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8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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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文呈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58)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呈(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記載「因112年度訴字第2973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判太重,本人並非有意犯案也有反省,在此上訴,請鈞官恩准」等語,雖係就原判決之事實及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都不爭執,並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是因為家人遭高利貸威脅,被逼迫才會犯案,有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只要出監工作賺錢就可以賠償各被害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7、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6、8至12、16、19至20、22、24至37、39至42、45至53、55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多次涉犯詐欺案件,本件再為同類型罪質相同之犯罪,應予加重,並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出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308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所犯罪質相似,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子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履行期限尚未到期(見本院卷第155頁),故該被害人損害目前未獲實際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論處累犯之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58部分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眾多、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林育萱、張惠菁、黃馨慧、何其妃、邱怡綸、黃靖婷、張宥閒即張宜文、張育瑄、劉敏婕、柳佳妏、柯穗珏、羅詠蓁、詹佳怡之告訴代理人詹吉安、潘孟琪、廖唯竣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之犯罪動機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5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7)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子婕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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