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8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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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5、59140、60428、61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5、61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3、27998、584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毅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毅恆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將資金轉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所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該人及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手法行詐,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永豐帳戶,旋遭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張毅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2至149頁),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後再將資金轉出、提領等情,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以上見111年度他字第7199號卷第5至6、33至43、45至49、53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54355號卷第57至64頁,111年度偵字第59140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卷第5至6、15至16、29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61292號卷第9至11、13至15、17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49911號卷第191至199、251至252頁,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卷第7至9、11至15、17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56554號卷第13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27號卷第5至7、27至29、87至88頁),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往來之紀錄、匯款資料以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4504號卷第77、79至88頁,111年度偵字第54355號卷第77、81至101頁,見111年度偵字第59140號卷第18、36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卷第7、9至14、31、32頁,見111年度偵字第61292號卷第27至30頁,見111年度偵字第49911號卷第202、215至219、257至375頁,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卷第39、45至48、71、81至83、127、135至144頁,112年度偵字第19153卷第6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56554號卷第135、159、167至175、177頁,112年度偵字第58427號卷第9至18、25至26、31至34、39、41、73至86、89至92、97、107、116、121至126頁)。

是被告之永豐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以及據以轉匯、提領層轉,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至為明確。

(二)依上開卷附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有將資金轉出、提領之紀錄。

則本件自系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始能順利使用該等帳戶供存款、匯款、提款之用。

又依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是有人負責對其等實施詐術,在其等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與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相符,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詐欺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詐欺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

綜上,足徵被告所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不僅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經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被告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被告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任令其使用,可見其有容任上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以及掩飾犯罪金流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雖同時有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以及供其後轉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永豐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就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2至16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許志全成立調解,但被告並未約履行,依許志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一次都沒有還我,我是單親帶兩小孩,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彌補其損害,亦未取得宥恕、諒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僅依兩造成立調解,即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款項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被告又未實際彌補各該被害人損害,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於偵查及審理始終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之生活狀況,以及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陳建勳、賴穎穎、范孟珊、陳旭華、鄭兆廷、王聖涵、歐蕙甄、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許永忠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可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1時49分許 22萬元 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2 陳亮昀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亮昀佯稱可跟隨操作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亮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355號移送併辦 3 蔡適仰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適仰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操作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適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9140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4 李元利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元利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老師推薦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元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4時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 吳啓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啓煌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老師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啓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8時43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30日8時44分許 15萬元 6 蔡明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旺佯稱可加入會員跟隨操作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明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28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29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8時36分許 5萬元 7 林芮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芮嘉於111年2月15日12時許點選上開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依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1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292號移送併辦 8 林元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呂依芯」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元平佯稱加入會員將準確告知買賣股票之時間點,可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元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5、616號移送併辦 9 許志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傳送假投資簡訊予許志全,經許志全點開簡訊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黃郁雯」好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全佯稱可下載APP「合作金庫證券」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志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5、616號移送併辦 10 鄭麗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可介紹飆股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鄭麗玲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雯雯」、「承恩」、「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好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玲佯稱若欲購買所推薦之股票,需先將錢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鄭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4時16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5、616號移送併辦 11 陳明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王靜儀」主動加入陳明莉為好友後,即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莉佯稱可跟隨老師操作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5、616號移送併辦 12 徐張至恩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張至恩,對其佯稱可協助購買私募之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徐張至恩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
111年3月30日9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移送併辦 13 葉秀楹 於111年3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向葉秀楹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葉秀楹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3時27分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998號移送併辦 14 楊紳 於111年1月17日15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楊紳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427號移送併辦 15 蔡蓁儀 於111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向蔡蓁儀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蔡蓁儀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1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427號移送併辦 16 曾意媖 於111年3月10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意媖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曾意媖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427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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