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0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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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郁芳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郁芳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自白,目前有正當工作,在餐廳擔任廚師,且其父母均已年逾65歲,母親有思覺失調症,父親亦有腦腫瘤準備開刀。

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本件被告販賣大麻煙油的行為只有一次,獲利只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元,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自白犯行減輕其刑外,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據。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1瓶販賣予他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攝影行業,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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