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柔嫻、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 二、案經林聖智、許淑姿、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2人之供述、辯詞及辯護人等為被告2人之辯詞: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柔嫻既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李柔嫻部分:
- (二)被告呂亭儀部分:
- (三)被告2人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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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柔嫻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亭儀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68號、第4469號、第6849號、第725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柔嫻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亭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柔嫻、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李柔嫻竟仍基於縱三人以上(即「朱祖兒(傅榆藺)」、「黑哥(王浩雨)」、載送李柔嫻至○○○○宜蘭民宿之陳儒剛;
載李柔嫻於111年5月18日起陸續至金融機構開通網銀之陳穆寬)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呂亭儀則其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所涉犯行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案件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於交付金融帳戶後,配合該詐欺集團留宿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民宿」等民宿。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陳怡如、林聖智、許淑姿、李慧茹、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謝榳芳、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王素珠、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怡如、林聖智、許淑姿、李慧茹、陳緯任、黃柏璋、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謝榳芳、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王素珠、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民宿」中查獲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等人(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所涉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有罪;
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另行審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許淑姿、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柔嫻、呂亭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1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8至10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供述、辯詞及辯護人等為被告2人之辯詞: 1、被告李柔嫻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等人,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且留宿於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做合法兼職工作,我是應徵賭博網站操盤手的工作,我被限制自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柔嫻辯護稱:被告李柔嫻係遭求職詐騙,被告李柔嫻針對洗錢的概念是有人要購博不想要用自己的帳戶要用別人的帳戶,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朱祖兒」,遭誘騙到宜蘭○○○○民宿後,行動自由即受到詐騙集成員之控制,強迫被告李柔嫻交出手機、筆記型電腦、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並由陳穆寬看管被告李柔嫻,將被告李柔嫻帶往各家銀行開立帳戶,然而被告李柔嫻是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看到黃瑞君遭詐欺集團成員毆打,造成被告李柔嫻內心恐懼而無法中止其前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作為,被告並無幫助之犯意。
2、被告呂亭儀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等人,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且留宿於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把帳戶借詐欺集團,也沒有要幫他們洗錢,我過去只是要了解運作的合法性,我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的,當初他們是用強暴脅迫的強制力剝奪我們的行動自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亭儀辯護稱:被告呂亭儀患有精神疾病,認知能力較一般常人弱,係遭詐欺集團一再以提供帳戶作為交易合法虛擬貨幣、股票取得報酬的名義誘騙,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在宜蘭民宿期間,被告呂亭儀之行動通訊遭控制,被告呂亭儀是遭監禁的人,交出金融帳戶時,已遭控制人身自由,無從認定被告呂亭儀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分別為被告李柔嫻、呂亭儀所申設,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等人,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且留宿於上開處所,而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列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金額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26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許淑姿、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陳嫦娥、雷京、鄭雪吟葉金蓮、黃慧娟、羅亦庭、黃鈺惠、李信東、葉美珍、劉秀惠、賴秀雯、李美姬、吳慶兩、何曉雯、林麗卿;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李慧茹、謝梃芳、王素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
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羅偵字第1110024766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89至92、190至19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偵查卷,下稱偵4424卷,卷一第15至18、20至26頁、第76頁正背面、第80至87、134至137頁背面、第146至151、193至198頁;
偵4424卷二第11至17頁背面、第67至70頁背面、第127至128頁背面、第134至137、189至190頁、第200至205、第245至247頁背面;
偵4424卷三第26至28、39至45頁背面、第49至52頁背面、第57至59、67至68、71至73、74至76頁背面、第84至89、99至101頁背面、第117至118、123至125、137至139頁背面、第154至157頁背面、第164至167、196至197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下稱偵4468卷,第109至119頁、第311頁正背面、第316至317、322至323頁背面;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69至175、177至188、191至197、199至205、207至213、217至221、223至226、229至23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童話村民宿入住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訂房對話紀錄截圖、車輛及民宿照片、○○○民宿收款資料、福岡3號旅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沐斯蕾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0335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33752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4380號函暨附件(李柔嫻及呂亭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4293 號函暨附件( 崎鑫科技公司、柔魂體育公司、游家豪、汪明耀、陳俊宇、四通八達通訊公司、李柔嫻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52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21884號函暨被告呂亭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980號函暨附件(被告李柔嫻之開戶資料及異動明細)等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10至514、516至520、525至533、584至591、602至603、611、621頁;
警卷五第2155至2168、2170至2173、2175至2178、2181至2185、2187至2191、2194至2198、2276至228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78號偵查卷,下稱他3578卷,第87、202至223頁;
偵4424卷一第12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17、221至224、227至321、323、419至423、443至450頁;
本院卷二第141至367頁),足見被告李柔嫻、呂亭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輾轉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柔嫻、被告呂亭儀及其辯護人等分別以前詞置辯,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李柔嫻、呂亭儀有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李柔嫻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呂亭儀部分)及幫助洗錢(被告2人)之不確定犯意?經查: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⑵被告李柔嫻部分:①依被告李柔嫻於警偵自承各節,難謂被告李柔嫻有其嗣後辯稱係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致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予「朱祖兒」、「黑哥」、陳儒剛、陳穆寬等人等情,本案被告李柔嫻既出於助益犯罪遂行之意思而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疑義:❶依被告李柔嫻於警詢所述:我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路找尋兼職而認定LINE暱稱「朱祖兒」、「黑哥」等人,跟我說明兼職就是博奕網站作現金流,之後是由「小天」跟我聯繫,「小天」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幫客戶作比特幣交易投資,因此我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經由「大摩(按即陳穆寬)」的帶領入住宜蘭梅花湖附近的民宿,之後於111年5月18日「大摩」有帶我去開戶,並開通網銀,之後一直更換民宿,是因為「小天」表示我們是幫他的投資團隊,要對我們好一點,輾轉進入沐斯蕾民宿,入住後,對方要我將手機、筆電、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交給他們,我就待在民宿,但未遭限制行動,入住的期間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被妨害自由及恐嚇,期間「小天」還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花用,說我剛到宜蘭讓我去買當地名產,入住期間沒有人看管,只有在為警查獲的當天(按即5月26日)早上,「大摩」對我兇,不讓我出門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偵4469卷一第6至12頁);
堪認被告李柔嫻於警詢已言明其於入宿宜蘭民宿期間,並無所謂行動自由遭拘束之遭遇無疑。
❷再依被告李柔嫻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於111年5月17日在LINE上找兼職,就與暱稱「朱祖兒」及「黑哥」聯繫,他們說是經營博奕公司,會有許多現金流,需要我提供乾淨的帳戶,給他們做現金流的節稅使用,我就提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給他們用,並要我帶帳戶,到他們提供的民宿住5到7天,他們會處理金流,綽號「小天」的王浩雨在車上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我們抵達宜蘭○○○○民宿之後,就被要求交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和筆電,並要求手機關機,在民宿的期間,不能讓我使用手機及電腦,也不能在沒有他們的人陪同的情形下自行外出,只要我待在房間,會有車控每隔半小時對我們拍照上傳,在○○○○民宿期間,我有在「大摩」即陳穆寬陪同下去銀行開立新的帳戶、開通網銀及綁定約轉,居住民宿期間,「大摩」說只能有他們的人站著的時候可以到民宿外面透氣,但不能走遠,是因為金流在處理,直到5月26日上午,原本是要出去開戶,我只是在問車來了沒,「大摩」就用力拍桌子,說「叫你不准出去,你聽不懂嗎,你是不知死活嗎」等語(4469卷一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李柔嫻在入民宿前,業已提供名下永豐銀行之帳戶予「朱祖兒」、「黑哥」使用,且得悉「朱祖兒」、「黑哥」等人告知被告李柔嫻須入住民宿5至7日之要求,並經被告李柔嫻應允後,始配合前往;
衡情,目前臺灣並無開放合法之博奕產業,不論係實體抑網路,均涉犯罪,被告李柔嫻與「朱祖兒」、「黑哥」素昧平生,既稱在「朱祖兒」、「黑哥」係在臺灣參與博奕經營,又稱「朱祖兒」、「黑哥」自稱係合法經營,自相矛盾之處,彰彰甚明。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屬無疑,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生活閱歷之被告李柔嫻亦難諉為不知。
②本案再據被告李柔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祖兒」、「黑哥」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被告李柔嫻早已知悉並同意配合入住旅館以「配合管控」,絕無存在有被告李柔嫻嗣後辯稱其自由遭受控制等情,且被告李柔嫻主觀上應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柔嫻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祖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錄如下(原審卷三第347至355、356至37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5月17日下午3時48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以後: 「朱祖兒」:你好 你是想了解工作嗎 我們是做娛樂城的 博 奕平台的 由於我們公司很多客戶需要上分下分 使用需要租借很多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配合一 本是給6萬的具體看什麼銀行配合。
請問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和我們合作呢 你有滿20歲嗎 被告李柔嫻:洗錢嗎?給六萬是洗多少? 「朱祖兒」:我們是正常金流博弈公司 被告李柔嫻:永豐 「朱祖兒」:租借你的卡給我們客戶使用 永豐銀行是大銀行你方便「配合控管」5天嗎 薪 水18 被告李柔嫻:要跟陌生人住那種就不行 「朱祖兒」:你是女生嗎 被告李柔嫻:是 每個月 「朱祖兒」:女生的話可以安排一間的 你是在哪一個地區 被告李柔嫻:汐止 「朱祖兒」:新北嗎 你永豐有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嗎 被告李柔嫻:不能更改我的通聯手機,只借存簿跟卡給你們使 用,只能洗五百萬,有 退20萬 「朱祖兒」:你可以先回答我這個問題嗎 被告李柔嫻:住址能讓你們知道 不跟陌生人出去住 歡迎長期合作 「朱祖兒」:你是方便到我們公司指定的旅館「配合管控」嗎 一人一間(原審卷三第349頁) 被告李柔嫻:汐止的嗎 「朱祖兒」:台北 被告李柔嫻:應該可以 手機號不能改 「朱祖兒」:不是應該 你要確定下來的話 現在就可以出發 你永豐帳戶是正常的吧 被告李柔嫻:是正常,但我明天得測試一下 「朱祖兒」:明天早上也可以 你確定你問過了線上約定功能 最大額度300嗎 被告李柔嫻:嗯 多的話再加錢,不可超過每個月一千萬 「朱祖兒」:那方便發網銀我現在幫你測試一下,就知道了 如果沒有開通 你明天早上到銀行去開通就好了 被告李柔嫻:身分證跟帳密? 「朱祖兒」:對 被告李柔嫻:(提供身分證及密碼予「朱祖兒」) 「朱祖兒」:我先測測一下 永豐的嗎 被告李柔嫻:嗯… 「朱祖兒」:稍等 你確定明天可以來嗎 住宿5天 被告李柔嫻:哪間旅館先講好我得先跟家人說,同時是一人一 間,不交手機 另外洗錢拆帳比先說好,一般一 百萬退15萬 你們五天共要洗多少錢?(原審卷三 第350頁) 「朱祖兒」:…薪水我給你24啦,明天見面驗車沒有問題會先 給你2萬台幣頭金 尾款是在第4天這樣會給你結 清一天是50萬不到這樣 有時候都不用到50的(原 審卷三第349頁背面) 被告李柔嫻:你們是每個月都可以嗎 「朱祖兒」:對的 被告李柔嫻:那很好 … 明天各一間 女生 照你這樣說就是洗最多三百萬 ~~再三百萬就再退24 依此類推 每個月不起過一 千萬為限(原審卷三第352頁) 「朱祖兒」:不會超過一千 你在想什麼呢 姐 被告李柔嫻:想錢啊 … 111年5月17日00時08分以後 被告李柔嫻:你們還有名額嗎?我的一個書法老師想做 「朱祖兒」:男生嗎 那你們可以住一間嗎哈哈 可以一起來 分開房間住啦 只是一起來 有什麼銀行可以配 合的 被告李柔嫻:嗯!我上次跟他說,每個月七萬,所以22-7=15 ,我介紹他的錢匯入我帳戶OK吧 「朱祖兒」:你是跟他說15萬 被告李柔嫻:我請他去申請永豐,國泰很麻煩 「朱祖兒」:國泰是很難得 被告李柔嫻:跟他說7 「朱祖兒」:中信永豐最好 被告李柔嫻:嗯-先幫他卡一個名額 「朱祖兒」:沒問題的 他原本是用什麼銀行啦 被告李柔嫻:我沒問,他應該沒永豐 … 「朱祖兒」:開通線上約定功能 最大額度 他是新辦的銀行嗎 可能會有點難開 但是可以試試 他是老師的話應該沒有問題的 行員會給開吧 被告李柔嫻:永豐還好,國泰很洗車 「朱祖兒」:嗯 國泰風控厲害 被告李柔嫻(轉PO其與「岳陽天」)之對話,被告李柔嫻向「岳陽天」稱:「老師,上次那個渡假五天每月賺七萬的兼差,我幫你卡一個位了你得去申請永豐銀行的帳戶跟提款卡同時開通"開通線上約定功能,最大額度"這個功能」(原審卷三第355頁) 被告李柔嫻:嗨,旅館選哪間?金額呢?希望有加碼在安全VI P座(原審卷三第356頁) 「朱祖兒」:你要多少 被告李柔嫻:看你們洗多少?我友誼收 「朱祖兒」:你今天要配合嗎 被告李柔嫻:要 我已經開群了 加入你的行列 哈~剛才在游說 一位「鄰長」叫他去開 你選好旅館?清洗金 額?退多少?告訴我,我隨時可以出發 「朱祖兒」:我們資金流 沒有像你說那麼恐怖 洗錢 被告李柔嫻:友誼節稅 「朱祖兒」:我給你24非常高啊(原審卷三第357頁) 被告李柔嫻:那洗九百萬*3(原審卷三第357頁) 「朱祖兒」:我說的一天走50還不一定能走的了 可以 被告李柔嫻:好 24*3=72(原審卷三第356頁背面) 「朱祖兒」:嗯 被告李柔嫻:…很期待見到你 你把旅館跟我說,我打包幾件 衣物 「朱祖兒」:5天的 本子發給我 被告李柔嫻:(PO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朱祖兒」, 原審卷三第358頁,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9分) … 「朱祖兒」:嗯,可以隨時出發嗎 被告李柔嫻:可以,十點半 「朱祖兒」:只有一本永豐的對嗎 被告李柔嫻:是 「朱祖兒」:我跟你說好 一會驗車 我會先給你兩萬頭金 驗 車成功的話 被告李柔嫻:我知道,手機我會帶著,頭一次開通 … 「朱祖兒」:好 帶好卡片存摺 手機 換洗衣服 自拍一張到時 候我弟弟好方便接你 被告李柔嫻:旅館名 「朱祖兒」:到了先驗車啦 後那邊直接告訴你 我都會安排好 的 放心 都還沒車誒 被告李柔嫻:我你現在就能驗,只差開通的手機 十點半到中 興路工建路口的711 … 「朱祖兒」:…等下驗車好先給你兩萬 尾款是在第四天這樣 我會和弟弟去接你 順便拿錢給你喔 尾款如果有 超過就按照你那種算法給你 你在車上是吧 … 「朱祖兒」:說實話 宜蘭會好很多 我只要是為你考慮這樣子 這樣吧 我直接給你安排到宜蘭這邊好了環境好 多你也安心一點 反正也就是5天 你沒有帶證 件?你稍等一下 什麼情況 我孩子在睡覺 一會 我讓我老公給你打 目前是什麼情況誒…如果說 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沒辦法 沒有事的啊 我們也 不是說要強求啊 我們只是做事比較謹慎啦 我們 只是看一眼 我們要的是卡 不是證件啦 只要帶 建保卡就可以補辦了很簡單的事 我跟弟弟說 配 合好啦 我都安排好了 弟弟這邊配合好就可以 如果你什麼都不配合我很難工作 懂嗎…我不會 騙你的,我跟你很真誠 你每一天可以跟你的家 人報平安 懂嗎 弟弟被嚇到了 不敢接的 只能到 台中了 但是也是要上交手機 健報卡 ❷於被告李柔嫻與「朱祖兒」聯繫過程中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總」之成年人紀錄截錄如下(原審卷三第355頁背面): 被告李柔嫻:請問帳戶借洗錢的行情是怎麼算,上回你說一百 萬三到十五%對吧? 郭 總:15~40% 被告李柔嫻:她只打算給我24萬 (截圖與「朱祖兒」之對話傳予「郭總」) ❸據被告李柔嫻自承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抵達宜蘭○○○○民宿之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柔嫻於入住民宿「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錄如下(原審卷三第372頁背面至第37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3時49分 「黑 哥」:你好 我是朱祖兒老公 你直接跟我聯絡好了 我 太太沒有時間 我來幫你安排 你是要回去拿身份 證是嗎 知道我是誰嗎 剛才給你通話 (語音通話 結束)到了說下 我好安排頭金給你 111年5月18日上午3時44分~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0分 「黑 哥」:你能不能配合啊 為什麼密碼會輸錯 這樣怎麼配 合(5月18日上午3:44)好好配合我多給5萬啦第一次遇到這麼不配合的客戶(5月18日上午3:51)配合好我直接加到30萬給你啦(5月18日下午3:54)節假日不算的好好配合萬趕緊結束安全下車(5月18日下午3:55,原審卷三第372頁背面) 被告李柔嫻:(比大拇指的貼圖,5月19日上午9:48) 「黑 哥」:還可以吧 姐 給你安排比較好(5月19日上午9:48) 被告李柔嫻:成交 處理中(5月19日上午9:58) 「黑 哥」:嗯嗯 結束直接來找我拿錢(5月19日上午9:59) (張貼現金照片,5月19日上午9:59) 都是現金(5月19日上午9:59) 被告李柔嫻:(貼圖)呵呵~還好這次拎居家長班的大行李箱(5 月19日上午10:03~10:04) 「黑 哥」:「比讚貼圖」(5月19日上午11:40) ❹由前揭❶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祖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中,當「朱祖兒」表示要入住旅館「配合控管」時,被告李柔嫻明確表示不跟陌生男人住,並同意配合入住旅館以「配合管控」等情,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審卷六第86至91頁),被告李柔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由同案被告陳儒剛(綽號「小剛」)接往宜蘭民宿等情,亦堪是認;
則被告李柔嫻依「朱祖兒」、「黑哥」指示由陳儒剛接入進住民宿後,猶得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時44分至5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密碼輸錯」取得「黑哥」讓步後承諾被告李柔嫻以「我多給5萬啦」、「配合好我直接加到30萬給你啦」之共識,並經被告李柔嫻回覆以「成交 處理中(即提供正確之密碼)」,甚至在「黑哥」PO出大筆現金照片之際,回應稱「呵呵~還好這次拎居家長班的大行李箱」(原審卷三第375頁)等情,有前揭❸通聯對話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足稽被告李柔嫻不僅無其為脫罪所辯之自由受到限制之情況,尚得於111年5月17日傍晚入宿○○○○民宿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3時44分~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0分之間,自由使用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黑哥」互為通聯,復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黑哥」所達成之「成交 處理中(5月19日上午9:58)」之共識後,於111年5月19日由「大摩」陳穆寬載同前往宜蘭羅東分行辦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相關帳戶功能開通手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9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足見被告李柔嫻徒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口頭對話,甚至毫無遮掩地坦言「洗錢」,僅在確認議妥洗錢分成比例後,逕予提供洗錢帳戶予「朱祖兒」、「黑哥」及陪同前往開立帳戶之陳穆寬(綽號「大摩」)等人,並非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等我深入瞭解之後,才決定是否才交付帳戶,要進行什麼樣子的合作項目」等情(原審卷三第341頁),亦無被告李柔嫻所辯「我有詢問詐欺集團說,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個項目合不合法,我不能確定我這樣把帳戶交出去是不是洗錢,我有拒絕」等情(原審卷三第341、342頁)。
綜上,本案依被告李柔嫻積極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爭取提供帳戶洗錢更高額之不法獲利,佐以被告李柔嫻確實依其前揭與詐欺集團成員「朱祖兒」、「黑哥」間之對話所示內容配合提供本案3本帳戶資料,此據被告李柔嫻向「朱祖兒」允諾「好 24*3=72」一語即明(原審卷三第356頁背面),且被告李柔嫻允諾配合旅館「管控」,始有分別向「朱祖兒」表示「很期待見到你 你把旅館跟我說,我打包幾件衣物」等語(原審卷三第356背面至357頁),另又在看到「黑哥」張貼滿滿現金後,向「黑哥」表示「還好這次拎居家長班的大行李箱」等語(原審卷三第374至375頁),則以被告李柔嫻配合入住宜蘭民宿之始末觀之,被告李柔嫻本就自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3本帳戶資料,並無其所稱有再三確認「朱祖兒」、「黑哥」、「小剛(陳儒剛)」及「大摩(按即陳穆寬)」等人所為實際行為之合法性擔保,互核與被告李柔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妳如何確定所謂的合法或非法?)這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洗」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即明,足稽被告李柔嫻圖謀高額獲利回報並獲朱祖兒、黑哥之肯認回應後,即不吝展現高度且長期配合之意願,將本案3本帳戶資料提供予「朱祖兒」、「黑哥」、陳儒剛及陳穆寬等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被告李柔嫻既自願接受「朱祖兒」、「黑哥」至民宿接受管控之建議,自無其所稱自由受限、意志受阻之可能,被告李柔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誠非被告李柔嫻所辯其自由受到限制所致,被告李柔嫻及辯護人等就此所為置辯,難謂可信。
❺由前揭❶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祖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中,「朱祖兒」表示其公司經營娛樂城、博弈平台,公司客戶需要租借銀行帳戶,詢問被告李柔嫻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配合時,被告李柔嫻主動回稱「洗錢嗎?」,表示洗更多錢的話要增加不法獲利,言明先講好拆帳比,不僅如此,猶提出引薦他人諸如「岳陽天」、「鄰長」以提供帳戶(原審卷三第352背面至357頁),以高報低獲取差額方式謀利(按即向「岳陽天」稱洗錢報酬為月薪7萬元,要求詐欺集團成員「朱祖兒」將介紹費之15萬元匯入被告李柔嫻之帳戶,原審卷三第352頁背面),甚至主動提出「歡迎長期合作」之邀約;
而所謂「洗錢」、「清洗黑錢」,指將透過犯罪或其他非法手段所獲得的金錢、偽鈔、偽幣,經過合法金融作業流程等方法私下操作,以「洗淨」為看似合法的資金。
又洗錢常與經濟犯罪、毒品交易、恐怖活動及組織犯罪、武器買賣、人口販運、海盜、賭博、偷渡等重大犯罪有所關連,也常透過跨國方式進行,為眾所周知,又依社會通念,所謂「洗錢」一詞,係直覺聯想為不法資料之清洗,並無被告李柔嫻詭辯所謂「合法節稅」之可能。
❻至被告李柔嫻及辯護人辯稱是被告李柔嫻為了應徵操盤手,亦即要金主入金到博弈網站而受詐欺集團誘騙上當云云(本院卷一第350、351頁),實則目前臺灣並無開放合法之博奕產業,縱屬合法設立之娛樂遊戲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
本案「朱祖兒」固以「你好 你是想了解工作嗎 我們是做娛樂城的 博弈平台的 由於我們公司很多客戶需要上分下分使用需要租借很多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配合一本是給6萬的具體看什麼銀行配合」等語向被告李柔嫻邀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惟被告李柔嫻絲毫無確認「朱祖兒」所稱「娛樂城」、「博弈平台」是否合法,即毫無忌諱直接以「洗錢嗎?」詢問後,旋以「給六萬是洗多少?」,其後續以「只能洗五百萬…退20萬」、「一般一百萬退15萬」、「洗最多三百萬 ~~再三百萬就再退24 依此類推 每個月不起過一千萬為限」等語,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提供帳戶之報酬成數,甚至入住民宿後,即於111年5月19日與集團成員陳穆寬共同前往申辦約定帳戶及開通網銀等情(偵4469卷一第8頁),佐以被告李柔嫻於警詢中否認知悉入住民宿過程中有人遭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節(偵4469卷一第10、11頁),並稱:「沒有看管」等語(偵4469卷一第12頁),互核與被告李柔嫻入住宜蘭民宿後猶得以不配合之態度,迫使詐欺集團成員讓步,從1本帳戶洗300萬元,退24萬元(原審卷三第349頁背面),3本帳戶給予被告李柔嫻分贓72萬元(原審卷三第356頁背面),提高為「黑哥」允諾以「好好配合 我多給5萬啦 第一次遇到這麼不配合的客戶(5月18日上午3:51)」、「配合好我直接告加到30萬給你啦(5月18日下午3:54)」等語,再經被告李柔嫻回覆以「成交 處理中(5月19日上午9:58)」(原審卷三第372頁背面),甚至經「黑哥」稱:「嗯嗯 結束直接來找我拿錢」後張貼現金照片,稱「都是現金」後(5月19日上午9:59,原審卷三第374至375頁),被告李柔嫻則回應以:「(貼圖)呵呵~還好這次拎居家長班的大行李箱(5月19日上午10:03~10:04)」(原審卷三第375頁),足稽被告李柔嫻不問係基於何目的之洗錢,圖謀高額獲利,不僅出於本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自願配合至旅館接受管控,始有拎著大行李箱隨同「朱祖兒」、「黑哥」派遣前來載送之陳儒剛(「小剛」)前去宜蘭○○○○民宿留宿,復在「黑哥」提高被告李柔嫻之報酬金額後,配合輸入正確密碼,又於111年5月19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陳穆寬前往辦理開通中國信託帳戶網路及相關功能,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工具,基此,被告李柔嫻主觀上已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概無疑義;
此據被告李柔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有跟同案被告陳穆寬確認洗錢是否合法,因為覺得怪怪得,也跟對方講很多次在其還沒有瞭解你們運作是否合法前,不要亂用其帳戶等語(原審卷八第141、154、155頁),顯然被告李柔嫻對於對方非正派、且為違法之運作應已有所預見,且對於相關手法知之甚詳,仍自願配合接受控管、提供帳戶以幫助洗錢,且交涉過程中被告李柔嫻並未進一步詢問是哪一家公司,僅在乎幫忙洗錢可以分得多少錢等情,已堪是認。
❼本案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文字編輯、房地產買賣、護理等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八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被告李柔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帳戶很久沒使用等語(原審卷八第131頁),並參考被告李柔嫻與暱稱「朱祖兒」、「黑哥」之對話紀錄上下文脈絡:「朱祖兒:你今天要配合嗎?被告李柔嫻:請問帳戶借洗錢的行情是怎麼算,上回你說一百萬三到十五%對吧?」、「朱祖兒:你今天要配合嗎?被告李柔嫻:要。
我已經開群了。
加入你的行列。」
、「黑哥:配合好我直接加到30萬給你啦。
被告李柔嫻:成交。」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47至375頁),益徵其所圖者為利益性之對價,且已知其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後,將供為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他人並可因此躲避政府機關之追查,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仍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❽綜上,本案被告李柔嫻於入住民宿前,不僅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朱祖兒」、「黑哥」等人從事不法交易金流處理使用,且在未經確實了解「朱祖兒」、「黑哥」等人所稱之「現金流」實情為何,即在意思完全自主之情況下,同意配合「朱祖兒」、「黑哥」等人之要求配合由陳儒剛載入民宿又隨同陳穆寬至金融機構申請相關帳戶功能,復隨同「朱祖兒」、「黑哥」、陳儒剛及陳穆寬等人移轉不同地點,躲避查緝,依被告李柔嫻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各節,主觀上自應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至被告李柔嫻固辯稱:對方說是合法的金流,我有問要怎麼確定,對方說我到現場會跟我說明,我說「加入行列」不代表我已經加入,我是要去瞭解後再做決定,我說「成交」的意思是答應跟對方見面,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要求的重點在於要是合法的公司、合法的金流,我沒有同意把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是被詐欺集團用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成交」的意思是我答應跟他見面等語(原審卷八第125至132、140至142、145至159頁)。
然被告李柔嫻向黑哥表示成交時間為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六第9至219頁),被告李柔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即由同案被告陳儒剛接往宜蘭民宿,翌日(即18日)上午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載往永豐商業銀行處理金融帳戶事宜,雙方早已見面,被告李柔嫻辯稱上開「成交」係指答應見面一情,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其既自承在與「朱祖兒」、「黑哥」溝通過程中有懷疑不合法,所以有問怎樣合法,但對方沒有給出具體說法,且抵達○○○○民宿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交出供本案詐欺集團查驗,並於後續幾天,在無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之情況下,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事宜,待在民宿期間都沒有做其他事,工作內容只有提供帳戶、待在那裡不要離開,一直到為警查獲前一天才因為隔天要到台北開庭要他們隔天早上幫其叫車等語(原審卷八第155頁至第159頁)。
被告李柔嫻若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在察覺情況與原本詐欺集團成員所述有異,且不願配合時,大可以向銀行行員尋求協助,被告李柔嫻並非全然無離開之機會,顯然被告李柔嫻是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是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③被告李柔嫻聲請傳喚證人陳穆寬、張哲瑋、黃瑞君、李彥融、陳儒剛、李登瀚等人;
再以證人吳征徽、賴彥佑之陳述,據以主張其於案發之際之自由受限、意志受阻云云。
惟查:❶被告李柔嫻本案係出於完全意識自主之情境下,自主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朱祖兒」、「黑哥」、陳儒剛及陳穆寬等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洗錢」之用,且被告李柔嫻不斷與「朱祖兒」、「黑哥」討價還價,以求提高報酬比例,待詐欺集團成員「黑哥」允諾以洗錢300萬元給付被告李柔嫻30萬元,取得被告李柔嫻以「成交」之同意後,被告李柔嫻即配合陳穆寬前往開啟中信帳戶之網銀帳戶功能或自行上網申請帳戶功能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9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足見被告李柔嫻在先後提供本案3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朱祖兒」、「黑哥」、陳儒剛及陳穆寬等人之際,並無其所辯稱自由受到拘束,意志承受宰制之事實,已詳述如前。
❷證人陳穆寬部分:A.證人陳穆寬於警詢時稱:現場查扣的李柔嫻與呂亭儀的金融存簿及提款卡,都是她們要來賺錢而提供的,這些人都是看網路上介紹進來賺錢的,他們都沒有被脅迫,也沒有被強制拘留,都是自願來到這裡配合的,單獨出去是不可能,但要出去買東西或打電話都可以,有人陪同;
至於綽號的「小胖」黃瑞君則是聽別人說他是來黑吃黑,所以被打的等語(偵4424卷一第16、17、22至23頁,偵4424卷三第148頁),於偵查時稱:本來我是投資人,我是於111年4月24日賣帳戶的投資者,當初平台上有寫可控跟不可控,可就是要待在他們的地方,可以領到比較多的錢,提供1個帳戶有12萬元,再提供1本加3萬元,不可控就是只有提供帳戶,錢比較少,只有5、6萬到8萬元,我是應徵可控,他們要求我待在那邊兩個星期,經過一星期我就知道我應該拿不到錢,因為每當有人頭要拿錢,就換地方,等我下線後,王浩雨跟我聯絡說我會煮東西,對金融機構比較懂,希望我留下來賺錢,對方已經跟我說這個是騙人的,是在做詐騙。
我有看到有人衝進來打「小胖」黃瑞君,我在泰勞辦公室的暱稱是「大摩」,我在集團內是收帳戶放在電腦桌旁邊,我們裡面最大就是「水哥」跟「興哥」,他們要我們做什麼我都聽他們的,大家進來都願意提供帳戶,單獨出去是不可能,但要出去買東西或打電話都可以,有人陪同,我留下來後的薪水是1天1500元,我會在民宿看著他們,如果要辦銀行帳戶,我會坐白牌或由陳儒剛載我帶人頭去銀行等語(偵4424卷一第74至76頁,偵4424卷三第154至157頁),復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稱:我已經坦承犯行,也配合偵辦,我有看管人員,帶人去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進入民宿的人沒有使用手機,也無法離開,我大約是於111年5月12至15日間加入集團,我有加入兩個群組是雙奶幼稚園、泰勞辦公室,發號施令的人是王浩雨,我有帶李柔嫻去臨櫃補辦資料,跟櫃檯說要申請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上面的人說要顧好這此提供帳戶的人,他們要過來的時候,就已經帶了行李,我們只要這地方待10幾天就可以獲得10幾萬元的報酬,而為了躲避查緝,而且民宿不能住太久,才會一直更換民宿,我針對洗錢、詐欺、組織犯罪、參與組織、妨害黃瑞君自由等犯行都承認等語(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下稱偵聲21卷,第67頁;
原審卷一第200至203頁;
原審卷四第250、251頁;
原審卷八第425頁)。
B.依證人陳穆寬前揭證述,互核與被告李柔嫻本案確實係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接受管控」等情相符,縱被告李柔嫻自願受制於詐欺集團成員至民宿接受管控,而有自由受限之外觀,核屬被告李柔嫻自主決定所致,實應就其提供帳戶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自負其責,證人陳穆寬前揭證述,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李柔嫻之認定。
❸證人張哲瑋部分: A.證人張哲瑋固於警詢稱:被告李柔嫻跟我一樣是被在場多名犯嫌控制行動,並遭強行沒收行動電話,被限制對外聯絡,且被對方逼迫載著換不同民宿的人等語(偵4469卷二第71至73頁),惟於偵訊中稱:我朋友看我經濟狀況不好,有人要買金融帳戶,1本5萬元,看我要不要賣,我覺得可以,當天晚上他的朋友叫我坐計程車到新竹香山下交流道,後來有人跟我接洽,並叫我坐一輛白牌計程車到新北市新莊區,之後就帶我到汽車旅館休息,於111年5月17、18日就去宜蘭民宿,到了就將我手機收走,我因為在3個月內太過頻繁的開戶,就沒有辦法申辦匯豐銀行的帳戶,換到第3間民宿時,他們帶我去新店台中銀行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過程中,我有想要離開,但沒有跟他們講,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行(偵4469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原本就是要賣帳戶,我台中商銀行的帳戶是我於抵達宜蘭民宿,大約是20幾號時才交給詐欺集團的,我交出去也沒有打算拿回來等語(原審卷四第12、51、58頁)。
B.依證人張哲瑋上揭自述各節,堪認證人張哲瑋與被告李柔嫻相同,均係出於有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犯意而為,為警查獲之初,證人張哲瑋固有以受制於詐欺集團始提供帳戶為辯,然隨後即和盤托出,坦承犯行,面對刑責,況被告張哲瑋之感受及經驗,無法據以取代或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柔嫻主觀犯意之判斷,被告李柔嫻上揭純屬其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商議及討論之經歷,已徵其並無因受制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李柔嫻自應就其基於自我決定而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自負其責。
❹證人黃瑞君部分: A.證人黃瑞君於警詢時稱:我因為想錢,經朋友輾轉聯絡「飛哥」在我住處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載我上車,載到桃園市中正路的的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我辦理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該男子看我辦完手續後,要我提供網路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電話及信箱等資料給對方,當晚該男子要求我必須配合他們控制行動,約5至7天才拿得到錢,並聯繫一白牌計程車在我家住處樓下載我上車前往宜蘭○○○○民宿,抵達後,該民宿內有10餘名男女,我將我名下國泰世華、華南及合作金庫的3間銀行帳戶資料連同身分證、行動電話給對方,之後我們被要求只能待在民宿內,後來他們上面的人說介紹我的「飛哥」曾經黑吃黑他們的錢,就認定我也是來黑吃黑的,就有男子3、4人,徒手毆打我全身,又逼我跪在地上以手、膠條、麻將牌尺等物毆打我全身,當時我的頭部、臉部一直流血,他們見狀才要我用毛巾自己壓住傷口,期間還遭他們逼迫我全身脫光跳舞、手淫、喝他們的尿、吃狗罐頭,吃掉菸頭給他們看,還逼我吸食安非他命,前後被毆打凌虐,我被逼著上車換點等語(警卷二第489至490頁)。
B.本案證人黃瑞君居住民宿期間固因詐欺集團成員認其前來目的係為黑吃黑而慘遭毆打,然證人黃瑞君並不否認其係為了賺錢而自願出賣帳戶,同意入住民宿受詐欺集團成員監管控制,則證人黃瑞君事後遭毆打之遭遇,自與其是否提供帳戶之犯行無涉,且本案證人黃瑞君縱遭詐欺集團成員認其前來控點係為「黑吃黑」之目的而遭毆打成傷,然此為證人黃瑞君個人經歷,對於被告李柔嫻自身經歷始末,不得比附援引,此據被告李柔嫻於為警查獲之初,堅持否認自由有遭拘束等情即明,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柔嫻之認定。
❺證人李彥融部分:A.證人李彥融則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主張,稱:警察提示指認的編號9呂亭儀及編號28的李柔嫻等人都是老闆找來的,我都是叫他們先生或小姐,都住在民宿裡面,一起喝酒聊天,我也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要我去那邊吃吃喝喝,會給我龐大的傭金數10萬元,1個月後給我,過程中,我有打黃瑞君,我有徒手打黃瑞君,是老闆簡文銓交代我這樣做的,帳戶提供的人到民宿後,我會管理這些人,這些人要等到老闆指示才能離開,如果要出去,必須跟我說一聲,我會帶他們出去,還是在我監控之下,他們要住那一間房間都可以,只要不出去,吃飯我們會準備,我們會幫忙顧車主,就是賣帳戶的人,是怕提供帳戶的人會去銀行提領款項,至於黃瑞君是因為他黑吃黑,所以才會被打,人頭帳戶的資料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交給我的,其中有一位陳姵錡也是我們所控制的人之一,但我們沒有恐嚇他,是她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及金融存簿等資料給我們,她最後安全離開控點等語(偵4424卷一第147正背面、第193頁背面、第194至195頁背面,偵4424借訊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偵4424卷三第100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192、193,原審卷四第273至274頁,原審卷八第305、427、429頁)。
B.依證人李彥融所述,足稽其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目的,係為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任意提領詐欺贓款,導致「黑吃黑」,而非透過限制自由之手段以達掠奪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本案被告李柔嫻原就自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同意接受旅館監控,以表明配合「朱祖兒」、「黑哥」等詐欺集團「洗錢」之意,縱本案被告李柔嫻未參與「朱祖兒」、「黑哥」等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被告李柔嫻自願提供帳戶配合管控等情,誠已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犯行之遂行,無庸置疑,證人李彥融就其參與本案所為證述各節,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柔嫻之認定。
❻證人陳儒剛部分: 證人陳儒剛固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編號28(李小姐:被詐欺集團拘禁之人)」(偵4424卷二第17頁背面),然而,被告李柔嫻本就同意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至旅館或民宿入住配合管制之要求,客觀表徵及外顯行為原就係受到詐欺集團集中控管之人,再據證人陳儒剛於偵訊中自承其本係白牌車司機,負責載人去辦簿子及控人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偵查卷,下稱偵22234卷,第97頁),且依卷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儒剛知悉被告李柔嫻與「朱祖兒」或「黑哥」等人商議被告李柔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等具體細節,對於被告李柔嫻係自願前往民宿接受管制等情,自無所悉,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大量詐得贓款遭金融帳戶提供者任意提領、阻截,除以高額報酬誘使帳戶提供者無視法之禁令,甘冒違法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使用,且向帳戶提供者言明須配合入住旅館接受管控,取得帳戶提供應允後,始為後續接應及互為搭配之舉,縱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客觀外顯表徵係受詐欺集團集中控管,惟因被告李柔嫻既係本於自由意志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同意接受控管,自無由據證人陳儒剛就被告李柔嫻表面受詐欺集團集中管制之表象,即為有利於被告李柔嫻之認定。
❼證人李登瀚於警詢時固稱:在我住○○○○○○○○○○路○○○○○○○號,是李彥融(雞王)要我綁定的,他有強制我不能離開民宿等語(偵4424卷一第83、84頁),惟證人李登瀚嗣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稱:我不認識李柔嫻、呂亭儀這些人,也沒有關係,我是被白牌計程車載我到宜蘭的民宿,「雞王」來接我走到附近的民宿,入住民宿期間我是在看電視、睡覺及打麻將,我沒有遭到控制,但「雞王」有說不能出去民宿,我本身也不會亂跑,我一直有跟警察說那不是強制,對方算是口頭上跟我講不能出去民宿,「雞王」說安全綁定好4家銀行帳戶資料後,會給我一共19萬元(後改稱21萬元)的報酬,但事實上我沒有拿到報酬,過程中我一直都很配合,可能是看我表現好,有給我手機,我就用來看影片、玩遊戲等語(偵4424卷一第134、135頁;
111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下稱聲羈43卷,第62頁);
復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我跟詐欺集團員許哲維、莊正威比較好,但我是提供帳戶的人,我的卡片都被他們拿走了,我在民宿裡是看影片及玩遊戲,他們有讓我使用手機跟家人報平安,但要管理的人在旁邊,報平安後手機就會被收走,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行,我確實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原審卷三第130、131頁,原審卷四第326頁,原審卷八第434頁),足見證人李登瀚與被告李柔嫻之狀況相仿,均係自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王浩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則證人李登瀚所述,自無由據為有利於被告李柔嫻之認定。
❽證人吳征徽固於警詢中稱:我只識李彥融、陳儒剛、陳穆寬及李柔嫻等4人,李柔嫻叫「姊阿」(台語),我一開始是想賺錢,朋友陳穆寬介紹我這份工作,我實際到宜蘭後,知道是從事賣簿子的工作,我是由李彥融帶我來沐斯蕾民宿,因為李彥融說怕被警察抓,才帶到這間民宿等語(警卷一第347頁);
嗣於偵訊中再稱:陳穆寬叫我去宜蘭,並要我去辦金融帳戶,是「小剛」陳儒剛載我去辦的,說有人要逃稅,把這些錢轉進帳戶作洗錢,幹部會拿手機,提供帳戶的人一到民宿手機會被收走,並無人恐嚇我們不能離開等語(偵4469卷二第225、226頁),佐以證人吳征徽既未參與被告李柔嫻與「朱祖兒」、「黑哥」互為商議被告李柔嫻提供本案帳戶供洗錢所得分成比例及被告李柔嫻同意接受「指定的旅館『配合管控』」之討論過程,且證人吳征徽於偵訊中並未指認編號28之被告李柔嫻為被害人之身分(偵4469卷二第225頁背面),並有犯罪嫌疑人指定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358至362頁),自無由依證人吳征徽個人對於本案之陳述,據為有利被告李柔嫻之認定。
❾證人賴彥佑於警詢中稱:我是被拘留的,是由李登瀚、莊正威、汪明耀、許哲維、陳穆寬、李彥融及呂皇樺共同看管限制自由,到民宿後手機就被收走,會一直更換民宿就是為了躲警察等語(偵4469卷二第119至121頁);
嗣於偵訊時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很心動,但要提供金融帳戶,一個帳戶可以借到15萬元,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會安排車來載我過去,包吃包住,我於111年5月16日就到童話村民宿,不能離開民宿,對方沒有強暴脅迫,但我有聽到人被打的聲音,隔天有看到一個叫小胖的人頭上包一大包,身體受傷等語(偵4469卷二第173至174頁),且證人賴彥佑於偵訊中指認「編號28」之被告李柔嫻為被害人之身分(偵4469卷二第173頁背面),並有犯罪嫌疑人指定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334至338頁),然證人賴彥佐既未參與被告李柔嫻與「朱祖兒」、「黑哥」互為商議被告李柔嫻提供本案帳戶供洗錢所得分成比例及被告李柔嫻同意接受「指定的旅館『配合管控』」之討論過程,誠無法依證人賴彥佑依表面上被告李柔嫻同為帳戶提供者,且自願配合管控之表象,即認被告李柔嫻所辯其自由受限、意志受阻云云為真。
❿本案再據執行攻堅搜索員警楊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執行攻堅時,主嫌還在睡覺,提供帳戶的人在客廳裡走來走去,沒有人表示想要離開,被告李柔嫻也是在大廳,被告李柔嫻是穿粉紅色的衣服,被告呂柔嫻則是黑色衣服,員警進入後就一團亂,沒有看到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人表示受到暴力、恐嚇等不法行為的對待,直到搜索時,被毆打頭部受傷的黃先生(按指黃瑞君)有出現,被告李柔嫻、呂亭儀外表均無受傷,被告李柔嫻也未曾表示自由受限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30頁);
另員警陳孟澤亦證稱:在蒐證過程中因為被告李柔嫻穿著粉紅色套裝比較特殊所以有印象,看到她時,她並無受傷,亦未表示自由受拘束等語(本院卷二第34、35頁),是據員警楊啟文、陳孟澤偵辦本案之經過,亦難認被告李柔嫻有其所辯行動自由受控致提供本案3本帳戶資料等情為真。
⓫承前,本案被告李柔嫻並無其所辯稱係遭詐騙集控制行動自由致其受迫提供本案3本帳戶資料之事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李柔嫻聲請傳喚陳穆寬、張哲瑋、黃瑞君、李彥融、陳儒剛、李登瀚等人為證,核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④被告李柔嫻上訴後,固稱其係應徵博弈網站操盤手而遭求職詐騙,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為據(即本案扣案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07、141至367頁)云云。
然而,被告李柔嫻在提供本案3本帳戶前,已向「朱祖兒」明言稱「洗錢嗎?」,表示洗更多錢的話要增加不法獲利,言明先講好拆帳比,復提出引薦他人諸如「岳陽天」、「鄰長」以提供帳戶(原審卷三第352背面至355頁),以高報低獲取差額方式謀利(按即向「岳陽天」稱洗錢報酬為月薪7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據被告李柔嫻於本院審理時稱:「岳陽天」係其書法老師,我不知道他有無金融投資抑財務規劃背景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李柔嫻竟引薦無投資金融專業之人諉稱係加入博弈網站從事「洗錢」之操盤手,令人匪疑所思,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進入民宿後,並未實際擔任博弈網站平台金主入金等所謂「洗錢」的操盤手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足稽被告李柔嫻在未有任何所謂「操盤手」的工作進行前,即自願將本案3本帳戶資料提供予「朱祖兒」、「黑哥」、陳儒剛及陳穆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則其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簽具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為據(即本案扣案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07、141至367頁),純屬於被告李柔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以簽署民事契約作為免除刑事罪責之理由,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柔嫻之認定。
⑶被告呂亭儀部分:①被告呂亭儀固辯稱:沒有答應把帳戶借詐欺集團,也沒有要幫他們洗錢,我過去只是要了解運作的合法性,我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的,當初他們是用強暴脅迫的強制力剝奪我們的行動自由等語。
惟查:❶觀諸被告呂亭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77」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5背面至462頁): 111年5月1日02時05分~111年5月3日21時23分 … 被告呂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
因為其實蠻多人想 但蠻擔心會有變卦。
暱稱「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 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
如果他們擔心太多,可以讓他們去外面看看沒有那份合約給你再多錢都是假的就算拿的到錢,帳戶也一定出問題現在這時間就是會有奇葩喜歡把它變成黑的 被告呂亭儀:其實我也知道 還卡了案子 暱稱「77」:所以合約 就是保護你們 其實以前沒有合約這個 東西欸 … 被告呂亭儀:但現在詐騙實在太多。
暱稱「77」:是阿,詐騙很多 所以行業內 不管甚麼行業 都會 有白色黑色不管這個行業多好 被告呂亭儀:最怕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 … 暱稱「77」:我是跟我朋友開的交易所合作 只是我在銀行,多少有關係,有些事情好處理 被告呂亭儀:了解 … 暱稱「77」:我們現在這個模式工作,不拉聯徵,連支付命令 我都可以強行跳過 被告呂亭儀:我現在就是有個好姐妹遇到這個問題 … 被告呂亭儀:但我跟她講這個東西他很生氣的罵我 說這是騙人 的 暱稱「77」:哈哈哈 沒關係 等妳一個禮拜後回去 被告呂亭儀:他自己本身也略懂法律 暱稱「77」:錢給他看 我很歡迎她蒞臨我們公司指教 被告呂亭儀:也有結束類似工作 接觸過 暱稱「77」:所以我說 各種行業都有黑白 … 被告呂亭儀:那假如說 我只提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 暱稱「77」:我知道妳的顧慮 提供一本 跟提供五本 都是一樣 的 差在價格問題而已 如果有問題,一本有問題就全部都有影響 被告呂亭儀:這我當然也知道 暱稱「77」:如果沒有問題,你提供10本都不會有問題 被告呂亭儀:這是連帶關係的… 被告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那是哪間公司ㄇ 不好意思我 還是怕怕的 畢竟我們完全沒見過面 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 如果方便視訊以下是最好的 暱稱「77」:如果可以的話也可以問看看身邊女生朋友有沒有 要一起的 被告呂亭儀:你懂的 沒那麼好找 暱稱「77」:明天簽約金我先請現場主管給你2萬 被告呂亭儀:聽到前面就先把我罵一頓 暱稱「77」:正常 因為外面很多奇怪的 這個我之前也跟妳說 過 也不勉強阿 被告呂亭儀:其實他們會怕也正常啦 暱稱「77」:有需求再來就好了 被告呂亭儀:我之前也走過不好的路 不相信我也正常 … 暱稱「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外一週 呢 被告呂亭儀:不是1.2天ㄇ 1到2天 暱稱「77」:1.2天???我是說一週吧 被告呂亭儀:你沒說 暱稱「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 到時候時間延長有補給二天多 3-5000 被告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 暱稱「77」:外地走走之類的 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 被告呂亭儀:我才剛回來這裡有太牽強 理由 暱稱「77」:剛回來?妳剛搬回家是嗎? 被告呂亭儀:對啊 我才剛回來台北不到一個月 暱稱「77」:可以跟家裡人說之前在外地還有些事沒有處理, 要過去處理 然後到時候進去飯店你也是可以用手機跟他們報平安 被告呂亭儀:所以我是不能出去的是ㄇ 暱稱「77」:可以啊 要幹嘛可以跟人員說 他們會帶你去 被告呂亭儀:這樣我男友會不放心我 我只有跟他說我會去忙兩 天 暱稱「77」:妳可以每天跟他聯絡阿 手機不會收 被告呂亭儀:好的 所以我需要準備這段時間的換洗衣物就是了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 不然怎會待那麼久 暱稱「77」:跑掉不致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 妳自己也知道不 是嗎 如果交易所使用中有人亂來 損失的金額不少錢啊 所以一週時間其實也不長 基本上 有正常工作的人也都會來 畢竟請一個禮拜的假 換來的是他們「正常工作」的好幾倍薪水 看人啦 如果他們有需要的話 被告呂亭儀:沒有啦 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 我個人雖還 是有疑慮 暱稱「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 他們不信 也沒關係 等你拿到錢回去 他們就會信了 被告呂亭儀:哈哈 我也是這麼想 自己都說服不了怎說服別人 我是說如果 我過去不是要簽合約書ㄇ 如果我感覺怪怪的可以喊停ㄇ 暱稱「77」:可以啊 當然可以 這是妳個人的權益欸 …妹妹要 帶什麼知道嗎 所有存簿跟卡,然後你的證件跟印章,跟你的生活用品 … 被告呂亭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 我不能再出什 麼狀況 不然我真的會瘋掉 暱稱「77」:放心吧妹妹 既然跟妳保證 就不用擔心 … 111年5月3日20:26 暱稱「77」:到了 黑色8617 被告呂亭儀:上車了 我男友一直問哪家飯店 暱稱「77」:沒辦法跟他說欸 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我 們住宿幹嘛,對吧 被告呂亭儀:好 我無奈 ❷本案依被告呂亭儀對暱稱「77」之人回應以:「還卡了案子」、「但現在詐騙實在太多」、「最怕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但我跟她講這個東西他很生氣的罵我 說這是騙人的」、「聽到前面就先把我罵一頓」、「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這樣我男友會不放心我 我只有跟他說我會去忙兩天」、「我個人雖還是有疑慮」等語(原審卷二第379-1、380、385背面、、430、432頁),堪認被告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見,且被告呂亭儀預見此事有違法疑慮,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懷疑,甚至詢問要掰什麼理由出門。
且當被告呂亭儀詢問對方公司名稱時,對方並未回覆,甚至表示要配合住宿,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而被告呂亭儀稱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呂亭儀對話之人對被告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認被告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又被告呂亭儀共攜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前往赴約,且被告呂亭儀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等語(原審卷八第132至138頁),益徵雖然被告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❸又依前揭被告呂亭儀與暱稱「77」之人前揭對話內容所示,暱稱「77」之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呂亭儀以「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外一週呢」(原審卷二第427頁背面)、「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補給一天多3-5000」(原審卷二第430頁)、「外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原審卷二第430頁)、「可以跟家裡人說之前在外地還有些事沒有處理,要過去處理然後到時候進去飯店你也是可以用手機跟他們報平安」(原審卷二第429頁背面)等語,足見暱稱「77」之人已向被告呂亭儀明示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自由將遭受拘束,甚至僅得以手機聯絡始得與家人親友報平安,可徵被告呂亭儀本就知悉行動自由受限制,否則何以僅得藉由「手機跟他們報平安」,而無法自行返家自由出入;
再以暱稱「77」之人與被告呂亭儀商議如何編纂藉詞以說服家人而非如實以告彼時現狀,再依被告呂亭儀稱「我男友一直問哪家飯店」(原審卷二第462頁),暱稱「77」之人竟稱「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原審卷二第461頁背面)等語,以被告呂亭儀未曾與暱稱「77」之人有過實際之接觸,並無信賴基礎,若係合法之工作,正常的經營行為,焉有受控行動自由,隱匿管控之飯店或民宿,甚至連與親友家人之聯絡亦受限之可能?佐以被告呂亭儀以「但我跟她講這個東西他很生氣的罵我說這是騙人的」、「聽到前面就先把我罵一頓」等語,益徵被告呂亭儀早已知悉所從事者,非得坦然對外人道之事,已詳如前述,被告呂亭儀於知曉此情後,仍應允暱稱「77」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宜蘭民宿配合留宿並陸續更換民宿地點,基此,實難認被告呂亭儀有其所辯自由受拘束限制之事實。
❹本案被告呂亭儀於111年5月3日20時36分許,已搭上暱稱「77」之人派遣接送被告呂亭儀之車輛,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62頁),且據被告呂亭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在宜蘭之前,在桃園時,就將附表一的3本帳戶交給一位不知姓名的男性等語(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349頁):佐以被告呂亭儀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等語(原審卷八第132至138頁),足稽不論被告呂亭儀於自願交付本案3本帳戶並同意入住民宿接受管控後是否有遭人不當對待之際遇,此乃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另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之有無,無礙於本案被告呂亭儀利之所趨,自願將本案3本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77」之人,以詐欺成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被告呂亭儀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想要離開,他們就拉扯我頭髮、推我,叫我做一些很變態的事情,他們一直都使用暴力,所以我不敢講等語(原審卷八第132頁,本院卷一第395頁)。
然證人李柔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呂亭儀沒有表示想要離開,其實那時候我們去就知道兼職這段期間不准離開等語(原審卷八第158頁),證人許心怡、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於偵查中亦均證稱除了一個頭被包住的人即黃瑞君有受傷外,並沒有聽到或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傷害、毆打或威嚇其餘受控管之人等語(偵4469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第173至第175、236至237頁背面;
偵4469卷二第173至174頁背面、第225至226頁),另證人即實際攻堅之承辦小隊長楊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攻堅後,現場一團亂,沒有看到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太多人衝進去,看到現場照片,想起來在搜索時,黃瑞君有出現,而在場的帳戶提供者的反應是自然的,沒有人表明是受害者,在場的呂亭儀外觀沒有受傷,也沒聽到有反應被強迫的遭遇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30頁),互核與被告呂亭儀於警詢中陳稱:在民宿控管期間不曾聽到或看到該詐欺集團對裡面的人施予暴力等語(偵4469卷二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在民宿沒有我想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的情形,我是自願在民宿等語(偵4469卷二第62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呂亭儀於本案警偵程序中,未曾提及遭受施暴、威脅、想要離開不得離開之事,概無疑義。
衡情,倘被告呂亭儀如其所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暴力脅迫而自由受限,被告呂亭儀在員警攻堅進入沐斯蕾民宿時,理應立即向員警表明遭遇不堪對待,以求自救,焉有直至原審112年4月12日審理程序時,始以「他們就拉扯我頭髮、推我,叫我做一些很變態的事情,他們一直都使用暴力」等語為辯(原審卷八第132頁),況且,本案依被告呂亭儀與暱稱「77」之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呂亭儀於前往民宿前,即已知悉要配合控管,不得隨意離去,卻仍執意前往,顯有配合之意,是其嗣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被告呂亭儀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八大行業工作了10幾年,此為被告呂亭儀所自承(原審卷八第138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呂亭儀患有精神疾病,智識能力較一般人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被告呂亭儀所稱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11月15日函覆以:「(一)該病患於本院門診後安排心理衡鑑,但皆未到院評估,故無法肯定回復其辨識反應,宜安排司法精神鑑定或參考病患長期就醫及住院之耕莘醫院病歷。
(二)該病患若有確實服用本院開立藥物,精神動作反應會變慢,但藥物應不影響其辨識能力。」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14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467頁),已難認被告呂亭儀之智識能力較一般人弱,至辯護人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後,固又提出111年11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原審卷七第171至173頁),稱被告確實患有情緒障礙症及情感思覺失調症,且因未按時服藥方影響辨識能力而輕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配合等語,然查被告呂亭儀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7日始因精神疾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是尚難遽以案發後之就醫紀錄,即認被告呂亭儀於行為時之智識能力、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低,惟其所罹之身心症狀仍得據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柔嫻既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朱祖兒」、「黑哥」、陳儒剛及陳穆寬等人,另被告呂亭儀可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77」及在桃園某不詳地點向其持取之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等不法人士輾轉匯款、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嗣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至被告李柔嫻聲請傳喚陳穆寬、張哲瑋、黃瑞君、李彥融、陳儒剛、李登瀚等人為證,核無再予調查必要,已詳如前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柔嫻部分: 1、罪名: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柔嫻於行為時,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為3人以上,即「朱祖兒(傅榆藺)」、「黑哥(王浩雨)」、陳儒剛及陳穆寬;
又被告李柔嫻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王浩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各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李柔嫻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李柔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柔嫻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惟被告李柔嫻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柔嫻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16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林智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併辦意旨被害人林智聖匯款金額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與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68號、第4469號、第6849號、第725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2、想像競合:被告李柔嫻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分別使王浩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8、2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8、2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8、2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李柔嫻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呂亭儀部分: 1、罪名:被告呂亭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王浩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呂亭儀提供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時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為3人以上),使各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呂亭儀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呂亭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想像競合:被告呂亭儀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分別使王浩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呂亭儀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被告2人自均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⒈被告李柔嫻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⒉本案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陳嫦娥遭詐欺之款項180萬元係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7分匯入第一層即趙震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20分遭人匯帳189萬8千元至被告呂亭儀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中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足稽被告呂亭儀之帳戶至遲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即遭詐欺成員所利用,再佐以被告呂亭儀與暱稱「77」之人之LINE對話所示,被告呂亭儀於111年5月3日20時36分許,已搭上暱稱「77」之人派遣接送被告呂亭儀之車輛(原審卷二第462頁),且據被告呂亭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在宜蘭之前,在桃園時,就將附表一的3本帳戶交給一位不知姓名的男性等語(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被告呂亭儀交付本案3本帳戶之時間應合理推斷為於應為5月3、4日至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市某不詳地點,始符合被告呂亭儀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所為詐取工具之時程,原審認被告呂亭儀交付人頭帳戶之時地為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地點為宜蘭縣○○鄉○○路000號「○○○○○生態農場」等語,稍有誤會;
⒊被告呂亭儀患有情緒障礙症及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有其提出111年11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可憑(原審卷七第171至173頁),而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⒋被告李柔嫻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柔嫻用以與「朱祖兒(傅榆藺)」、「黑哥(王浩雨)」聯絡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原審卷三第347至375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⒌被告2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其中雖有部分供本案犯行所用,然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予以沒收,稍嫌未洽。
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
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2人為獲得報酬而配合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等,惡性更甚一般單純幫助洗錢行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被告李柔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高額獲利回報恣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且知悉其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後,將供為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仍不吝展現高度及長期配合之意願,期間並與「朱祖兒(傅榆藺)」、「黑哥(王浩雨)」議價,猶提出引薦他人以高報低獲取差額方式謀利;
被告呂亭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可預見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輕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被告2人並均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接受控管,致使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分別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8、26(被告李柔嫻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至14、19至25(被告呂亭儀部分)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柔嫻並飾詞辯以其係擔任賭博網站「操盤手」工作,被告2人並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云云,屢屢設詞飾卸,而未體認其等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李柔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護理、滿班月薪約9萬元,現在在照顧父親,經濟來源是我父親帳戶的錢,要撫養父親,母親已經過世,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2頁);
被告呂亭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也無業,靠男朋友資助,家裡有爸爸、媽媽、妹妹,未婚,家裡經濟主要由父母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二第123頁)及被告呂亭儀患有情緒障礙症及情感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李柔嫻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考量被告李柔嫻本案犯罪手段、參與過程、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數額;
被告呂亭儀本案犯案情節及其本案尚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應予併科罰金,爰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李柔嫻部分:依被告李柔嫻自陳:在○○○○民宿時,王浩雨(小天)有拿1萬元給我花用等語(偵4469卷一第11頁,原審卷八第158頁),雖其辯稱不是酬勞等語(原審卷八第158頁),然被告李柔嫻犯行既經認定如前,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則此部分當屬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所獲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亭儀部分:被告呂亭儀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4469卷二第16頁、第63頁背面),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呂亭儀確有因本案所示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4、至被告2人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王浩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上開帳戶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等對於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柔嫻所有(偵4669卷一第6頁,原審卷八第59頁),且供其用以作為與「朱祖兒(傅榆藺)」、「黑哥(王浩雨)」聯絡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原審卷三第347至3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被告呂亭儀用以與「77」聯絡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呂亭儀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上開與詐欺集團聯絡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所扣押云云(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呂亭儀前開所稱行動電話為警查扣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10至520頁,警卷五第2156至2168、2170至2173、2175至2178、2181至2185、2187至2191、2194至2198頁,原審卷三第179至233頁)】,且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再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上開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與非難,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其中部分(如李柔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呂亭儀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固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或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或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時間 地點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李柔嫻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民宿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亭儀 111年5月3、4日至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 桃園縣市某不詳地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證據清單欄 1. 1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求職廣告,被害人陳怡如於111年5月25日10時許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熙媽」向被害人陳怡如佯稱:在「KacauMall」平台有訂單管理員職缺,可在平台上下單購買商品,每筆可抽佣1500元至3000元,然需下單40筆才能領出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怡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聯絡不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用以購買商品獲得佣金。
被害人陳怡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6日13時29分許 7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轉帳39萬7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1分許轉帳49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689至1697頁) ⑵陳怡如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698至1701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704至1707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卷四第1702至1704頁) ⑸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6頁) ⑹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⑺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原審卷三第447頁) 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5萬9515元 共計12萬9,515元 2. 2 林聖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林聖智,並向告訴人林聖智佯稱:可以跟著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聖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至欲提領現金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要繳交獲利百分之20所得稅等為由,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林聖智至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以其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21分 210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29分許,先後轉帳38萬1千元、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共計238萬元) 李柔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0分、31分許,先後轉帳145萬3千元、128萬3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708至1714頁) ⑵林聖智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716至1718頁,偵5248卷第30頁背面、第33至34頁) ⑶匯款單(偵5248卷第38頁) ⑷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6頁) ⑸李柔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48卷第28頁) ⑹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頁) 3. 3 許淑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告訴人許淑姿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加好友,並向告訴人許淑姿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淑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Digifinex」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許淑姿至高雄新莊仔郵局以其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35分 5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7時8分許轉帳25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7時9分許轉帳25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淑姿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721至1724頁) ⑵許淑姿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725至1727頁) ⑶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卷四第1728至1780頁) ⑷許淑姿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31頁) ⑸許淑姿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五第233至236頁) ⑹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7頁) ⑺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⑻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原審卷三第447頁) 4. 4 李慧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被害人李慧茹,並向被害人李慧茹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李慧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李慧茹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6日13時34分 5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轉帳39萬7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1分許轉帳49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慧茹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781至1782頁) ⑵李慧茹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783至17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四第179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卷四第1786至1790頁) ⑸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6頁) ⑹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⑺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原審卷三第447頁)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5萬元 共計10萬元 5. 5 陳緯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陳緯任,佯裝為慕斯達發商城網拍者,並向告訴人陳緯任佯稱:客戶在其網店鋪下單,會有本金加10%的利潤,客戶收貨後,本金加佣金會自動返還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陳緯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緯任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7日10時5分 6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5分許轉帳34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緯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797至1798頁) ⑵陳緯任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799至1800頁) ⑶陳緯任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317頁) ⑷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7頁) ⑸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⑹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8頁) 6. 6 黃柏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許,在交友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黃柏璋,並向告訴人黃柏璋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站投資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黃柏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7日10時23分 5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5分許轉帳34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804至1806頁) ⑵黃柏璋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807至18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五第241頁) ⑷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7頁) ⑸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⑹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8頁) 111年5月27日10時24分 4萬元 共計9萬元 7. 7 李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在交友APP「Cheers」認識告訴人李元,佯裝為順億賣場網拍者,並向告訴人李元佯稱:因為賣場已有訂單,需資金投入才能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李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5日11時19分 3萬元 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轉帳3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汪明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轉帳31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李元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1229至1236頁) ⑵李元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820至1822頁) ⑶ATM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6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警卷三第1240至1248頁) ⑸吳征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44頁) ⑹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7頁) ⑺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⑻汪明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6、277頁) ⑼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254頁) 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3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轉帳52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6萬元 8. 8 鄭竹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Omi」認識告訴人鄭竹桓,並提供投資網站「Mustafa」供告訴人鄭竹桓投資,並向告訴人鄭竹桓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能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鄭竹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鄭竹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7日12時8分 10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轉帳52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第2筆轉出)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鄭竹桓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574至1575頁) ⑵鄭竹桓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576至1578、1836至1838頁) ⑶交易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589至1590、1592至159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警卷四第1582至1591頁) ⑸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7頁) ⑹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⑺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62、63頁) ⑻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原審卷三第447頁) ⑼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4頁) 111年5月27日12時9分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13時4分 10萬元 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轉帳46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5分 10萬元 共計40萬元 9. 9 陳婉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亨達投資金融訊息,並向告訴人陳婉盈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婉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婉盈台中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7日12時41分 50萬元 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轉帳6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2分許轉帳6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婉盈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860至1862頁) ⑵陳婉盈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863至1866頁) ⑶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875頁) ⑷告訴人陳婉盈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警卷四第1876至1878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卷四第1879至1906、1909至1912頁) ⑹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97頁) ⑺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⑻李柔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48卷第28頁) ⑼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8頁) ⑽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4頁) 111年5月27日13時9分 150萬元 111年5月27日13時11分、12分許,先後轉帳71萬元、78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共計149萬9000元)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轉帳14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200萬元 10 10 陳嫦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嫦娥,並向告訴人陳嫦娥佯稱:可以在「CoinUnion」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嫦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嫦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以其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7分 180萬元 趙震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轉帳18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21分許轉帳189萬6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嫦娥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五第1958至1959頁) ⑵陳嫦娥報案資料(警卷五第1961至1963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五第1972頁) ⑷趙震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53頁) ⑸呂亭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26頁背面) ⑹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4頁) 11 11 雷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雷京,並向告訴人雷京佯稱:可以在「CoinUnion」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雷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雷京至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4分 52萬5000元 趙震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轉帳4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告訴人雷京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23至827頁) ⑵雷京報案資料(警卷三第828至831頁,警卷五第197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832、83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837至839頁) ⑸趙震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57頁) ⑹呂亭儀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26頁背面) ⑺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5頁) ⑻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5頁正背面) ⑼陳姵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104頁) 111年5月13日8時、10時5分許先後轉帳729元、2萬5千9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共計2萬6629元)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8分許轉帳121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告訴人雷京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 5萬元 陳姵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轉出) 111年5月10日14時54分 5000元 共計58萬元 12 12 鄭雪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2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雪吟,佯稱:因涉及光華老鼠會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鄭雪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鄭雪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4日15時23分 100萬元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轉帳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26分許轉帳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告訴人鄭雪吟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五第1914至1916頁) ⑵鄭雪吟報案資料(警卷五第1917至1920頁) ⑶ATM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92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27至1932頁) 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五第1933至1939頁) ⑹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7頁背面至38頁) ⑺李登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 ⑻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9頁) ⑼四通八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6頁) 111年5月25日10時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5分許轉帳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6分許轉帳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46分 6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52分許轉帳60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53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共計260萬元 13 13 葉金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金蓮,佯稱:因告訴人葉金蓮盜領醫院藥品,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葉金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葉金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6日11時16分 200萬元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7分許轉帳14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8分許轉帳145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游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葉金蓮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五第1940至1942頁) ⑵葉金蓮報案資料(警卷五第1943至1946頁) ⑶葉金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950頁) ⑷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五第1953至1956頁) ⑸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8頁正背面) ⑹李登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4頁) ⑺汪明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8頁) ⑻游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1頁) ⑼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頁) ⑽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424卷四第90頁背面) 111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轉帳55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55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游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7日09時39分 129萬元 111年5月27日09時49分許轉帳128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汪明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09時51分許轉帳128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共計329萬元 14 21 黃慧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黃慧娟,並向告訴人黃慧娟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慧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黃慧娟臨櫃匯款 111年5月25日14時11分 32萬1000元 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帳32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轉帳32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慧娟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74至877頁) ⑵黃慧娟報案資料(警卷三第879至881頁,警卷四第1370至1372頁) ⑶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偵43549卷第83頁) ⑷投資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五第263至26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五第265頁) ⑹黃慧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73、275頁) ⑺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48頁) ⑻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15頁) ⑼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7頁) ⑽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5頁) ⑾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5頁正背面) ⑿柔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頁) 告訴人黃慧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12日13時6分 16萬元 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後轉帳199萬9千元、16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5分11秒、38秒許先後轉帳133萬5千元、82萬6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48萬1,000萬元 15 23 羅亦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在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羅亦庭,並向告訴人羅亦庭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羅亦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CIEX」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羅亦庭至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其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3時25分 80萬元 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轉帳9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轉帳91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羅亦庭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379至1381頁,偵47579卷第37至39頁) ⑵羅亦庭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382至1385頁、偵47579卷第185頁) ⑶存摺影本(警卷四第1386至139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392頁) ⑸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47579卷第89至93頁) ⑹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48頁) ⑺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⑻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原審卷三第447頁) 16 26 謝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謝榳芳,並自稱為理財專員,向被害人謝榳芳佯稱:可以投資AI產業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榳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謝榳芳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其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4時54分 33萬元 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許轉帳32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145萬3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謝榳芳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624至1626頁) ⑵謝榳芳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627至1630頁) ⑶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四第1635頁) ⑷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51頁) ⑸李柔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48卷第28頁) ⑹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頁) 17 27 黃鈺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黃鈺惠,並向告訴人黃鈺惠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黃鈺惠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 3萬元 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1許轉帳3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轉帳128萬3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636至1637頁) ⑵黃鈺惠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638至1640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警卷四第1644頁) ⑷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51頁) ⑸李柔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48卷第28頁) ⑹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頁) 18 40 李信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李信東,並向告訴人李信東佯稱:可至「興證國際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信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信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6日13時11分 6萬元 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轉帳46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信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600至1604頁) ⑵李信東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605至160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警卷四第1608至1611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四第1612頁) ⑸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63頁背面) ⑹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01頁) ⑺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72頁,原審卷三第447頁) 19 41 葉美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通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葉美珍,佯稱:告訴人葉美珍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葉美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葉美珍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 20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陳俊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4分、25分許先後轉帳156萬3千元、143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1124至1144頁) ⑵葉美珍報案資料(警卷三第1145至1148頁) ⑶約定帳戶轉帳設定資料(警卷三第1166至1167頁) ⑷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監管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警卷三第1170至1174頁) ⑸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65至66頁) ⑹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6頁背面至37頁,本院卷第236頁) ⑺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7頁背面至89頁、第90頁正背面) ⑻李登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4頁) ⑼陳侑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136頁) ⑽陳俊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7頁) ⑾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頁) ⑿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6頁) ⒀汪明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8頁)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 100萬元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 20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30分、31分許先後轉帳174萬6千元、124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 100萬元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 18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千元、138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 120萬元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 20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陳侑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 20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4分 19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5秒(原審誤載為44秒,應予更正)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2分、13分許先後轉帳191萬2千元、108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3日9時5分 110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 20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轉帳1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 16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6秒(原審誤載為45秒,應予更正)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2分、33分許先後轉帳132萬1千元、118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 90萬元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 18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5分許轉帳19萬7千元、翌日(27日)0時1分許先後轉帳121萬8千元、109萬3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 12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汪明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49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 200萬元 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千元、131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 100萬元 共計2650萬元 20 51 劉秀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劉秀惠於111年3月16日8時18分許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劉秀惠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U-Trade投資美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秀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劉秀惠至臺南市永康區上海商銀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47分 58萬元 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1054至1058頁) ⑵劉秀惠報案資料(警卷三第1059至1061頁) ⑶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三第106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1069至1077頁) ⑸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27頁) ⑹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5頁背面) ⑺四通八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2頁) 21 52 賴秀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秀雯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賴秀雯佯稱:可以至Meta5智能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賴秀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賴秀雯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17日10時52分 100萬元 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賴秀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1078至1079頁) ⑵賴秀雯報案資料(警卷三第1080至1081頁) ⑶賴秀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95頁) ⑷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27頁) ⑸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5頁背面) ⑹四通八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2頁) 22 53 王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王素珠並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王素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王素珠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光華郵局臨櫃匯款 111年5月17日11時2分 60萬元 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17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1082至1083頁) ⑵王素珠報案資料(警卷三第1084至1086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109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1095至1098頁) ⑸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27頁) ⑹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6頁) ⑺四通八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2頁) 23 54 李美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李美姬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李美姬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美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美姬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18日9時13分 5萬元 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3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3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美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1099至1101頁) ⑵李美姬報案資料(警卷三第1102至110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三第1109至111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1112至1122頁) ⑸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328頁) ⑹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6頁) ⑺四通八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3頁)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5萬元 共計10萬元 24 58 吳慶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予告訴人吳慶兩瀏覽並聯繫後,向告訴人吳慶兩佯稱:可以在PMSA網路平台跟著投資黃金,致告訴人吳慶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吳慶兩前往臺北市中信銀行長安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2日13時27分 200萬元 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後轉帳199萬9千元、16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5分11秒、38秒許先後轉帳133萬5千元、82萬6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慶兩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882至886頁) ⑵吳慶兩報案資料(警卷三第888至890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89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898至901頁) ⑸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7頁) ⑹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35頁) ⑺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5頁正背面) 25 59 何曉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IG認識告訴人何曉雯,並向告訴人何曉雯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曉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CIEX」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何曉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12日14時53分 5萬元 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26分許轉帳25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27分許轉帳25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告訴人何曉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902至903頁) ⑵何曉雯報案資料(警卷三第905至907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908、910至9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三第909頁) ⑸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7頁) ⑹呂亭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22、23頁) ⑺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85頁背面) 26 25 林麗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麗卿,佯稱:告訴人林麗卿涉及金融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麗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林麗卿至桃園市蘆竹錦興郵局以其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36分 270萬元 林華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分48分26秒、49秒許先後匯款200萬元、6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年5月27日13時分49分許先後匯款149萬3千元、120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之供述(警卷四第1672至1673頁) ⑵林麗卿報案資料(警卷四第1674至1676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679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681至1685頁) ⑸林華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55頁) ⑹李柔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1頁) ⑺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4頁)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6本 李柔嫻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2張 3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1本 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6 台新商業銀行存摺 1本 7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2本 9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0 花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1 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呂亭儀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5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7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8 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1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 1本 22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李柔嫻所有(偵4669卷一第6頁,原審卷八第59頁)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9號(本院卷一第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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