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8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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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興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該帳戶所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銘慧」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由陳振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銘慧」使用,嗣「王銘慧」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軟體「NaughtyFever」認識王炯惇,再使用LINE暱稱「露露」對其佯稱:加入約會網站繳納擔保金云云,復再偽裝客服佯稱:辦理轉換退款云云,致王炯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11時5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陳振興則依「王銘慧」指示,陸續於當日17時10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給「王銘慧」指定之自稱「蘇姓外務」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王銘慧」確係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王炯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炯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1、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字第1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0、1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炯惇於警詢指訴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25至30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偵卷第35至39、40至5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案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被告雖受「王銘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蘇姓外務」而彼此分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銘慧」是透過電話聯繫,是男生的聲音,「蘇姓外務」是當場見面,是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既未曾與「王銘慧」當面見面,本無從僅透過聲音確認「王銘慧」與「蘇姓外務」是否確為不同人。

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亦無從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

此外,依本案既存卷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不能排除本案僅有被告與「王銘慧」兩人參與犯罪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王銘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蘇姓外務」。

依上開說明,其目的為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交予他人之方式而達到掩飾、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銘慧」(即同時扮演「蘇姓外務」)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98、199頁),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已如上述,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先支付6千元,其餘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9、1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銘慧」以前述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復洗錢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作業員的工作,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5頁),且有罹患精神障礙方面疾病並持續就診之紀錄,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4日亞病歷字第1120504006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宜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王銘慧」,並提領另案被害人陳閩揚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蘇姓外務」之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3、95至105頁),是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均應沒收之。

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基此,上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

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8頁),始終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交給「蘇姓外務」,如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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