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8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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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第1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紹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紹元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玉祥」之人。

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跨行轉帳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智崎、黃妡菲、蔡承昀、林韋志、繆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慧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施雨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冠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偵查卷第6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偵查卷第6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偵查卷第60頁及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9868號偵查卷一第33至37、39至41、43至44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偵查卷第23至3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

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助使該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第1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4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重,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於菜市場賣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卓智崎 110年7月31日 佯裝可買賣遊戲帳號云云。
110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38分許 5萬1元 告訴人卓智崎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卓智崎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卷第36至43頁) 2 黃妡菲 110年7月30日至7月31日 佯稱可在遊戲網站上儲值云云。
110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46分、16時31分許 9萬2元 告訴人黃妡菲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妡菲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卷第44至59頁) 3 蔡承昀 110年7月31日 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告訴人須先至遊戲平台儲值云云。
110年7月31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蔡承昀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承昀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卷第60至75頁) 4 林韋志 11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 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告訴人須先至遊戲平台儲值云云。
110年7月31日15時許 1萬元 告訴人林韋志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韋志提供之詐欺集團資訊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卷第77至93頁) 5 繆懷萱 110年7月17日至7月31日 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告訴人須先轉帳以提領平台內交易款項云云。
110年7月31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繆懷萱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繆懷萱提供之詐欺集團資訊及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269號卷第94至102頁) 6 高慧婷 000年0月間至7月31日 佯稱在「US BANK」平台投資美股已有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7月31日13時51分許、14時23分許 12萬0,778元 告訴人高慧婷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慧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49至52、57、65至67、87頁) 7 施雨函 110年7月31日前某日至7月331日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31日13時8分 1萬5,000元 告訴人施雨函提供之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施雨函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第25、27、31、34至47、50、59至60頁) 8 李冠澐 110年7月30日至7月31日 佯稱有販賣遊戲帳號,可至指定平台交易;
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款解凍云云。
110年7月31日17時21分、17時21分 5萬2元 告訴人李冠澐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交易平台網頁資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冠澐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62至88頁) 9 陳雅婷 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 5萬元 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 號函暨所附陳雅婷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陳紹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03009375號函暨所附金流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2552號函暨所附陳紹元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68號偵查卷一第29至31、47至49、161至177頁、前揭偵查卷二第749至754頁、前揭偵查卷三第1017至1038、1187至1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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