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堅信與紀雅明為夫妻,蕭景方及凃伊姍亦為夫妻,其等均
- (一)張堅信與紀雅明於110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外
- (二)嗣其等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社區之1樓大廳,張堅信
- 二、案經蕭景方、凃伊姍及張堅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張堅信、紀雅明部分:
- (二)關於蕭景方、凃伊姍部分:
- (三)蕭景方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提供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人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
- (一)被告4人所犯之罪:
- (二)罪數(張堅信部分):
- (三)共同正犯:
- 三、駁回上訴(蕭景方、凃伊珊)部分:
- 四、撤銷改判(張堅信、紀雅明)部分:
- (一)張堅信對蕭景方、凃伊珊所為傷害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身
- (二)張堅信前揭以手勾住蕭景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
- (三)紀雅明與張堅信就前揭強制犯行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張
-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前揭論罪及未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提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堅信為最先主動出手攻擊
- 五、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 (一)蕭景方、凃伊珊部分:
- (二)張堅信、紀雅明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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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堅信
紀雅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方
凃伊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堅信、紀雅明部分,均撤銷。
張堅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雅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蕭景方、凃伊姍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堅信與紀雅明為夫妻,蕭景方及凃伊姍亦為夫妻,其等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蕭景方與凃伊姍於民國111年6月間搬離)。
(一)張堅信與紀雅明於110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外週邊道路與蕭景方偶遇,張堅信因自認蕭景方有辱罵及攻擊紀雅明之行為(蕭景方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蕭景方發生爭執,凃伊姍即持手機對張堅信拍攝,張堅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凃伊姍所持手機拍落在地,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
張堅信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紀雅明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手勾住蕭景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將蕭景方摔倒在地(蕭景方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因凃伊姍撿起手機後仍繼續對張堅信錄影蒐證,紀雅明見狀以身體阻擋凃伊姍拍攝,與凃伊姍拉扯,並與張堅信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奪取凃伊姍所持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行使,經張堅信及紀雅明之女張湘琳勸阻(張湘琳所涉傷害、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將張堅信與蕭景方隔開。
(二)嗣其等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社區之1樓大廳,張堅信見凃伊姍又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將凃伊姍之手機拍落,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
張堅信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凃伊珊之犯意,以左腳踹凃伊姍之腹部1下,致凃伊姍跌倒在地。
蕭景方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張堅信進而承前傷害蕭景方之犯意,與蕭景方互毆、拉扯,凃伊姍起身後亦與蕭景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
蕭景方因此及張堅信前述行為而受有左耳撕裂傷、左側脖子紅腫、左右手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臉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3x0.3x0.3公分)等傷害;
凃伊姍則因張堅信及前述紀雅明之行為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腕擦傷、雙膝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方、凃伊姍及張堅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堅信、紀雅明、蕭景方及凃伊姍(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堅信、紀雅明均坦承為前揭犯行。
蕭景方坦承有推張堅信之動作,凃伊珊坦承有揮手之動作,惟其等均否認有傷害犯行。
蕭景方辯稱:案發當時張堅信攻擊我,把我壓在地上,我頭都流血了,我跟他沒有任何肢體衝突,就是因為我知道我的職業是軍人的關係,我也不可能攻擊老人家。
我不讓張堅信回家是因為他是現行犯,我們有報警,我小孩在旁邊,當時張堅信一再靠近我、攻擊我就算了,我受傷沒關係,但他用腳踹我太太,等我看到我太太跟小孩都倒在地上,我不知道法律怎麼規定,但我要講一件事,如果連我家人我都不能保護的話,我不知我還能作什麼。
即使如此,我看張堅信又衝過來,我雖然有出手,但我只是不要讓他過來,但他又靠近我太太跟小孩,然後他把他女兒推倒在地,又出腳攻擊我太太,這樣的人,我怎麼能知道他不會傷害我的小孩,或他要做出什麼事,基於這樣的情況,我才把他排除出去。
我有作勢要推張堅信,但不是要攻擊他,事實上我也沒有攻擊到他,我心裡真的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
從頭到尾有衝突,但是我只是做我為家人該做的事,我主張正當防衛。
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吳燦鈞證稱其未看到張堅信踹凃伊姍之行為,故其證詞有所偏頗等語。
凃伊姍辯稱:當天我真的沒有打到張堅信,是他一直攻擊我跟蕭景方,我被他踢完後,我的女兒在旁邊,我就守著小孩,看到他又朝我先生攻擊,我兒子就在我先生旁邊,所以我就站起來把他推走,但他女兒把我整個抱住,所以我也沒有攻擊張堅信。
張堅信事後叫救護車時,我心裡驚嚇的想說我們有讓他受傷嗎等語。
經查:
(一)關於張堅信、紀雅明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堅信、紀雅明坦承不諱,並經蕭景方、凃伊姍證述明確,復有凃伊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7月3、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15卷第39至40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蕭景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偕醫院110年7月4、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15卷第41至45頁、第50頁)、馬偕醫院110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15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頁)、本案社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15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17215卷第91至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63至189頁)、卷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67至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張堅信、紀雅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蕭景方、凃伊姍部分:1.張堅信與紀雅明於110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外週邊道路與蕭景方偶遇,張堅信因認蕭景方有辱罵及攻擊紀雅明之行為,進而與蕭景方發生爭執,凃伊姍即持手機對張堅信拍攝。
嗣其等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社區之1樓大廳後,張堅信見凃伊姍又持手機對其拍攝,即將凃伊姍之手機拍落,及以左腳踹凃伊姍之腹部1下,致凃伊姍跌倒在地等行為。
蕭景方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有推張堅信之動作等情,為蕭景方、凃伊姍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在場鄰居吳燦鈞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復有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15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頁)、本案社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15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17215卷第91至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63至189頁)、卷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67至15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蕭景方、凃伊姍主觀上有無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上揭傷害結果?被告蕭景方、凃伊姍上揭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⑴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11至129頁):18:25:45被告一同出現在大廳內,凃伊姍拿著手機在拍攝(圖90)。
18:25:46張堅信以手推開凃伊姍(圖91)。
18:25:50蕭景方往前,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方(圖92)。
18:26:07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方,張湘渝則擋在張堅信前方(圖93)。
18:26:13張堅信走向凃伊姍,並出手推凃伊姍,張湘渝在中間阻擋(圖94)(圖95)。
18:26:14凃伊姍手中的手機被拍落而飛到櫃檯內(圖96)(圖97)。
18:26:16凃伊姍到櫃檯內撿拾手機(圖98)。
18:26:34張湘渝雙手拉住張堅信雙手限制其行動,張堅信往後看凃伊姍(圖99)。
18:26:35至18:26:36張堅信以左腳往後踹凃伊姍腹部(圖100)(圖101)(圖102)。
18:26:37凃伊姍摔倒在地(圖103)。
18:26:38蕭景方衝向前以手推張堅信(圖104),蕭景方以右腳踹張堅信(圖105)。
18:26:41張堅信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圖106)(圖107)。
18:26:42蕭景方以右手毆打張堅信臉部(圖108)(圖109)(圖110)。
18:26:45蕭景方與張堅信發生拉扯(圖111)。
18:26:52蕭景方跟張堅信發生拉扯(圖112)。
18:27:00張堅信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圖113)(圖114)。
18:27:00至18:27:01凃伊姍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張湘琳在旁以手阻止凃伊姍(圖115)(圖116)(圖117)。
18:27:02蕭景方以右拳毆打張堅信臉部,張湘琳以雙手抱住凃伊姍(圖118)(圖119)。
18:27:05張湘琳以雙手抱住凃伊姍(圖120)。
18:27:10凃伊姍一直要掙脫,張湘琳則以手拉住凃伊姍(圖121)。
18:27:31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面、張湘渝則擋在張堅信前面(圖122)。
18:28:12至18:28:16張堅信跟蕭景方各自離開(圖123)(圖124)。
18:29:36警方到場(圖125)。
另據證人吳燦鈞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也是本案社區的住戶,我跟被告4人都是鄰居,我們之間沒有嫌隙也沒有訴訟關係。
當天我從本案社區回住處時,經過本案社區大廳看到大廳左側有被告4人都在場,最開始他們都在叫囂,但吵架內容我記不得。
當時張堅信的女兒站在張堅信跟蕭景方中間阻擋,後來蕭景方就突然步步進逼,衝出來要追打張堅信。
因為張堅信女兒站在中間,所以有一部分打在她身上,後來蕭景方跟張堅信推擠到大門右方的辦公桌上,蕭景方自己撞到辦公桌跌在地上,他們之後繼續互相毆打、拉扯到原本叫囂的位置。
我印象中蕭景方的太太在混亂中有高舉右手由上往下連續搥擊張堅信頭部3下,當時有鄰居在旁邊勸阻,保全也在,我本身是警察退休的,所以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並表示我可以作證。
我站的距離他們大概5、6公尺,整個衝突過程約一分鐘等語(見偵17215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第320至330頁),證人所證述之主要情節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見蕭景方確實有以手推及右腳踹張堅信,復以右手毆打張堅信臉部等行為,其等2人進而發生拉扯,凃伊姍則有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蕭景方再以右拳毆打張堅信臉部,其等確實共同出手攻擊張堅信。
再參以被告張堅信於案發同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等傷勢(見偵17215卷第47頁),亦與吳燦鈞所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被害部位大致相同,故凃伊姍辯稱其未碰到張堅信、僅有揮手,蕭景方辯稱其僅作勢毆打而未打到張堅信、僅有推走張堅信之動作等語,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蕭景方、凃伊姍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上揭傷害結果甚明。
⑵蕭景方、凃伊珊固辯稱其等非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第1886、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吳燦鈞上開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蕭景方與張堅信發生爭執而互有傷害、毆打之行為時,凃伊珊隨即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其對蕭景方所為上開對張堅信之傷害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況倘凃伊珊於蕭景方對張堅為傷害行為時,並未制止或不加入與蕭景方共同傷害張堅信,而係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足見凃伊珊主觀上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
⑶被告蕭景方、凃伊姍雖均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張堅信先行攻擊蕭景方及凃伊姍,然在張堅信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後,蕭景方、凃伊姍復再主動朝張堅信出手攻擊,進而互毆,已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蕭景方、凃伊姍還手攻擊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其等對他方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應評價為傷害,而均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至蕭景方、凃伊姍所辯其等出於擔心張堅信會攻擊其等小孩等語,然依客觀證據張堅信並無欲攻擊其等小孩之舉措,亦與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其等所為均無從以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⑷另蕭景方、凃伊姍雖均質疑證人吳燦鈞上揭證述有所偏頗而不可採等語。
然吳燦鈞與被告等4人均無恩怨仇隙,所述亦與客觀證據相符,並無誇大或不實之情,其所證堪值採信。
至於證人吳燦鈞固未親見張堅信以腳踹凃伊姍腹部之過程,然由現場狀況可知,在場人數眾多,且被告4人不斷爭吵,現場甚為混亂,且張堅信上開腳踹凃伊姍之行為僅為一瞬間之舉措,證人吳燦鈞證稱其未見到,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單憑證人漏未見聞上情,即遽認其所述全部不足採信。
(三)蕭景方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提供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人到庭,欲證明於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未拍到的地方,其未攻擊張堅信等情,然該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已清楚攝得張堅信傷害蕭景方之事實,而其餘在本案社區外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蕭景方傷害張堅信,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蕭景方於本案社區內傷害張堅信之過程,已有本案社區大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使該人對此有所目擊,亦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另蕭景方、凃伊珊聲請再次勘驗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進行勘驗時,蕭景方、凃伊珊均在庭,且經其等當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核無重新勘驗之調查之必要性。
蕭景方、凃伊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4人所犯之罪:1.張堅信:⑴就事實一、(一),對凃伊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對蕭景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就事實一、(二),對凃伊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蕭景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紀雅明:就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蕭景方、凃伊姍:就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張堅信部分):張堅信對蕭景方所為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傷害行為,及對凃伊姍所為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張堅信就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源自於與蕭景方間之糾紛,先妨害凃伊姍蒐證之權利,再進而傷害蕭景方、凃伊姍,顯見張堅信所實行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張堅信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
是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又張堅信就前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張堅信、紀雅明就前揭事實一、(一)強制犯行,蕭景方、凃伊姍就上開事實一、(一)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蕭景方、凃伊珊)部分:原審因認蕭景方、凃伊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景方、凃伊姍均為先遭張堅信傷害後,方為反擊之人,惡性相對較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致對方所生之傷勢,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蕭景方、凃伊珊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其等素行尚佳;
兼衡蕭景方自陳碩士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軍人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
凃伊姍自陳大學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管,2人為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
蕭景方、凃伊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張堅信、紀雅明)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張堅信對蕭景方、凃伊珊所為傷害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張堅信所為係同時對蕭景方、凃伊珊為傷害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僅論以一罪,容有違誤。
(二)張堅信前揭以手勾住蕭景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將蕭景方摔倒在地等行為,均為傷害犯行之接續行為,原審認張堅信將蕭景方摔倒在地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詳後述)。
(三)紀雅明與張堅信就前揭強制犯行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堅信先將凃伊姍所持手機拍落在地,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嗣凃伊姍立即撿起手機繼續對張堅信錄影蒐證,紀雅明見狀即以身體阻擋凃伊姍拍攝,並與凃伊姍拉扯,再徒手奪取凃伊姍所持之手機,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其等2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妥。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前揭論罪及未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堅信、紀雅明部分予以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堅信為最先主動出手攻擊蕭景方、凃伊姍之人,且攻擊對象為2人,其惡性較其餘被告等為重;
被告紀雅明則僅妨害凃伊姍拍攝之權利,其惡性較為輕微,參以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紀雅明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其等雖均與蕭景方、凃伊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然為本案之主要發動者,對蕭景方、凃伊珊造成之傷害較為嚴重,兼衡張堅信自陳專科肄業、已婚、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育有3名成年子女,紀雅明自陳大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張堅信部分,衡酌其所犯2罪之發生原因具有高度相關性,侵害法益之種類、程度,審酌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蕭景方、凃伊珊部分:蕭景方、凃伊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與張堅信、紀雅明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均係因遭不法對待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蕭景方、凃伊珊均否認犯行,且在法律上不構成正當防衛,然本院慮及其等所為均係出於保護家人之本意,因認對於蕭景方、凃伊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張堅信、紀雅明部分:張堅信、紀雅明雖均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且亦與蕭景方、凃伊珊達成和解,然張堅信在本案所為犯罪手段、動機,且下手均非輕,而紀雅明則與張堅信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為前揭犯行,尚難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希其等歷本案偵、審後能深切反省,是本院認於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就張堅信、紀雅明部分,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以:張堅信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勾住蕭景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將蕭景方摔倒在地,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景方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張堅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然查,張堅信前揭將蕭景方摔倒在地之行為,實屬傷害之接續犯行,尚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且此部分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只是法律上評價不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紀雅明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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