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9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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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元(原名戚維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維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維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年籍身分不詳而在手機軟體TELEGRAM暱稱「Jack」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0時41分許,由「Jack」在「ZEST偏門家族」群組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糖果(圖示)」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佯稱買家使用暱稱「嗯嗯嗯嗯」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合意,約定同年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再約定由蔡維元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交易。

嗣於同日19時06分許,蔡維元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佯裝買家警員,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未能販賣毒品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526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其將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送給警方調查因而查獲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云云。

然查,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許祐嘉」即暱稱「Jack」之人乙節,經偵查機關調查結果,並未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函可參(原審卷第93、103頁)。

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亦未提供相關基地台資料供警方再行調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

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相關基地台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稱:本案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而犯本案,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況被告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主張,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仍無視國家法令,仍執意再犯本案,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業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用罄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等旨。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總毛重2.6968公克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偵卷第66頁):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2.6968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8526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1.849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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