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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712號、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于萱(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2年7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狀容後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前開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12日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前開裁定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茲被告收受上開刑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確已逾期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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