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0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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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頤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16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耀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

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揭洗錢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另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宥恕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已成立前揭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兵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尚見悔意。

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有一名5歲女兒及重聽、手腳不便之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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