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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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士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4. 二、案經陳俊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毓純訴由高雄市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
  9. 二、經查:
  10. (一)本案之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雖不常使用
  11. (二)又陳俊彥等5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真實
  12. (三)被告雖以本案3帳戶資料連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金融卡、
  13. (四)被告提供並任由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作為
  14. (五)被告將其所有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應具備
  15.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9.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真實姓名年
  20.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21.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22.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2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
  24.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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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26號、第35292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士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士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丁士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金融卡、密碼及中信、安泰帳戶之存摺(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丁士恩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陳俊彥、丁毓純、丁胤愷、劉韋伶、黃怡瑄(下稱陳俊彥等5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毓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胤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劉韋伶、黃怡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士恩(下稱被告)均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至108、143至1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且於110年6月30日甫辦理中信及安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另告訴人即陳俊彥等5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本案3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金融卡、妻子元大銀行存摺及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係放在同一備用皮夾內,並置於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置物處,該備用皮夾於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日間遭竊取,但我遲至110年7月6日上午收受玉山銀行所寄發,有關我帳戶近期有頻繁資金往來出入之簡訊通知,才發現前揭金融卡均遺失,即致電各該銀行辦理掛失,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我並無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之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雖不常使用,然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甫辦理中信及安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旋即於110年6月底7月初失去對於上揭帳戶資料之持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26號卷,下稱偵33826卷,第11、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2號卷,下稱偵35292卷,第1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下稱偵7396卷,第10、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中信銀行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098號函檢附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5292卷第43至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93號函檢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396卷第25至2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安泰銀行112年1月10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0015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87、89頁)在卷可證。

(二)又陳俊彥等5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陳俊彥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33826卷第17至19頁;

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43、45、95頁;

偵7396卷第37至42頁;

111年4月8日份警偵字第1110006863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陳俊彥(下稱陳俊彥)通話紀錄、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陳俊彥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銀行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098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5292卷第17、27至33、37、39至40、43至46頁);

告訴人丁毓純(下稱丁毓純)通話紀錄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110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573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3826卷第21、29至39、67至71頁);

告訴人丁胤愷(下稱丁胤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全家金和店國泰世華銀行ATM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中信銀行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182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93號函檢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396卷第17至23、25至29、43至44、47至49、69、77至80頁);

告訴人劉韋伶(下稱劉韋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至14頁);

告訴人黃怡瑄(下稱黃怡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怡瑄已登摺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玉山帳戶及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7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0至33頁)等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本案3帳戶資料連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金融卡、妻子元大銀行存摺及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放在備用皮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遭竊等語置辯,惟查: 1、首先,被告將上揭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車攜帶外出及上揭帳戶資料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緣由,歷次自承各節互核不一:⑴被告先於110年8月28日警詢時稱:最後1次看到被偷的包包是於110年7月1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寧路與華泰路口旁,我停車的地點,我當時將包包「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包包裡面有中信、玉山、安泰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中信行、安泰帳戶的存摺簿」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有可能是我下車與客戶收帳時,本案車輛停在路邊沒有熄火,被侵入偷走包包及車上財物等語(偵35292卷第11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更稱:中信、玉山銀行是因為有玩虛擬貨幣,但因為不常使用,所以沒常帶在身上,是放在「汽車駕駛座旁邊飲料杯架前的置處物」、「被偷了」等語(偵33826卷第61、62頁),再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改稱:上開帳戶資料均理財帳戶,沒有提供給別人,是「遺失」,遺失時間是於110年6月底7月間,遺失地點是在高雄戶籍地,是錢包整個遺失,中信、玉山帳戶是「金融卡不見」,「存摺沒有遺失」,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我有寫在皮包內,我不常使用,這2個帳戶是一起遺失,是因為怕「工作會臨時用到」,所以才將沒有使用的帳戶資料放在車上云云(偵7396卷第139、140頁),又於111年7月28日偵訊時稱:安泰帳戶也是跟中信、玉山帳戶一起「遺失」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下稱偵13871卷,第38頁),其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更稱:安泰銀行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玉山銀行則是備用,是刷卡累積點數,例如加油、折抵etag或購買虛擬貨幣,中信帳戶沒有在用,原本預計於7月20日辦貸款,是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我是將密碼函及「存摺」放在一起的,是皮包不見了,只知道6月30日到7月2日這時間不見的,但我是7月6日早上發現,該皮包放在「副駕駛座的那個位置上」,除了本案3帳戶資料外,連同台北富邦及花旗銀行都遺失了,我都沒有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2、105至10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我的帳戶資料是遭竊,除了本案3帳戶資料,一同被偷的還有包包裡面的平板、現金及以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及花旗的信用卡,地點我確定是在高雄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

另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稱:我的帳戶是被偷,是放車上不見了,不見的地點是高雄市鼓山區裕豐街及華泰路口,我發現時人已經回到桃園,我是在桃園報案的,我發現被偷時,車子外觀沒有被破壞,我中信帳戶是於6月30日補辦完就被偷,安泰則是6月30日辦完兩天被偷,都是放在本案車輛內被偷,我是在銀行通知我之前我就去做掛失及報案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149、152頁),足徵被告所辯各節確實前後迥異。

⑵再查:①依被告前揭前後互異之陳述,可稽被告針對何以將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車攜帶外出之緣由,先稱係因「怕工作會臨時用到」,其後又改稱係為辦理貸款使用等語,互有不同;

衡之上開帳戶資料脫離其本人持有,遭詐欺成員匯入之際,中信帳戶之餘額僅856元,玉山帳戶餘額僅52元,安泰帳戶餘額則為67元,此有被告之中信、玉山及安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佐(偵35292卷第46頁,偵7396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則依被告上揭帳戶之往來狀態,誠無助於被告所辯為貸款之申請,從而,被告上訴時提出相關通話紀錄欲證明其確實為申辦台北富邦及中信銀行之貸款而辦理中信及安泰帳戶之補發云云,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首應辨明。

②又據被告所辯上情,針對其放置上開帳戶資料之包包在脫離被告持有前,究係放在「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抑放在「汽車駕駛座旁邊飲料杯架前的置處物」,還是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等情,所述明顯前後扞格;

另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何以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則有「遭竊」抑「遺失」等彼此齟齬之處。

再者,本案倘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得以明確知悉其前揭帳戶資料係於110年6月30日到7月2日這段期間遭人竊取,可稽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時地及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何以遲至110年7月6日於詐欺成員業已將被告上揭帳戶內所有陳俊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始陸續辦理掛失停卡?反之,若被告直至110年7月6日早上始發現其車內放置之上開帳戶資料不翼而飛,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這段期間,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分別停放在高雄、屏東、臺南、臺中、新竹、桃園,且每個縣市停放多個路段,也有不同區域等情(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理應無法確認上揭帳戶資料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及地點,惟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即言明上開帳戶資料係於110年6月底7月初,在高雄「遭竊」等情(偵7396卷第10、11頁),並於警詢中即提出110年7月6日晚間7時09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據(偵7396卷第13頁),且再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稱:我確定上開帳戶資料確實是被偷,地點是高雄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俱悖於常情,則被告空言辯稱本案3帳戶資料係遭竊或更詞辯稱係遺失云云,並提出於案發後之報案紀錄,無法排除係為脫免罪責使然,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次之,被告縱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俱稱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連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金融卡、妻子元大銀行存摺及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放在備用皮夾脫離其本人持有,竟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我中信帳戶是於6月30日補辦完當天就被偷,安泰則是6月30日辦完兩天被偷,都是放在本案車輛內被偷云云(本院卷第153頁),若本案3帳戶資料確非出於被告本意而脫離其本人持控,為何被告針對經歷之具體事件出現前開迥異之陳述,甚至連一貫辯稱帳戶資料係同時失去掌控之辯詞,竟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係「先後」被盜等情,基此,已難逕認被告空口辯以本案3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等情為真。

2、另針對被告所辯掛失本案3帳戶資料之經過,先稱係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分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後,始陸續以專線電話辦理各家金融帳戶之掛失,旋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發現遺失後我就去做報案及停卡等動作,這些都是在銀行通知我之前我就去做了」云云(本院卷第149頁),再現自我矛盾之迥異,已徵被告隨審判程序之次第進行及案卷資料逐一細究後,反覆更異辯詞之規避行止。

次查:⑴依被告本案3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可稽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6日凌晨0時12分遭人將帳戶內1萬元現金提領後,中信帳戶僅餘821元,嗣該帳戶於7月6日「凌晨2時25分」即有以24小時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信銀行110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573號函文所附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在卷可佐(偵33826卷第69、73頁);

再者,被告玉山帳戶則係於110年7月6日凌晨4時19日遭人跨行提領1萬元(5元手續費)後,帳戶餘額僅餘292元,有玉山銀行110年9月6日玉山個銀字第1100076193號函文所附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在卷可佐(偵7396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7、139頁);

至被告安泰帳戶則係於110年7月5日晚間8時許遭人跨行提現2萬元(5元手續費)後,帳戶餘額僅餘11元,嗣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6分透過語音掛失安泰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等情,此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月1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0151號函文所附之安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0月2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49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原審卷第141頁)。

⑵由上開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先於110年7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利用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在詐欺成員將款項順利領款後,辦理中信帳戶金融卡之掛失(偵33826卷第73頁),再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是於7月6日「早上11點9分掛失玉山帳戶金融卡」,其他也都通通打電話掛失了云云(原審卷第103、104頁);

且被告其後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6分透過語音掛失安泰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等情,亦有安泰銀行111年10月2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496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是被告上開陸續掛失各該帳戶資料之舉措,互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7月6日早上10點03分收到玉山銀行的簡訊通知,要我留意帳戶資金往來,我睡醒一看到訊息,我馬上去車上找,才知道我所有的東西不見了,我才將所有帳戶辦理停卡,我都是打電話到銀行去辦理,我是於7月6日早上11點9分掛失玉山帳戶金融卡,其他也都通通打電話掛失了云云(原審卷第103、104頁),明顯扞格。

衡之被告既係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放置同一處,且早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即以電話辦理中信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手續,自可合理推知其餘帳戶亦有脫離其本人持有之事實,何以不一同將玉山及安泰帳戶併予掛失?被告此番延遲掛失之舉措,致令詐欺成員得順利於110年7月6日凌晨4時19日將被告玉山帳戶內1萬元(5元手續費)順利領取(偵7396卷第29頁),再現可議之跡,遑論被告前揭針對何以將甫辦理掛失補發之帳戶資料併同攜出、上揭帳戶資料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以及具體事件存在自我矛盾,凡此種種,俱堪認被告所辯顯係矯卸之詞,悖於事證,不可採信。

3、另就詐欺成員何以得悉被告上揭帳戶資料密碼乙節,被告所辯亦有矛盾,且悖於常情:⑴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卡)或存摺,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持有其一之人,若再知悉密碼,即可任意提取該金融帳戶內之所有金錢,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

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時下詐欺份子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不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詐欺份子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以求在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不詳詐欺份子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⑵本案辜不論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等情何者為真,被告針對本案3帳戶資料中最重要之密碼設定乙節,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先稱:中信帳戶的密碼我寫在銀行給我的密碼單,中信帳戶的密碼跟其他提款卡「密碼不同」,而且「是跟其他卡片分開放」等語(偵33826卷第61頁),旋於同次偵訊時再改稱:一起不見的皮夾內有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提款卡,還有花旗信用卡及妻子之元大存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都一樣」等語(偵33826卷第62頁);

嗣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復又稱:遺失之中信、玉山帳戶金融卡不見,存摺沒有遺失,「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我寫在皮包內」,我不常使用該帳戶,平常也沒有使用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語(偵7396卷第139、14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詞稱:我於110年6月30日辦理補發完成,我的密碼函是跟我的存摺放在一起的,我是皮包不見了,我「中信、玉山及安泰銀行與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但我「沒有記密碼」,因為轉帳是手機指紋辨識,不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原審卷第105、10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110年6月30日臨櫃補辦完中信及安泰帳戶資料後,是當下辦理完密碼變更,變更為同一,辦理補發之際,我只有帶身分證等雙證件及印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隨身攜帶,之後我才將玉山帳戶密碼改為跟安泰、中信為同一個,嗣後再變更密碼的只有玉山帳戶,玉山、富邦是同一密碼,中信、安泰是申請完之後設定好的密碼,富邦銀行密碼與玉山帳戶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針對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究竟是否與其他帳戶資料相同,密碼是否為其出生年月日等節自述各節存在矛盾。

⑶佐以被告既稱其平日轉帳都是用手機指紋辨識,沒有使用密碼的習慣,故沒有記密碼,卻於110年6月30日費時親自前往中信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安泰銀行臨櫃辦理上開帳戶資料之補發後,將補發後之提款卡設定為同一,復又刻意將玉山帳戶設定密碼為與中信、安泰帳戶相同,令人莫名,遑論上揭3個帳戶旋即脫離被告之持有,為詐欺成員使用,且被告得以在詐欺成員順利幾乎領罄所有贓款後,始陸續辦理上揭3帳戶之掛失,若謂被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詐欺成員使用,孰能置信。

本案被告時而稱中信帳戶密碼與其他帳戶密碼不同,又稱上揭3帳戶密碼與其餘帳戶密碼為同一,均為其出生年月日,復又更詞稱上揭帳戶密碼為同一,但非其出生年月日,嗣再更稱玉山、富邦是同一密碼,中信、安泰是申請完之後設定好的密碼,前後反覆,令人莫衷一是,基此,被告刻意於歷次偵審程序時辯稱其對於設定同一之密碼已不復記憶云云,顯為規避其既已設定記憶明晰之同一密碼,卻仍刻意將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密碼設定為同一後連同提款卡、存摺併同放在同一包包而任由詐欺成員得輕易取得,以順利使用被告本案3帳戶資料之違法行為,概無疑義。

4、承前,足稽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何以脫離其本人持有,且遭詐騙成員取得後作為遂行詐欺本案陳俊彥等5人犯罪所用等辯詞反覆不一,無一可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事非法犯行,以逃避警方追緝等語(偵33826卷第12頁,偵35292卷第12頁,偵7396卷第11頁)。

參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能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陳俊彥等5人,並分別指示陳俊彥等5人需匯款,致陳俊彥等5人因此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復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陳俊彥等5人所匯入之金額即均係在陳俊彥等5人匯款後數10分鐘內,即陸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偵35292卷第43至46頁,偵739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詐欺成員係在確信所使用之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情況下,始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即無法順利使用,陳俊彥等5人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款項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致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絕不至於以被告所有之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被告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

本案如附表所示陳俊彥等5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異常情事,有前揭被告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顯見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向陳俊彥等5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

顯見該詐欺成員於向陳俊彥等5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及明知本案3帳戶資料,並有把握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信賴,凡此種種,足認本案3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作為詐欺陳俊彥等5人使用等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並任由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作為詐欺陳俊彥等5人使用,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2、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年滿34歲之成年男子,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等情(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被告自應了解金融卡除由其本人之指紋外,係以所設密碼為識別方式,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其可得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之可能,仍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其餘額甚少之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將其所有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應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後,該詐欺成員即持之向陳俊彥等5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陳俊彥等5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在詐欺成員順利領得被告上開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內大部分之款項後,始陸續辦理各該帳戶金融卡之掛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陳俊彥等5人施以詐術,致陳俊彥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於詐欺成員自本案中信、玉山及安泰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丁胤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71號(劉韋伶、黃怡瑄)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丁毓純(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雖尚未履約賠,然業已稍事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又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丁毓純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被告與丁毓純達成和解,已減輕丁毓純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而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恰。

雖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陳俊彥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陳俊彥等5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陳俊彥等5人損害(共計近43萬元,各該損害金額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狡卸其責,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案發時從事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復審酌被告提供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行為人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不詳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附表所示陳俊彥等5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丁毓純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足稽被告某程度為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陳俊彥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陳俊彥訛稱:因有一筆每個月18,000元之爭議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陳俊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 0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同日上午12時15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毓純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5日20時1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丁毓純訛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誤刷丁毓純之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毓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 20時49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 20時57分許 49,989元 3 丁胤愷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5日9時34分許佯裝為杜蕾斯保險套公司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丁胤愷訛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丁胤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 0時29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 0時35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韋伶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5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天藍小舖網購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劉韋伶訛稱:因APP應用程式出錯,誤設其身分為合作廠商,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 19時05分許 1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怡瑄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5日16時許佯裝為天藍小舖網購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怡瑄訛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取消款項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 18時42分許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 18時44分許 49,989元 110年7月5日 19時27分許 99,987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 19時55分許 1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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