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1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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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肯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某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爆裂物10顆後,將之藏放在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其父親陳駿發)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駕駛該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警員攔檢、盤查,而經同意警員就車內及後車廂搜索後,當場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0顆(外觀詳如附件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某不詳地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0顆後,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持有之,嗣因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0顆之事實(本院卷第161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去撿這些東西,是因為我玩生存遊戲,以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鞭炮、爆竹之類的東西,不知道該物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0顆後,將之置放在其使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持有之,嗣經同意警察搜索,而當場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0顆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已如上述外,前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19頁及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1頁、第139頁)。

此外,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扣案爆裂物10顆之外觀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第99至117頁)等證在卷可以佐憑,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0顆(外觀詳如附件所示)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及拆解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並予以編號1至10,認其中2顆為:「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均係卡其色圓形球體,且均外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球體寬約5.4至5.6公分、高約7.4至8公分、重約106.9至121.4公克。

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球體內部均填裝有火藥顆粒。

②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取樣證物編號4進行試爆,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高23公分、寬16公分、深約18公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

③拆解結果:取樣證物編號10以遙控方式進行拆解,取出球體内填裝之稻穀狀物及銀色粉末(重約13.3公克)及火藥包(重約64.1公克)等物;

外露之爆引(芯)以熱熔膠與點火頭固定連接。

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認係自市售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該加工行為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

經取樣證物編號4進行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送驗證物均認屬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⑤另檢視證物編號10之彈藥包、彈藥包外部火藥均為灰黑色粉末,並檢出鋁粉(AI)、碳粉(C)、硫磺(S)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而其餘8顆復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亦認「①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8顆,外觀均係卡其色圓形球體,且均外露爆引(芯)1條,爆引(芯)均使用熱熔膠將其固定於球體上;

經量測證物球體直徑約5.8至6.0公分、高約7.6至8.2公分、重約108.6至121.6公克、外露爆引(芯)長約6.4至8.8公分。

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球體内部均填裝有火藥顆粒。

③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高23公分、寬16公分、深約18公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1,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

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認係自市售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共8顆,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該加工行為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

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均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77號、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0007號、111年12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17051715號鑑定書(偵卷第97頁及反面、第183至185頁,原審卷第77頁及反面)附卷可稽。

㈢鑑定證人黃崇榮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送驗證物根據鑑定的結果,有加裝爆引(芯),有延遲或可以投擲引爆,且可以將測試用紙箱炸碎,因此可以造成人體受傷,所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48-154頁),與上開鑑定書所記載相符,且有鑑定書附之測試用紙箱炸碎照片可以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持有扣案之上開物品,確亦屬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㈣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扣案之物品鑑定機關雖未實質認定係屬一般爆竹煙火或專業爆竹煙火,但本質即為爆竹煙火,而可能為任何人皆可合法購買持有之物,且煙火變換施用方式應非重點所在,否則市售合法煙火如未以正常方式施放,或往人群施放,如鹽水蜂炮均有可能造成民眾因此受煙火灼燒燙傷,但從未有被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繩之以法者。

故鑑定機關以改變煙火之使用方式,作為認定是否爆裂物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借以管制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顯見有意將爆竹煙火排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扣案物品雖未有火藥紙管或發射球筒等設備,但也應該屬於上開條例所定義之特殊煙火,爆引芯亦與一般爆竹無何不同,且其填充物尚有與火藥無關之稻殼狀物與銀色粉末,與一般市售煙火並無不同,顯為一般生存遊戲所使用具有一定聲光及輕微爆炸效果之煙火,自不能以未具有發射筒即歸類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是欲參加生存遊戲使用,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云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上413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並非市面上通常可以容易購買取得之爆竹煙火或蜂炮,更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列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專業爆竹煙火,縱然係自市售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但因已經獨立成為單顆可以使用,並再裝配有爆引(芯)以熱熔膠與點火頭固定連接,具有延遲或可以投擲引爆,且可以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而作為攻擊之用,且足以致人受傷害之爆裂物,已非屬一般爆竹煙火或專業爆竹煙火。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扣案物品係屬一般爆竹煙火或專業爆竹煙火,任何人皆可合法購買持有之物,如市售合法煙火、鹽水蜂炮均有可能造成民眾因此受煙火灼燒燙傷,並不能認定是屬爆裂物云云,並無理由。

又高空煙火球(彈)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之發射管内,點燃筒外之爆引(芯)後,旋於筒裝内發射藥燃燒,將煙火球(彈)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聲響效果;

惟若煙火球無加裝爆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後有立即產生爆炸之危險性,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0年11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77號鑑定書說明甚詳(偵卷第97頁反面),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乃係自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所改造而成,該爆裂物若未加裝爆引(芯)延時引爆,則一經點燃後立即會有爆炸之危險性。

參以前開爆裂物之外觀均為卡其色圓形球體,直徑約為5.4至6.0公分,略與一般成人之拳頭大,單顆約重106.9至121.6公克,重量沉甸,且球體上均可見有外露之爆引(芯)1條,此有上開鑑定書(偵卷第9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77頁及反面)及扣案爆裂物10顆之外觀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第99至117頁,外觀詳見附件所示)等證可佐。

是上開爆裂物外觀顯與土製手榴彈之外觀相似,而被告既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7頁),顯非愚鈍之人,當可分辨上開爆裂物之外觀與一般鞭炮或煙火迥異,自無可能甘冒生命、身體危險而任意撿拾,詎被告卻撿拾之,並置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數日,顯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你在何處看過長這樣形狀的鞭炮?)我沒有看過。」

(偵卷第161頁)、「(問:你為何會認為是鞭炮?)我當時只是先收起來,也許可以當作防身。」

(偵卷第161頁)、我有想過它受熱後可能會爆炸(原審卷第51至53頁)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具有引爆炸之性質,可以用來做為防身之用無疑。

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被告以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鞭炮,不知道該物具有殺傷力云云,均不足採信。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則上開爆裂物內含之稻殼狀物與銀色粉末類等物,究竟為何,已非關重要,自無在贅行鑑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無理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某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0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持有之時,即已成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至為警察查扣時為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0顆,經鑑驗後,其中9顆已因試爆不具爆裂物之形式,而非屬違禁物,其餘1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拆解鑑驗,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至於自該爆裂物内取出之稻穀狀物及銀色粉末及火藥包(即彈藥包外部火藥、彈藥包),亦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77號、111年12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1705171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前開彈藥包外部火藥、彈藥包之外觀照片(偵卷第9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77頁及反面、第111、115、117頁)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仿真瓦斯手槍,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59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之標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無關;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3具,亦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之數量高達10顆,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威脅之程度,但幸未經使用而釀成實害。

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佳紜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頁 1 爆裂物10顆。
㈠、將之予以編號1至編號10,其中2顆: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均係卡其色圓形球體,且均外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球體寬約5.4至5.6公分、高約7.4至8公分、重約106.9至121.4公克。
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球體內部均填裝有火藥顆粒。
②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取樣證物編號4進行試爆,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高23公分、寬16公分、深約18公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
③拆解結果:取樣證物編號10以遙控方式進行拆解,取出球體内填裝之稻穀狀物及銀色粉末(重約13.3公克)及火藥包(重約64.1公克)等物;
外露之爆引(芯)以熱熔膠與點火頭固定連接。
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認係自市售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該加工行為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
經取樣證物編號4進行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送驗證物均認屬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⑤另檢視證物編號10之彈藥包、彈藥包外部火藥均為灰黑色粉末,並檢出鋁粉(AI)、碳粉(C)、硫磺(S)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㈡、其中8顆:①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8顆,外觀均係卡其色圓形球體,且均外露爆引(芯)1條,爆引(芯)均使用熱熔膠將其固定於球體上;
經量測證物球體直徑約5.8至6.0公分、高約7.6至8.2公分、重約108.6至121.6公克、外露爆引(芯)長約6.4至8.8公分。
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球體内部均填裝有火藥顆粒。
③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高23公分、寬16公分、深約18公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1,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
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認係自市售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共8顆,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該加工行為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
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均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77號、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0007號、111年12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170517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及反面、第183至185頁,原審卷第77頁及反面)。
2 黑色仿真瓦斯手槍1支。
㈠、送鑑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5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9焦耳/平方公分。
㈡、殺傷力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00095538號鑑定書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及反面)。
3 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顏色藍色,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1具。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顏色灰色)1具。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5 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顏色粉色)1具。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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