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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鴻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鴻興與賴建燁為鄰居關係,賴建燁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見郭鴻興手持手機朝其住處錄影蒐證而與郭鴻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賴建燁(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徒手朝郭鴻興之頭部及胸部揮拳,郭鴻興則以手指抓賴建燁之手肘及頸部,分別致郭鴻興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鼻子擦傷、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賴建燁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鴻興(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4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前與賴建燁發生爭執,且有因賴建燁之攻擊單手反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打到賴建燁,但我是正當防衛,因為他突襲打我,我們互相推擠,我為了防護自己,我用手機去拍他,我只有單手阻止反抗云云。
惟查:
(一)上揭有關同案被告賴建燁傷害被告部分,業據賴建燁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院)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見偵一卷第23、31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94至96、101至117頁),堪認被告前揭傷勢與賴建燁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因賴建燁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惟其亦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抓賴建燁之雙手、脖子,致賴建燁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賴建燁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案發當日我開鐵捲門要回家,在等鐵捲門開的過程中,我看到被告拿手機在錄我家,我就問他在錄什麼,我欲查看被告在錄什麼,此時被告就把手機收起來,被告郭鴻興就不斷抓我頸部和手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70至71頁),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時,畫面上方之鐵捲門緩緩打開,於畫面時間〈00:00:15〉畫面上方鐵捲門外出現著深色長褲、鞋子底部為淺色,在該鐵捲門附近走動之人(僅可視其下半身,即賴建燁),賴建燁緩緩靠近鐵捲門周遭後,走進鐵捲門旁入口,畫面時間〈00:00:45〉可見另一人著深色長褲、鞋子亦均為深色(亦僅可視其下半身,即郭鴻興)由該入口處走出,與賴建燁面對面,畫面時間〈00:00:46〉郭鴻興往賴建燁方向跨步前進,賴建燁快步往後退兩步,直至畫面時間〈00:00:54〉之間郭鴻興、賴建燁因身體互相推擠之作用力導致下半身時而交疊、時而分離,畫面時間〈00:00:55〉郭鴻興跌倒於地上,賴建燁仍站立於郭鴻興前方,畫面時間〈00:00:58〉郭鴻興自行從地上站立起來面對賴建燁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9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7頁),核與賴建燁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暨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因為賴建燁攻擊我,我有用單手阻止反抗等語,可見被告與賴建燁當日確有因賴建燁在等待鐵捲門開啟之際,見被告在錄影而上前詢問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互有拉扯。
(三)賴建燁於同日前往北醫附院,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是觀諸賴建燁所受之傷勢及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揮打之方式、位置均相符合,且參諸賴建燁與被告郭鴻興發生糾紛後,旋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賴建燁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若非被告以手抓傷所致,豈會無端受有前揭傷勢,可見賴建燁之指訴非虛。
是被告以手抓傷賴建燁手部及頸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對賴建燁為上述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查依被告與賴建燁上開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係在賴建燁等待鐵捲門開啟欲進入家門之際,先往賴建燁方向跨步前進,賴建燁先採取快步後退,然雙方因互相推擠導致身體時而互相交疊、時而分離,可知被告有主動走向賴建燁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賴建燁亦有與被告郭鴻興互相推擠,雙方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賴建燁於本院陳稱:我所受傷勢是在被告郭鴻興跌倒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按被告若不滿賴建燁之言行舉止,原本可以口頭告知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向即可,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其竟捨此不為,而動手相互推擠拉扯之行為,由此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雙方均為積極拉扯之舉,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均非不能控制決定,自難認被告所辯受有賴建燁之攻擊其始出於正當防衛而為。
應可認被告行為時具傷害之主觀認知,而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相符。
是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係消極防衛自身安全而為,其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適用以阻卻違法。
其所辯其係正當防衛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賴建燁於上開衝突過程彼此推打、拉扯,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賴建燁處理糾紛,而出手互相攻擊,致賴建燁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其亦同時受有鼻子擦傷、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復考量其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為碩士畢業、現退休、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與賴建燁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郭鴻興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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