyKeyCoin應用程式操作並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羅桂花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443號 2 林麗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暱稱「李明德」結識林麗嬌並將其加入「台股焦點論壇」LINE群組,以該群組向林麗嬌佯稱:至BiterCoin投資比特幣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25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60574號 3 黃自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老師」向黃自宜佯稱:於BiterCoin虛擬貨幣交易明台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自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60135號 4 張禾昕(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以LINE暱稱「陳毅」向張禾昕佯稱:使用MyKeyCoin應用程式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禾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8584號 5 劉敏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陳志銘」向劉敏鳳佯稱:使用MyKeyCoin應用程式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敏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6356號 6 林亞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洪奕」向林亞蓁佯稱:加入「風口論市B-501」群組並至MyKeyCoin交易所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亞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4871號 7 陳亮宇(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高暢」向陳亮宇佯稱:下載MyKeyCoin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亮宇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62173號 8 蔡炎宗(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嘉怡Joy」向蔡炎宗佯稱:可一起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蔡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 9 曾莉青(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毅」邀請曾莉青加入LINE群組「鼎豐商學院」後,在群組內佯稱:可至「MyKey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莉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併辦) 10 鍾炳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群組「鼎豐商學院」、暱稱「劉嘉怡」之帳號向被害人鍾炳雄佯稱:可至「MyKey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炳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併辦) 11 徐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毅」向徐婉凌佯稱:可至「MyKey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婉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5月11日10時5分許 ⒉111年5月11日10時6分許 ⒈5萬元 ⒉1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656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03、11151號) 12 黃思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黃思宸佯稱:可至「Agood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思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 ⒉111年5月10日14時59分許 ⒊111年5月10日15時2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656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04、11580號) 13 黃香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志銘」向黃香婷佯稱:可至「MyKey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香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52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65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05、12094號) 14 蔡淑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劉志遠」、「林玉婷」向蔡淑美佯稱:可至「Biter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653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4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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