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6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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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宥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程宥崴則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

原審認程宥崴故意對少年田○○犯傷害罪,並爰引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程宥崴所犯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的要件不符,則縱使程宥崴受有期徒刑6月的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宣告,其判決即非適法等語。

是以,本件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易刑處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與易刑處分:

一、犯罪事實:程宥崴為成年人,為處理湯○○(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告訴人田○○(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間債務糾紛,與湯○○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的租屋處,由程宥崴持甩棍及鐵尺,湯○○持甩棍,先後毆打田○○,其中1人並以膠帶綑綁田○○的手腳,使田○○不能離去而剝奪他的行動自由,田○○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程宥崴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程宥崴就本案犯行,與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程宥崴以傷害的強暴手段使田○○無法離去,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的傷害罪處斷。

程宥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傷害罪的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量刑與易刑處分: 審酌程宥崴因處理田○○與湯○○間債務問題,而以綑綁、毆打等方式,傷害田○○的身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逼迫田○○處理債務,其手段惡劣,實應嚴懲,惟考量程宥崴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他參與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的理由:

一、刑法總則關於刑的加重,是概括性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關於刑的加重,則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

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其刑規定而提高,分則加重其刑規定則提高各罪的法定本刑。

而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的行為加重處罰,則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是屬分則的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的要件,其中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是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的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刑法總則加重其刑規定是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其刑規定則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中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的規定,是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的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如有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的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使行為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的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本件程宥崴故意對少年田○○犯傷害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經原審論述明確,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程宥崴所犯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的要件不符。

是以,原審宣告程宥崴應處有期徒刑6月,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原審判決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宣告,於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易刑處分部分予以撤銷。

肆、程宥崴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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