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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安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88、19472、223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23、3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安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安瑋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安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5、76、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邱安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吳境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結清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23、32635號併案意旨所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79、1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經其等表達願為宥恕之意,並已履行完畢(原審卷第90-1至90-2、127至128、129、245、247、301、307、311、337、385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03至204頁),且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昭鴻 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昭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3時36分許 4萬元 2 徐煜翔 於110年11月初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群組廣告,並以LINE向徐煜翔佯稱:匯款後將有專人幫忙投資等語。
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3 簡健智 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徵才訊息,並以LINE向簡健智佯稱:已不需人協助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但可由專員為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8時4分許 1萬元 4 楊翊呈 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以LINE邀約楊翊呈參與遊戲平臺之彩球遊戲,並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遊戲帳號以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5 高嘉秀 於110年11月3日21時43分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高嘉秀佯稱:投資專案較為優惠且可增加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21時43分許 1,000元(警示帳戶結清轉出) 6 吳敏宜 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吳敏宜佯稱:可依指示轉入資金以獲利等語。
⑴110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 ⑵110年11月3日13時46分許 ⑶110年11月3日19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7 梁文賓 於110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一天可賺2000元以上,一週可領15000元,可日領、可週領、可月領」等廣告,並以LINE向梁文賓佯稱:可收取會員資金代為操作賺錢,上課需繳交費用等語。
於110年11月3日16時6分許 1萬741元 8 張安 於110年10月下旬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介紹投資理財方案之文章,並以LINE向張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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