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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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寬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齊偉蓁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70號、第2607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劉文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為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安達公司)負責人,環安達公司於102年6月間,標得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的「高運量行控中心背投影監控(視)設備維護工作(案號:B02A00522號)」勞務採購的標案,被告明知該公司員工是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得燈泡模組,所購環安達公司應負責保養維護廠牌為BARCO(即比利時商Barco NV,下稱BARCO公司,在臺灣設立有巴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可公司)價格遠低於BARCO公司原廠的金額,已預見所購得的貨品屬偽造產品,竟提出偽品及偽造的標籤貼紙履約,造成臺北捷運公司財產損害,使臺北捷運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間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除另行註記之外,以下均同)314萬2,502元(內含燈泡模組費用223萬9,580元),再分期給付契約價金,合計606萬9,000元,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一再提出各式荒誕的辯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認被告主觀惡性普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似有違刑罰的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

㈡被告雖已與臺北捷運公司達成和解,但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606萬9,000元的不法所得,被告事後賠償的金額遠遠低於被告所獲得的不法所得,被告仍應就他的犯罪所得超過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的過苛之虞。

原審判決未沒收被告的不法所得,難認妥適。

是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原審此部分認定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被告上訴意旨:為何我們要在淘寶網站買燈泡?因為柯宗佑找了很多網頁,本案發生時中國代工生產很多燈泡,幾乎全世界的燈泡都在中國生產製造,BARCO公司和飛利浦的燈泡也大多在中國生產,並不是淘寶網站買的就一定是假貨。

再者,購買之後我有請柯宗佑先拿去給相關單位檢查,捷運公司也說沒有錯,後來會發生更換標籤的事情我真得很抱歉。

當初捷運公司在燈泡需求規格上面的要求,縱使我們公司後來把標籤更換,但是這個燈泡的本質是不變的,這個燈泡的核心也是飛利浦原廠的120瓦高亮度燈泡,市面上僅有飛利浦一家在做,這也是符合捷運公司要求的規格。

方正茂認為燈泡上面的Art. Nr.R764225,和下面的Ser.No.都應該要是流水號,才會請柯宗佑連繫海南西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島公司),請他們都改成流水號,方正茂把這兩個號碼混為一談,他到庭作證時也說他不清楚這兩個號碼。

就是因為方正茂當時弄錯,他又把這個錯誤的信息跟我回報,但我當時沒有回應他,沒有主動跟他說要換這個標籤,是方正茂自己去找柯宗佑協商討論後,才去連繫西島公司,請他們更換。

我認為西島公司作業也有疏忽,他們可能以為臺灣有特殊的編號管理方式,才會配合說要請原廠重新製作標籤,也因為第一顆燈泡編號R764225,他們才會直接接下去從R764226開始往下排流水號。

而第一顆燈泡(R764225)後來也經過BARCO公司臺灣代理商捷德號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德公司)鑑定過這個標籤無誤,可見這些燈泡都是原廠貨沒有錯的。

㈡辯護人齊偉蓁律師為被告辯稱:⒈西島公司為中國知名的代工廠,並為BARCO公司於大陸的供應商,並非來路不明的廠商。

被告所購買的燈泡雖非透過一般供銷體系取得,因而以較定價略低的價格購入,仍合於一般市場行情,絕非仿冒品。

檢察官及原審認定被告所交付燈泡模組並非原廠真品,是以林裕德於108年10月29日在法務部臺北市調處做成的鑑定附件為憑據,但該鑑定人的選任不合於法定程序、也未曾具結,且林裕德在「鑑定前」早已於107年因臺北捷運公司訪談時遭受引導,而有偏頗與預斷,他所做成的「鑑定結果」顯然不具可信性。

何況檢察官未對系爭燈泡模組的燈芯進行鑑定,僅請林裕德對燈泡模組外殼的標示進行判斷,而未以科學儀器加以檢驗,以釐清被告所交付的燈泡模組是否為真正。

⒉系爭燈泡模組的功能、效用與BARCO公司一般經銷體系供應的燈泡模組無異,功能、效用正常,於燈泡模組壽命期間內未有異常毀損的情形,亦與臺北捷運公司的既有系統相合,運行無礙,臺北捷運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檢察官也未能證明系爭燈泡模組的功能、效用有何與原廠銷售體系下購買的燈泡模組之差異。

履約期間如有正常損毀,被告亦有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時派員檢修,臺北捷運公司未曾因被告所交付的燈泡而有任何財產上損害。

⒊對被告而言,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案件,並非僅是單純購買商品交付的財務採購。

環安達公司除需提供BARCO公司的原廠燈泡外,並需負責24小時的維護檢修,如所供應的燈泡模組與燈芯並非原廠產品,根本無法與臺北捷運公司的系統相合,更可能因燈泡品質問題,而導致環安達公司必須經常派員維修,使該案件的成本大幅提升,而不合經濟效益,被告根本沒有以非原廠燈泡交付的動機。

又被告於交付系爭燈泡模組前已多方查證,不但有指示員工確認所購買的廠商並非來路不明,而是中國的知名供應商,更有請員工將燈泡模組交由有專業知識的捷運公司員工確認與契約需求相合。

縱使系爭燈泡模組可能並非原廠正品,被告至多僅未向BARCO公司確認西島公司是否為其供應商或經銷商的「過失」,並無未必故意存在。

⒋被告於行為時,旗下有30多位員工,並不會特別關注此一採購金額金額才600萬左右的小案件,而是相信專案經理方正茂的判斷,因而在聽取員工報告後,善意信賴此次燈泡標籤錯誤僅是代工廠疏失,同意員工依照西島公司的指示,更換系爭燈泡模組外殼的標籤貼紙。

如被告確實有偽造燈泡模組標籤的主觀犯意,大可在臺灣找代工廠製作標籤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向西島公司詢問,等待其自大陸寄送標籤來台,反而增加時間成本及不必要的風險。

㈢辯護人江承欣律師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交付的燈泡模組應為原廠產製,因西島公司也出具「切結證明書」,切結保證所交的耗材皆為BARCO公司所生產設備零組件的原廠貨。

縱使被告所交付的燈泡模組真偽陷於不明,亦無減少通常的效用,臺北捷運公司並未因被告交付的燈泡模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卷內現存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的燈泡模組並非原廠生產。

⒉被告在考量相關可能的成本支出後,以總價606萬9,000元投標。

投標文件需求說明書第14/30頁僅要求「廠商應於驗收時提供交貨日前[5]年內製造之切結書(內容至少應包含品名、規格/型號、數量);

廠商應於驗收時提供進口證明文件(如為進口報單須蓋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簽證專用章)」,並無將投影燈泡模組Art.Nr.列入切結書內容保證事項中,亦未要求應出具原廠證明書,被告投標前未向代理商詢價,只自行從網路上搜查原廠型號:R0000000及R0000000相同型號的燈泡模組價格,約為美元200-400元間,再參考相關報價單、估驗單後,始訂出此1萬2,000元未稅投標。

詎臺北捷運公司主動將燈泡模組標價調高成3萬2,935元未稅,將其它維護保養品項價格及耗材調低甚多,唯獨提高燈泡模組價格每個多2萬935元,比被告估算價格多高達1.74倍,真是匪夷所思。

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要為了賺取暴利,想方設法去買膺品(假貨),藉價差來謀取不當得利,更無詐欺故意。

⒊BARCO公司臺灣代理商捷德公司負責人林裕德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燈泡模組是否為BARCO公司原廠生產,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判斷、識別。

BARCO公司及捷德公司判斷燈泡模組是否為真正的方式,也僅有以燈泡模組上標籤的記載判斷,其真實性實非初次購買BARCO公司燈泡模組的被告所能認定。

被告並未特別指示員工上淘寶網站買燈泡模組,在更換標籤過程中,被告並不清楚細節問題,也沒有下任何指示,更未指示員工刻意去換燈泡模組標籤。

以公司分層負責來看,換燈泡模組標籤這件事應屬專案經理方正茂及柯宗佑自行處理,並不需經被告同意或首肯,被告並無指示員工去換燈泡標籤。

被告於更換標籤與交付系爭燈泡模組時,均認為系爭燈泡模組應為原廠生產。

事後被告雖有懷疑西島公司所販售的系爭燈泡模組是否確實為原廠生產,但在公司分層授權負責情況下,因相信專案經理與採購員工判斷與決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的故意。

⒋本案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就是系爭型號R0000000號燈泡模組共64組而已,即便加上R0000000號燈泡模組共4組,如以燈泡模組原始投標價1萬2,000元計燈泡模組契約價金為1萬2,000元X68組=81萬6,000元。

依臺北捷運公司勞務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及違約金總額以該項目的契約價金為限。

依上述規定,系爭燈泡模組縱使因換貼標籤Art.Nr.,非為同一號碼(R764225)有誤,但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已經機關正常使用,且合約期滿無使用功能上任何問題,完全符合機關減價收受的條件,依據決標後契約價金調整,68組燈泡模組的價金為3萬2,935元x68=223萬元9,580元,依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的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的違約金,約相當於223萬元9,580元x(20%+20%=40%)=89萬5,832元(正常減價收受金額)。

而環安達公司業已與臺北捷運公司以150萬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150萬支票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是以,如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無違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是環安達公司的負責人,臺北捷運公司於102年6月間辦理「高運量行控中心背投影監控(視)設備維護工作(案號:B02A00522號)」勞務採購的限制性招標,其後於102年6月25日公告由環安達公司以606萬9,000元得標,環安達公司於102年7月1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立勞務契約(契約編號:B02A00522號,以下簡稱系爭勞務契約)。

㈡依系爭勞務契約的需求說明及工作說明書所載,環安達公司應負責保養維護廠牌為BARCO公司、型號OverViewc DR+67- DL.PE的背投影監控(視)設備,且應備妥上述設備在臺北捷運公司交九行控中心需搭配使用的投影燈泡模組64組(限採用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的燈泡模組),備妥在北投機廠備援行控中心需搭配使用的投影燈泡模組4組(限用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的燈泡模組)。

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及R0000000號燈泡模組,以下簡稱系爭型號燈泡模組。

㈢環安達公司標得該標案後,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曾發電子郵件到INTERLIGH公司詢問Original原廠BARCO燈泡模組及其它備品及耗材。

102年8月15日前某日環安達公司員工柯宗佑找到西島公司,先向西島公司訂購第1批樣品R0000000號燈泡模組1個、R0000000號燈泡模組4個及2個色輪模組,102年8月15日第1批樣品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被告恰於同日(102年8月15日) 約BARCO公司授權在臺灣販售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之唯一代理商捷德公司林裕德來公司洽談租賃備品事宜,其間並談到色輪模組、風扇模組、燈泡模組等價格,才知系爭燈泡模組價格為2萬5,000元未稅。

次日收到第一批樣品後,被告交代方正茂專案經理先將二款燈泡模組及色輪模組送去給捷運公司負責本案有專業認知的徐基峰技術士看過,確認這二款燈泡模組是他們要的廠牌、型號、規格無誤後,被告又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再度指示柯宗佑向西島公司下單購買型號R0000000號燈泡模組63組,於102年9月12日入關,隨後送達環安達公司(上述訂購第1批樣品R0000000種燈泡模組1組、R0000000種燈泡模組4組與第二批型號R0000000號燈泡模組63組,合計68組燈泡模組,以下合稱系爭68組燈泡模組)。

㈣西島公司於102年9月12日報關進口、隨後寄達環安達公司的第二批63組燈泡模組,其上所黏貼的標籤貼紙,記載廠牌、規格、Order Number(型號)、Article Number(零件料號)、Serial Number(以流水號編排的序號)等資訊。

經環安達公司業務經理方正茂檢視,發現該批燈泡模組張貼的銀色標籤貼紙上某一編號均屬同一,非流水號的編碼,方正茂懷疑似有違和之處,被告便指示柯宗佑聯繫西島公司處理。

西島公司對此表示因為換貨麻煩,可以直接寄一批將上述編號更正為流水號編碼後的標籤貼紙,供環安達公司自行撕下原先標籤貼紙,再貼上新的標籤貼紙。

㈤被告指示環安達公司員工,將西島公司販賣的燈泡模組原先貼的標籤貼紙撕下、更換成新的標籤貼紙,再指示方正茂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搬運至交九行控中心,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備品交貨查驗時提出而行使之,致臺北捷運公司之人員徐基峰、何宜彰及其他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環安達公司已備妥BARCO公司原廠生產的系爭型號燈泡模組68組,臺北捷運公司遂於102年12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14萬2,502元(內含燈泡模組費用223萬9,580元),又經徐基峰於103年9 月25日在臺北捷運公司驗收紀錄上記載「本案驗收合格」,呈由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行控中心組長何宜彰、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資訊處資訊中心主任的謝興盛、臺北捷運公司資訊處處長趙孟成核可辦理此採購結案及結算(徐基峰、何宜彰、謝興盛、趙孟成等4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分期給付契約價金,合計606萬9,000元。

㈥在102年8月12日方正茂去臺北捷運公司交涉交貨事宜,方正茂回報臺北捷運公司徐基峰技術士,告知原承包本案廠商即BARCO公司臺灣區代理商捷德公司的聯絡窗口及電話等資訊,於是被告於102年8月15日約林裕德到公司洽談備品租賃及耗材採購事宜,並於102年8月15日簽立BARCO背投影機維修備品租賃契約,向捷德公司以總價120萬元承租含燈泡模組4組(序號為:62018、62045、62042、65427)等共11項品項。

租約序言載明訂約目的在於:「作為執行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高運量行控中心背投影監控(視) 設備維護工作(案號:B02A00522)之庫存準備品」,契約條文第9條約定:「租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甲乙雙方同意本租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臺北大眾捷司行控中心B4層,以適當的櫃子存放。

乙方負有保管之責,若有遺失任一標的物,乙方願依BARCO背投影機維修備品細目表【附表一】之單價支付甲方。

(餘略)」㈦環安達公司於投標本件臺北捷運公司所辦理的「高運量行控中心背投影監控(視)設備維護工作(案號:B02A00522 號)」勞務採購的限制性招標時,其中就燈泡模組的原始投標價單價為1萬2,000元/組,經臺北捷運公司主動調整為3萬2,935元/組。

㈧被告已代表環安達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在原審與臺北捷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臺北捷運公司150萬元,並當庭交付同面額支票而履行賠償責任。

㈩以上事情,已經柯宗佑、方正茂、徐基峰、何宜彰、謝興盛、趙孟成等人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臺北捷運公司開標/決標紀錄表與決標公告(偵875卷第189-191頁)、臺北捷運公司勞務契約(偵875卷第193-21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進口報單(偵875卷第275-280頁)、臺北捷運公司交貨查驗紀錄暨備品交貨查驗表(偵875卷第283-288頁)、環安達公司切結保證書與切結證明書(偵875卷第281-282頁)、環安達公司103年9月3日函暨西島公司切結證明書(偵875卷第347-348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他319卷四第23頁)、捷德公司背投影機維修備品租賃契約、主要備品交貨清單與存放查驗紀錄(偵875卷第258-262頁)、環安達公司102年12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臺北捷運公司估(查)驗計價陳核表與第1次估(查)驗計價單及詳細表(偵875卷第349-353頁)、環安達公司103年3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臺北捷運公司估(查)驗計價陳核表、第2次估(查)驗計價單及詳細表、103年6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臺北捷運公司估(查)驗計價陳核表、第3次估(查)驗計價單及詳細表、103年10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臺北捷運公司估(查)驗計價陳核表及第4次估(查)驗計價單及詳細表(偵875卷第355-376頁)、案外人林晉豐寄予被告的投影機燈泡報價單電子郵件與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寄發的電子郵件(審訴612卷第119-12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環安達公司於交貨查驗時所提出的系爭68組燈泡模組均為偽品;

環安達公司提出的系爭68組燈泡模組上所張貼的銀色標籤貼紙,均為偽造的標籤:⒈證人兼鑑定人林裕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7年是否有因為劉文寬去捷運公司的法政處接受訪談?)有。

(問:是基於什麼目的去訪談,是代表公司嗎?)代表巴可公司去做作證、檢視。

(問:巴可公司是如何決定由你去?誰決定的?)裡面有委託信,我想在調查時就有在文件內,有委託書」、「(問:你去之前知道當天有要對燈泡進行檢定嗎?)不確定。

(問:你對於鑑定燈泡模組的真偽本身有無專業執照,或是在其他案件有無進行過鑑定的經驗?)我是巴可投影機的代理商,所以我能夠辨識燈泡是否是原廠製造商的樣子」、「(問:107年你去捷運公司時,是怎麼樣對燈泡模組的真偽進行判斷?)一個產品一定有序號跟型號,以序號、型號還有產品號碼來鑑定是否為巴可原產的產品。

(問:你透過序號、型號這些號碼判斷產品是否為巴可公司生產,是這樣嗎?)是的」、「〈提示審訴字卷第221頁〉問:請看下方的圖編號64,上面寫的Serial Number 是54868 ,依照你的判斷,這個燈泡是真的還是假的?)第一個Order Number是R0000000是對的,第二個Article Number是R764225,他只犯一個錯誤,就是Art.Nr 是他們的型號即Article Number,這個是德文,這個號碼要對,所有產品的Article Number都要對,不是這樣變來變去,只有一個號碼,我當初辨識的是只要這號碼不是R764225,我都說是錯的,型號是不會變的,序號是可以變的…看相片不準。

(問:你的意思是說看相片貼紙標籤無法判斷是假的,但如果拿到實品的話,就可更一步判斷是否為真,是否如此?)…Art.Nr一定要是764225,只要不是貼那個號碼,他犯了一個錯誤,不知道哪個製造商,不知道從哪一國,我都說我不知道,但號碼不是跟原廠的型號一樣,就不是原廠,即使跟原廠號碼一樣,我現在也沒有辦法回答你是否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423-435頁),核與他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875卷第105-114頁,偵26070卷第141-143頁),大致相符;

林裕德於偵訊時並證稱:我有去詢問巴可公司,巴可公司表示不知道西島公司,我之前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等語(偵26070卷第141-142頁)。

而針對臺北捷運公司函詢系爭68組燈泡模組是否為巴可公司原廠料件一事,巴可公司107年12月26函文檢附相關附件(他319卷一第305-309頁),亦指出系爭68組燈泡模組並非巴可公司原廠料件,並說明與前述林裕德證述相同的辨識該公司原廠料件真偽的方法。

另巴可公司全權授權處理相關事宜的捷德公司,亦於該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文檢附鑑定附件中(偵875卷第439-453頁),指出系爭68組燈泡模組部分標籤貼紙欠缺BARC0商標字樣,外觀明顯不同,部分標籤貼紙記載的S/N(Serial Number,即序號)並非以流水號編碼,而且非原廠流水號,部分A/N(Article Number,即零件料號)錯誤,足以判斷均為偽品。

綜上,巴可公司既然未曾聽聞西島公司,且西島公司出貨的燈泡模組完全搞錯標籤編碼邏輯,顯見環安達公司於臺北捷運公司辦理交貨查驗時提出的系爭68組燈泡模組均為偽品、其上所貼的標籤貼紙均為偽造的標籤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林裕德的選任不合於法定程序,也未曾具結,且林裕德的證詞有偏頗與預斷,他所做成的「鑑定結果」不具可信性,何況檢察官未對系爭燈泡模組的燈芯進行鑑定、未以科學儀器加以檢驗,以釐清被告所交付的燈泡模組是否為真正等語。

惟查,捷德公司為巴可公司的臺灣區代理商,環安達公司未履行系爭勞務契約,尚須與捷德公司簽立BARCO背投影機維修備品租賃契約,巴可公司並全權授權捷德公司林裕德處理本件相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

林裕德代表捷德公司就系爭68組燈泡模組是否為巴可公司原廠料件一事,在技術上就該鑑定事項既然具有專業能力,且本院在釐清林裕德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間並無任何利益、工作、報酬及分工等任何利益衝突的關係後,已命林裕德當庭簽立證人與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425、441-443頁),則林裕德的鑑定意見自屬可採,且核與前述巴可公司107年12月26函文檢附相關附件、捷德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文檢附鑑定附件相符。

又依照前述巴可公司107年12月26函文檢附相關附件的說明可知,辨別系爭68組燈泡模組是否為巴可公司原廠料件的方法,只要Order Number與Article Number是以流水號編碼,即可證明所有提供的燈泡資料全都不是該公司的原廠料件,自無須再就系爭燈泡模組的燈芯進行鑑定或以科學儀器加以檢驗。

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㈡被告在環安達公司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交付予臺北捷運公司辦理交貨查驗前,已預見上述參、二、㈠所載情事,猶予以容任、放任,直接指示環安達公司員工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及標籤貼紙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管理政府採購事宜及使用設備的正確性:⒈柯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淘寶網站上找到西島公司,下單之前也有跟被告報告,下單前我跟被告沒有確認西島公司是否是BARCO公司在大陸地區合法授權的代理商,我也沒有能力判斷,所以我們第一次訂購1顆過來,先給臺北捷運公司的人員檢視,幫忙確認,他們說OK,我們才訂購第二批燈泡模組,我們也會擔心買到假貨才會做確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6-171頁)。

而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問:西島公司是否為巴可公司產品經銷商或代理商?)據柯宗佑開西島公司的網站給我看,上面就有寫BARCO燈泡模組,且還有燈泡的編號,我就相信這是真的」、「我記得柯宗佑只有說西島公司有在賣巴可公司的東西」等語(他319號卷二第22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西島公司並無深入認識,不具信賴關係,對於西島公司自稱販售商品均為真品一事,除了西島公司片面說詞外,欠缺任何足以信賴的依據。

被告身為環安達公司負責人,從事相關商業活動數十年,乃是有豐富商業交易經驗之人,理當深知當無僅憑陌生交易對象片面保證,即盡信其說詞之理。

再者,環安達公司已經簽訂系爭勞務契約,遲早需要提出系爭型號燈泡模組辦理查驗,如被告對於西島公司片面擔保深信不疑,按理即應一次向西島公司訂購燈泡,而不是分批訂購進口。

又西島公司第一批寄來的燈泡模組5組(R0000000號1組為、R0000000號4組)是於102年8月15日報關進口,可見環安達公司向西島公司下單的時間應該是102年8月15日數日前。

另環安達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向捷德公司承租燈泡模組4 組(序號為:62018、62045、62042、65427)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㈥不爭執事項所示。

再由徐基峰所製作主要備品存放查驗紀錄及所附照片(偵875卷第262、271頁),可知環安達公司用以辦理主要備品存放查驗的燈泡模組4組,外盒上記載的型號均為R0000000號,序號為62018、62045、62042、65427。

綜上,可知環安達公司向西島公司下訂的5顆燈泡,僅有1組為R0000000號、其餘4組均為R0000000號,核與主要備品存放查驗紀錄及所附照片中燈泡模組4組型號均為R0000000號有所不符,且該4組燈泡模組序號恰與環安達公司向捷德公司承租的燈泡模組4組完全相同,顯見環安達公司向徐基峰提出辦理主要備品存放查驗的貨品,並非西島公司所供應者,而是捷德公司先前置於交九行控中心的備品。

是以,環安達公司既已向西島公司下訂5組燈泡模組,卻又於102年8月15日向捷德公司承租燈泡模組作為庫存準備品,顯見身為環安達公司決策者的被告對西島公司供貨的真偽,並非自始深信不疑,而是有所保留。

⒉柯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島公司寄來第二批的63組燈泡模組時,方正茂點貨發現序號重複,懷疑是否出錯,我聯絡西島公司要求換貨,西島公司說可能是他們公司有錯誤,內部詢問完覺得換貨太麻煩,補寄正確標籤給我們更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5頁)。

方正茂於偵訊證稱:「到貨是柯宗佑通知我到貨,我打開後裡面有64顆加4顆燈泡,有一個咖啡色的盒子裝起來。

因為我之前視作IT的,正常說起來若是跟原廠進貨應該是彩盒,不會是咖啡色的盒子」、「除了上開盒子怪怪的外,當時有一位工程師張宣釩問我為何這燈泡那麼容易壞,我就跟他說可能是假的,直到第一次請款的時候,我們在行控中心,徐基峰有提醒我要給他證明文件,我當時轉達給劉文寬,徐基峰另提到有跟董任祐講過,我才知道這應該是非原廠的燈泡,主要是因為證明文件給不出來」(他319卷三第199-200頁)、「(問:環安達向西島公司採購之燈泡寄來,你有幫忙貼標籤,是何情形?)因為東西寄來我們發現燈泡上面貼的序號是一樣的,我們就跟劉文寬反應,我覺得不應該一樣,劉文寬就去處理」、「(問:燈泡模組有序號之標籤不對可以更換,你當時有無懷疑燈泡是仿冒的?)有,我當時就懷疑,但我不是老闆,所以老闆叫我換,我就照著老闆的意思做」等語(他319卷四第80-8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島公司寄燈泡模組到環安達公司時,發現序號都一樣,過幾天後他們把新的標籤寄到公司,我們並依照被告的指示更換標籤,被告知道燈泡序號都一樣,所以才要求重新貼標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6-177頁)。

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西島公司寄燈泡模組到環安達公司時,柯宗佑及方正茂發現每個燈泡上面的序號都一樣,我馬上叫柯宗佑去聯絡西島公司的人,他們表示標籤都貼錯了,後來西島公司補寄新的標籤,我便指示方正茂他們去貼等語(他319卷二第20-21頁)。

由此可知,西島公司於102年9月12日報關進口、隨後寄達環安達公司的燈泡模組,經方正茂發覺貼的標籤貼紙「疑似」某一「序號」有誤,被告便指示柯宗佑去聯繫西島公司要求換貨,但西島公司並未採取收回、召回換貨等方式處理,而是直接寄送一批標籤貼紙供環安達公司自行更換、張貼。

然而,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上所黏貼的標籤貼紙,記載廠牌、規格、Order Number(型號)、Article Number(零件料號)、Serial Number(以流水號編排之序號)等資訊,對於生產者、銷售者及消費者而言,如遇有諸如生產瑕疵或交易糾紛等爭議時,上述記載資訊即可供追蹤個別燈泡模組之生產或交易過程,具有重要意義。

倘若標籤貼紙有誤,正常商家無非是選擇以召回、收回換貨的方式處理,當無單純僅嫌換貨麻煩,便直接郵寄標籤貼紙供買家自己更換張貼之理。

否則,如何確保買家不會將另寄的新標籤或者換下的舊標籤,黏貼在其他非正規貨品上。

尤其,由上述證人及被告供述,西島公司是因應環安達公司的質疑,將非流水號編排序號的標籤貼紙,換成以流水號編排序號的標籤貼紙,但所謂「流水號」一詞即表示每一組燈泡模組都有各自對應的序號,對應的正確性至關重要,若是寄標籤給買家自己貼,買家如何知曉哪一組燈泡模組要對應哪一個流水號?生產者或賣家如何確認買家張貼的正確性?可見依西島公司提出的解決措施,商品標籤的上述意義與機能,勢必蕩然無存。

是以,西島公司對於疑似標籤出錯的處理方式,不僅稍加思考即知於理不合,實務上亦極其罕見,啟人疑竇,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交易經驗豐富,對此實難諉稱毫無警覺。

⒊徐基峰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間,我聽說環安達公司找不到系爭型號燈泡模組的貨源,環安達公司人員也有問說先前得標承作的廠商捷德公司是如何備貨的,我就建議他們去找原廠,他們因而找上捷德公司等語(他319卷二第627頁)。

而環安達公司已向西島公司下訂5組燈泡模組後,又於102年8月15日向捷德公司承租燈泡模組作為庫存準備品,顯見身為環安達公司決策者的被告對西島公司供貨的真偽,並非自始深信不疑,而是有所保留等情,亦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我剛開始確實不知道環安達公司買到的燈泡模組是仿冒品,也不曉得員工在搞什麼,直到有更換標籤貼紙的事件發生後,我才懷疑西島公司給的是仿冒品,但我還是告訴方正茂先拿去交交看,如果臺北捷運公司沒有問題就算了,就當沒發生過等語(他319卷二第24-25頁)、「(問:西島公司發生貼錯標籤,事後再將修正後的標籤寄給環安達公司自行更換,巴可公司的正常標籤竟可任意寄送及更換,顯有違常理,你做何解釋?)發生這個事情,其實我已經有6、7成的懷疑這是假貨,但是因為交貨在即,我也顧不得這麼多,只好先交了再說」等語(他319卷二第25頁)、「第二批在102年9月1日進了63個燈泡模組發生錯標事件,其實那時候公司的人都在懷疑那個燈泡是假的,只是交貨在即,我就先交貨交交看,有問題再換貨」等語(他319卷二第28頁)。

綜上,由前述徐基峰證詞及被告歷次供述,顯見被告一開始雖不知道環安達公司購自西島公司的系爭68個燈泡模組是仿冒品,但其後西島公司對於疑似標籤出錯的處理方式,已可預見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可能為偽品、更換後的標籤貼紙可能為偽造之物,仍迫於交貨壓力,基於「顧不得這麼多」、「先交了再說」的容任、放任心態,直接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及標籤貼紙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管理政府採購事宜及使用設備的正確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納的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捷運公司在燈泡需求規格上面的要求,縱使我把標籤更換,這個燈泡的本質不變,是飛利浦原廠的120瓦高亮度燈泡;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燈泡模組的功能、效用正常,於燈泡模組壽命期間內未有異常毀損的情形,臺北捷運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

惟查,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103年3月31日已指明:賣方有西島公司,是由中國大陸代理商出貨,非原廠出廠證明,為避免廠商提供舊品或仿冒品代替,建議貴機關宜再向原製造廠商查證該燈泡的批號(序號)是否確實出售給該中國大陸代理商等內容,這有該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在卷可證(偵875卷第315-318頁)。

而依環安達公司員工張宣釩所提供他與徐基峰於103年8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他319卷一第35頁),雙方提及:「徐:一個是德國,德國還有,你知道從德國跟印度,同樣1顆燈泡,從德國跟印度價差差5千塊1顆。

張:嗯嗯。

徐:啊!他還從德國進,但是那個壽命差好多喔,德國原廠進來的壽命又更好了,他幾乎都可以保證使用範圍期限內,都一定不會。

張:對啊!人家一年才爆個不會讓你超過6顆吧?對吧,我們這一年下來也超過50顆。

徐:嗯」。

對此,徐基峰於偵訊時證稱:「(問:根據張宣釩提出的103年8月21日與你談話之譯文,你當時已經知道環安達所提出之燈泡是仿冒品,和BARCO原廠真品有4、5倍之價差?)是,我都有把這件事情跟何宜彰回報,有跟他講燈泡價差4、5倍,何宜彰當時沒有明確表示應該要如何處理,我就繼續走合約,我當時已經覺得他們的東西是假的」等語(他319卷第631頁)。

又張宣釩於偵訊時證稱:「(問:該大陸廠商的貨源是原廠嗎?)不是。

(問:為何你知道不是?)因為方正茂有跟我說燈泡不是原廠,是假的。

(問:為何方正茂要跟你說?)因為我在103年8、9月間拿到第一批要裝電視牆的燈泡模組時,我發現怪怪的,因為我在之前的工作有接觸到這些東西…我講的原廠是BARCO公司,我就問方正茂,我是在交九外面的華陰街打電話問方正茂,我跟方正茂說燈泡怪怪的,方正茂跟我說是大陸的RE過的,方正茂講的RE是使用過的意思,方正茂說是假的」等語(他319卷三第407頁)、「(〈提示他319卷一第37-48頁〉問:這是你107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刑大製作筆錄時提供的照片?你為何會拍攝這些這些照片?提供這些照片要說明什麼?)是,我更換首批燈泡模組時,就發現裡面的燈泡有使用過的現象,燈芯有黑金的現象,加上後來這批才剛換的燈泡模組壞掉的頻率太高,所以我就覺得可能有問題,而且我之前在其他家公司有看過BARCO燈泡模組產品,它的包裝跟我履約時看到的包裝不同,我就在故障維修時把環安達公司的包裝拍下來,第39頁燈泡內的黑線就是使用過的現象,第41頁的貼紙照理說應該是貼好在燈泡模組上,但柯宗祐是另外把貼紙交給我的,照理說故障時應該是燈泡模組整組換掉,但公司只有給我燈泡跟貼紙,我必須把故障的燈泡模組拆開,把壞的燈泡拿出來,換新的燈泡上去,但新的燈泡也是使用過的,拆開的過程中會損壞到原來燈泡模組上的標籤,所以我們裝好後,要換一張新的貼紙上去,維修時都沒有換過外殼」、「(問:根據你所提供的錄音檔,在102年9月間你和方正茂的對話中,方正茂就告訴你這批燈泡模組是『RE的』,所謂的『RE的』是何意思?)就是使用過的意思…(問:你當時是否已很確定這批燈泡模組絕非原廠BARCO公司所生產之新品,是懷疑如此?)我很確定是假的,因為拿給我的是使用過的,有的上面有BARCO字樣,有的又沒有,是使用過和仿的湊起來,所以我的經驗一看就有問題」等語(偵26070卷第90-91頁),核與張宣釩所提出他與方正茂通話錄音的譯文相符(他319卷一第36頁),且方正茂亦證稱張宣釩曾跟他反應過系爭68組燈泡模組品質不佳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應認張宣釩的證詞可以採信。

綜上,由徐基峰、張宣釩與方正茂的證詞及通話譯文等相關書證,可知徐基峰、張宣釩與方正茂在103年8、9月間安裝使用系爭68組燈泡模組時,不僅已知悉系爭68組燈泡模組並非BARCO公司原廠料件而為偽品,且有部分燈泡模組為舊品或品質不佳,以至故障或爆掉頻傳的情況嚴重。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以每個燈泡模組1萬2,000元未稅價格投標,臺北捷運公司卻主動將調高成3萬2,935元未稅,將其它維護保養品項價格及耗材調低甚多,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要為了賺取暴利,想方設法去買膺品(假貨),藉價差來謀取不當得利,更無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依系爭勞務契約的需求說明及工作說明書所載,環安達公司應負責保養維護廠牌為BARCO公司、型號OverViewc DR+67-DL.PE的背投影監控(視)設備,且應備妥上述設備在臺北捷運公司交九行控中心需搭配使用的投影燈泡模組64組(限採用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的燈泡模組),備妥在北投機廠備援行控中心需搭配使用的投影燈泡模組4組(限用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的燈泡模組),環安達公司為完成系爭勞務契約的履約義務,向西島公司購買系爭68個燈泡模組卻發生貼錯標籤,事後再將修正後的標籤寄給環安達公司自行更換,此時被告已經高度懷疑這是假貨,但是因為交貨在即,顧不得這麼多,只好先交了再說等情,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被告先以低價搶標,待瞭解系爭勞務契約限用BARCO公司原廠的燈泡模組,如向代理商捷德公司購買BARCO公司原廠的燈泡模組,環安達公司為履行系爭勞務契約的約定,勢必虧損,遂向西島公司低價購入系爭68個燈泡模組,被告一開始雖不知悉西島公司所出貨的系爭68個燈泡模組為BARCO公司原廠料件,卻於發生貼錯標籤並已知悉系爭68個燈泡模組為仿冒品的情況下,受迫於備貨期限壓力,且為避免自己可能無法及時履約所可能遭致臺北捷運公司依約裁罰違約金,直接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及標籤貼紙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自應認被告亦有詐欺的主觀犯意。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是受迫於備貨期限壓力,才容任、放任環安達公司員工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及標籤貼紙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亦與自始為了賺取暴利,想方設法去買膺品(假貨),藉價差來謀取不當得利的情形不同,難認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惡劣。

何況被告為維護環安達公司商譽,確保自己所經營的公司日後可以繼續參與政府採購,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代表環安達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在原審與臺北捷運公司調解成立,給付臺北捷運公司150萬元完畢,自不能因他行使刑事被告的防禦權,即認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而應科予較重的刑罰。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㈡系爭勞務契約總價為606萬9,000元,依約環安達公司除應提供BARCO公司原廠出產的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之外,還包括其他機器設備與勞務服務。

依據決標後臺北捷運公司對契約價金的調整,68組燈泡模組的價金為3萬2,935元x68=223萬元9,580元。

依臺北捷運公司勞務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及違約金總額以該項目的契約價金為限。

依上述規定,系爭燈泡模組縱使因換貼標籤Art.Nr.,非為同一號碼(R764225)有誤,但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已經機關正常使用,符合機關減價收受的條件。

據此可知,辯護人辯稱:依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的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的違約金,約相當於223萬元9,580元x(20%+20%=40%)=89萬5,832元(正常減價收受金額)等情,即屬有據。

是以,環安達公司既已與臺北捷運公司以150萬達成調解,臺北捷運公司並拋棄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則原審以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的犯罪所得,於法無誤,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量刑決定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違誤。

是以,檢察官、被告的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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