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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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侑霖 (原名蕭憲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茹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侑霖、莊家茹部分,均撤銷。

蕭侑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家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侑霖與蕭雅駿(本院另行審結)係父子,蕭侑霖為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足公司)之負責人,莊家茹係蕭侑霖僱用之員工,王儷玲(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蕭侑霖招攬向銀行貸款之「人頭」,蕭侑霖、蕭雅駿、莊家茹、王儷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圖以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及虛偽提高不動產買賣價格,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蕭雅駿、莊家茹、王儷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蕭侑霖則與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蕭侑霖等人均明知王儷玲並未在方足公司任職,仍由蕭侑霖指示王儷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交付與蕭侑霖,蕭侑霖於104年10月5日起,每月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註記「薪轉」等文字,而於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存摺內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

惟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服刑(於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事實上無法為匯款或著手犯行,遂將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交予由蕭雅駿,供其繼續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紀錄,及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之用。

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選定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下稱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仲介買賣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委賣方為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及孫榆生〈下稱楊維寧等5人〉,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向銀行申請超額詐貸之標的後,於106年2月16日至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冒用「林裕昇」名義與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不知情之仲介蔡宬样洽談購屋事宜,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偽簽「林裕昇」之署名共7枚後,以承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交付與蔡宬样辦理後續買賣斡旋等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維寧等5人及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

㈢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入監服刑後,蕭雅駿陪同王儷玲於106年2月20日前某日上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某處早餐店會面,由該不詳之人以本件不動產為標的,冒用賣方維寧等5人、大耀地政士事務所及地政士蔡佳芬名義,偽造買方為王儷玲、賣方為楊維寧等5人、買賣總價金為680萬元、簽約日為106年2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假契約),並偽簽「楊維寧」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章各1枚蓋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偽造表示本件不動產成交金額為680萬元之買賣合約,嗣由王儷玲在該假契約上買方簽名後,交由蕭雅駿持有。

㈣於106年2月20日某時,蕭雅駿、莊家茹帶同王儷玲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由莊家茹陪同王儷玲進入銀行,並提供上開假契約、北富銀帳戶存摺影本之不實薪資轉帳等資料與王儷玲,及協助王儷玲查看填寫貸款的書面資料,以王儷玲擔任貸款名義人,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辦房屋擔保貸款共540萬元,而行使上開假契約及不實薪資轉帳資料。

俟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為買賣雙方斡旋成立後,再由蕭雅駿帶同王儷玲於106年3月3日前往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由王儷玲依蕭雅駿之指示,簽立以本件不動產為標的、買賣總價為3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

復由王儷玲依蕭雅駿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提供上開偽造之假契約及相關權利登記文件與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供該銀行在本件不動產上申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1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為王儷玲有穩定工作及薪資,及其係以680萬元購得本件不動產,債權足供擔保受償,據以核准貸款,而於同年3月22日核撥貸款共540萬元至王儷玲所申請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楊維寧等5人、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蔡佳芬及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

嗣上開款項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扣除實際買賣價金33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209萬551元於同日匯入王儷玲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王儷玲再於同日提領209萬現金後,將209萬元現金交付與蕭雅駿。

㈤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3月24日,使用王儷玲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線上登錄之方式申報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資訊,填載上開假契約內所載交易日期106年2月16日及交易總價為680萬元之不實交易資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利益。

二、案經楊維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侑霖、莊家茹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51至5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就蕭侑霖、莊家茹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蕭侑霖、莊家茹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96至203、卷二第2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又莊家茹固於偵訊時供認本件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其對於王儷玲持假契約申辦貸款之事知情,並承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203至204頁),惟莊家茹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莊家茹偵訊時全程手銬未卸下,所為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等為由,爭執其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莊家茹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其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蕭侑霖部分(事實欄一㈠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關於蕭侑霖招攬王儷玲為人頭,並指示王儷玲開立北富銀帳戶,及製作不實薪轉紀錄,其入監執行後係交蕭雅駿製作不實薪轉紀錄之事實,業據蕭侑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原院審訴字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王儷玲於偵訊、原審證稱:因我缺錢花用,係蕭侑霖找我擔任人頭,說要做不動產這塊,要我跟他配合,事成之後會給我30萬元報酬,過程中,蕭侑霖有跟我說我可能會因為這件事情信用破產,因為當時缺錢花用,所以就答應,之後蕭侑霖就帶我至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帳戶,申辦完成後,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蕭侑霖,為了要順利貸款,蕭侑霖用我的帳戶製作薪資轉帳紀錄等語在卷(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85至186頁),及蕭雅駿於原審證稱: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入監後,王儷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是我做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且有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偵緝2377號卷第423至431頁)。

又蕭侑霖入監執行後,蕭雅駿既可取得蕭侑霖原持有保管之王儷玲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繼續為不實之薪轉紀錄,之後由王儷玲持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足認蕭侑霖入監前確有將王儷玲北富銀帳戶資料交予蕭雅駿使用。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偽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而行使之(事實欄一㈡),而蕭侑霖入監執行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假契約後交付蕭雅駿(事實欄一㈢),由王儷玲出名購買本件不動產,蕭雅駿、莊家茹並帶同王儷玲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持該假契約及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紀錄申辦貸款,銀行並據以核撥貸款(事實欄一㈣),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王儷玲之自然人憑證為虛假實價登錄(事實欄一㈤)之事實,為蕭雅駿、王儷玲所供證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第146至147頁,卷二第122至1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維寧於偵訊、證人陳明宗、林裕昇於偵訊、證人蔡佳芬、蔡宬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1186號卷第251至252頁,偵23090號卷第51至53頁、第49至51頁、第132至133頁、第149至150頁、第257至258頁,偵緝2377號卷第401至403頁、第409至410頁、第487至489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王儷玲)、王儷玲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2張、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假契約)、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真實成交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偵緝2377號卷第85至109頁,偵23090號卷第151至153頁,他1186號卷第195至227頁、第36至47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偵緝2377號卷第79、365、383、385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查蕭侑霖於本院供稱:我有招攬王儷玲當人頭,指示其開立北富銀帳戶,並製作不實虛偽薪轉紀錄,入監前的事情我承認,入監之後的事情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至17、51頁)。

又蕭侑霖招攬王儷玲時,已告知要其擔任人頭,做不動產這塊,可能會信用破產乙節,業據王儷玲證述如前,是蕭侑霖招攬王儷玲當人頭,並製作不實虛偽薪轉紀錄,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來申辦超額貸款。

而蕭侑霖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前(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選定本件不動產作為超額詐貸之標的,至房屋仲介偽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而行使之(事實欄一㈡),顯屬申辦超額貸款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蕭侑霖雖未實際從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但其招攬人頭、製作不實薪轉紀錄,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蕭侑霖自應就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有形)或精神(心理)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

查證人即第一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吳玉真於原審證稱:(如果客戶辦理房貸提供的薪資轉帳紀錄是假造的,是否會影響第一銀行決定是否要核貸及核貸金額的多寡?)會,我們基本的就是薪轉存摺等資料,會根據這些文件去做徵審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可知貸款人是否有固定薪資及其多寡,涉及償還貸款能力,攸關銀行核貸意願及金額多寡。

是本件蕭侑霖招攬王儷玲為申辦貸款人頭,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對於之後本件向銀行申請超額貸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至關重要。

然蕭侑霖因另案於106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已事實上無法參與後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等行為,是蕭侑霖入監執行後已脫離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惟其入監執行前,既招攬人頭王儷玲,指示其申辦北富銀帳戶,並製作不實薪轉紀錄,復將王儷玲之北富銀存摺(含已製作之不實薪轉紀錄)、提款卡等物交予蕭雅駿,供其繼續製作不實薪轉紀錄、申辦超額貸款之犯行,是蕭侑霖上開行為,對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給予實質上之助力,且王儷玲之後確實因此向第一銀行申請超額貸款並核准撥款,堪認蕭侑霖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起訴意旨雖認蕭侑霖就事實欄一㈢至㈤之犯行,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蕭侑霖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後續的我就真的不清楚等語。

查:1.關於事實欄一㈢之時間點,王儷玲於原審證稱:(妳在簽這份假的買賣契約書的簽名時,妳是在哪一個地點簽名?)在外面我記得有一次早上蕭雅駿帶我去早餐店有跟一位小姐見面有簽文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

衡情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需選定本件不動產為申請詐貸之標的並冒用「林裕昇」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交付仲介斡旋(即事實欄一㈡106年2月16日)後,始會偽造假契約並與蕭雅駿、王儷玲見面交付之,是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106年2月17日蕭侑霖入監執行後、同年2月20日申辦本件貸款之前,合先敘明。

2.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而事實欄一㈢至㈤之犯行,均係蕭雅駿等人在蕭侑霖入監執行之後所為,換言之,於蕭侑霖入監執行之時,上開犯行均尚未推進至「著手實行」階段。

且蕭侑霖入監執行後,事實上已不能參與事實欄一㈢至㈤之犯行,已難認蕭侑霖就此部分犯行與正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蕭雅駿於偵訊時證稱:王儷玲是我父親蕭侑霖尋找的人頭,後來父親因案入監執行,所以後續就由我處理公司業務等語(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93頁);

於原審證稱:蕭侑霖是在106年2月17日入監,在入監以後,王儷玲的富邦銀行帳戶内假的薪資轉帳紀錄是我做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

於本院證稱:蕭侑霖在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父親要入監服刑前,介紹金德儀,後續就由金德儀指導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

及於本院陳稱:蕭侑霖在106年2月17日入監後,是我接替他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可知蕭侑霖入監執行後,事實上已不能實際為後續犯行,故蕭雅駿遂接手為之,至於後續是否及向何銀行詐取多少超額貸款等,係由蕭雅駿等人決定、實行,亦難認在監所執行內之蕭侑霖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蕭雅駿於蕭侑霖入監後,雖分別於106年2月23日、3月2日、9日、16日、23日、29日地前往法務部○○○○○○○○與蕭侑霖會面,此有接見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

惟蕭雅駿於本院證稱:我探監不會跟父親討論,那時一星期才能去探監一次,我們不會為了事業問題跟父親討論,父親入監之後就沒有在管;

犯罪所得蕭侑霖沒有分到;

蕭侑霖僅參與製作不實薪資轉帳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蕭侑霖入監執行後,蕭雅駿雖有多次前往接見,惟蕭雅駿已否認與蕭侑霖間就事實欄一㈢至㈤之犯行有何共同謀議之情形,且其等既為父子,蕭雅駿入所接見入監執行之蕭侑霖,屬人情之常,與常理無違,難認蕭侑霖與蕭雅駿間就後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5.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蕭侑霖等人原計畫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惟蕭侑霖入監執行後,事實上已無法參與事實欄一㈢至㈤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蕭雅駿於監所接見探視時,就上開犯行與蕭雅駿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是蕭侑霖入監執行後,已解消共同正犯之關係,難認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蕭侑霖事實欄一㈠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莊家茹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訊據莊家茹固供認受雇於蕭侑霖在方足公司擔任職員,及坦承於106年2月20日與蕭雅駿、王儷玲一同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並陪同王儷玲辦理本件不動產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房屋詐貸案件,我在公司只是出納,負責保管零用金、買便當及打掃,並沒有做王儷玲薪資金流,也不知道王儷玲有去簽約買本件不動產,當時是蕭雅駿請我陪同王儷玲上去,但不知道那是假契約云云。

經查:㈠莊家茹受雇於蕭侑霖在方足公司擔任職員,其於106年2月20日與蕭雅駿、王儷玲一同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並陪同王儷玲辦理本件不動產貸款乙節,業據莊家茹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3、196頁),核與蕭侑霖於原審證述其僱用莊家茹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王儷玲、蕭雅駿於原審證述其等於前揭時、地與王儷玲一同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辦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59頁)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莊家茹明知王儷玲係申辦超額貸款之人頭,仍於申辦貸款時,提供不實之北富銀帳戶內薪轉紀錄、假契約予銀行核貸,並當場回應銀行貸款相關問題,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1.證人蕭侑霖於警詢時證稱: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方足公司負責人,在做塑膠原料買賣,莊家茹擔任公司會計、出納,應該有超過兩、三年,104年間她已經來公司了;

她在公司裡面是做簡單的帳、平常跑銀行存提款;

王儷玲沒有在方足公司工作(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4頁)。

可知莊家茹在方足公司任職已相當時間,知悉王儷玲並非公司職員,亦知悉方足公司並非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

2.證人蕭雅駿於偵訊證稱:(106年2月20日係何人陪同王儷玲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辦貸款?)是我與莊家茹;

(當天你與莊家茹是否都知道王儷玲是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是,當天我與莊家茹開車載王儷玲去新竹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貸款,再由莊家茹陪同王儷玲進去銀行進行申辦貸款業務(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95頁);

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至106年那時候就在方足公司,莊家茹任職的正確時間真的不曉得,印象中我在的時候就在那邊了;

當天我與莊家茹有開車載王儷玲去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59頁)。

可知莊家茹已任職方足公司相當時間,且其106年2月20日陪同王儷玲至第一銀行時,即知悉王儷玲係持假契約申辦貸款。

3.證人王儷玲於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20日是蕭雅駿及莊家茹開車載我去新竹的,到了之後,莊家茹有跟我一起到銀行裡面辦理貸款事宜,而蕭雅駿在外面等我們,進去銀行前,莊家茹有簡單跟我敘述一下貸款的流程及額度等細節;

本案是蕭侑霖找我加入的,而蕭雅駿及莊家茹會帶著我去辦貸款、簽約等,也會交代我要怎麼做,我就依照其二人的指示辦理(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86、187頁);

106年2月20日是蕭雅駿及莊家茹帶著我到新竹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貸款;

(進入銀行辦貸款前,蕭雅駿及莊家茹有無教妳要怎麼做?)他們沒有特別交代什麼,我只是負責簽名,進去銀行後,相關的問答都是由莊家茹出面與銀行人員協調;

(進入銀行後,是妳還是莊家茹向銀行人員洽談申辦貸款事宜、當時經過為何?)進去銀行後,莊家茹向行員表示她是我表妹,因為我不太懂,所以由她協助我;

當天有準備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給銀行,是蕭雅駿及莊家茹交給我的等語(偵緝字第2377號卷第483至485頁);

於原審證稱:我去第一銀行是蕭侑霖、莊家茹開車載我去,我跟莊家茹進去銀行,莊家茹會替我跟櫃員講話,因為我不太知道要怎麼去應對。

當日銀行問要貸多少,我講要貸多少,是莊家茹跟我講這件事;

她只是讓我知道銀行人員問的話,她會說她是我表妹;

莊家茹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說她是我表妹,要協助我辦這件貸款;

(〈提示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213至214頁之貸款申請書〉貸款額509萬以及31萬元的數字是誰告訴妳的,還是妳自己決定的?)這不可能是我決定的,這個字也不是我寫的,因為莊家茹跟我去,所以她會告訴我要怎麼做;

(〈提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卷第483至487頁之王儷玲偵訊筆錄〉妳說當天應該有幫我準備好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交給銀行,是蕭雅駿跟莊家茹交給我的」,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

(〈提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第185至187頁之王儷玲偵訊筆錄〉妳提及「申辦貸款時有提供虛偽的買賣契約給銀行,我簽名的地點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

契約簽署完成後,蕭雅駿及莊家茹就拿著假契約帶我新竹辦貸款」,所以當時是蕭雅駿及莊家茹都在場,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34、43至46頁)。

可知當日蕭雅駿、莊家茹有將假契約、不實薪轉存摺影本交予王儷玲供申辦本件超額貸款,莊家茹復告知貸款的流程及額度等細節,於銀行申辦貸款時,並向銀行行員表示係王儷玲表妹、要協助王儷玲辦理貸款,相關的問答係由莊家茹與行員應對。

4.細觀本案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他1186號卷第213至214頁頁),該申請書除王儷玲之年籍、地址等基本資料外,尚需填載申請金額「509萬」元、「31萬」元,目前服務單位公司名稱「方足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行業別營業項目「五金買賣」、所屬部門「採購」、職稱「採購經理」、服務年資「2」年、公司電話「00000000」、月薪「9萬多」、發薪日「5」日、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300」仟元等資料。

佐以莊家茹於警詢自承:我有陪王儷玲前往新竹的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幫忙王儷玲查看填寫銀行的書面資料,我去的時候都是坐在王儷玲的旁邊等語(偵14075號卷一第74至75頁)。

可知申辦貸款時,王儷玲佯以任職於方足公司、領有薪資等填寫貸款申請書,莊家茹並幫忙查看填寫銀行的書面資料,當知王儷玲係申請貸款之人頭,其對於王儷玲提出假契約及不實之薪轉紀錄向銀行申辦貸款乙節,尚難諉為不知。

5.綜合前揭事證,審酌莊家茹任職於方足公司相當時間,應知王儷玲並非公司員工,而王儷玲佯以任職於方足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申請貸款,在場之莊家茹當知王儷玲僅係申請貸款之人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薪轉紀錄存摺係虛偽不實。

又王儷玲僅為蕭侑霖招募之人頭,其將北富銀帳戶交付予蕭侑霖後,無從瞭解後續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及購買不動產之詳情,亦無可能知悉貸款金額及其虛報薪資之任職公司細節,故於申辦本件貸款時,若無在場之莊家茹從旁協助應對行員問題及協助填寫資料,自無從進行申貸程序。

則王儷玲指訴莊家茹提供假契約、不實薪轉紀錄存摺供其申辦貸款,並向其講述貸款流程及額度,及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應對等語,自堪採信。

由此足認莊家茹係負責協助人頭王儷玲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超額貸款之目的,是莊家茹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莊家茹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與共犯蕭雅駿、王儷玲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莊家茹辯稱其對於本件詐貸案並不知情,並未參與,僅係單純陪同王儷玲申辦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莊家茹等人詐取本件超額貸款,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審酌吳玉真於原審證稱:如果客戶辦理房貸提供的薪資轉帳紀錄是假造的,會影響第一銀行決定是否要核貸及核貸金額的多寡,且客戶申辦房貸提供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金,當然是銀行鑑價參考的價格,如果客戶買到480萬元,我們鑑價也不會高於48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

又本件不動產經詐貸扣除實際買賣價金及費用後,蕭雅駿最後輾轉取得209萬元,已如前述,而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22日核貸撥款後,僅繳款至107年3月22日,發生本金535萬8,833元逾期轉列呆帳,經申請法院拍賣本件不動產,第一銀行仍有138萬8,099元未受清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9年9月30日一東門字第236號函、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偵緝2377號卷第8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3頁),是本件莊家茹等人為圖超額貸款,利用王儷玲作為人頭,提出虛假之薪轉紀錄、買賣契約申貸,貸款後僅繳納本息1年,足見本案行為人其等主觀上自始存有詐騙銀行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1.蕭雅駿於警詢稱:莊家茹沒參與本案,她只是陪王儷玲寫貸款申請書云云(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58、59頁);

於原審證稱:我在做本案的時候,莊家茹不會幫忙做;

(當時為何需要莊家茹陪王儷玲一起進去銀行辦貸款,而不是讓王儷玲一個人進去辦就好?)....因為那時候剛好王儷玲要辦貸款的時候,莊家茹在公司閒閒的,我怕我開車去那邊的時候沒有人顧,原本是想說上去,可是莊家茹不會開車,我就請莊家茹上去陪她。

原本是我自己要陪她上去,就很單純只是要求莊家茹陪王儷玲上去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60、61頁),辯護意旨據此亦稱:本件莊家茹在公司只是負責處理午餐、雜支及零用金之事務,僅係依蕭雅駿指示單純陪同王儷玲辦理貸款,沒有交付假契約給王儷玲,亦不知王儷玲所持之契約係偽造,也沒有因本件詐貸案分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與蕭雅駿等人沒有犯意之聯絡云云。

惟查,莊家茹係本件詐貸之人頭,僅依指示配合申辦帳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辦貸款等事宜,其對於不實薪轉紀錄、購買本件不動產、貸款額度等細節當不清楚,若非莊家茹在場從旁協助應對行員問題及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實無從進行申貸程序。

況王儷玲既未任職於方足公司,其佯以任職方足公司、領有固定薪資申請貸款,在場之莊家茹當知王儷玲僅係人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薪轉紀錄存摺係虛偽不實,足認王儷玲之證述可以採信,蕭雅駿證述莊家茹僅係單純陪同王儷玲申辦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莊家茹係負責協助人頭王儷玲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屬本件超額貸款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2.辯護意旨復稱:吳玉真於原審(112年5月31日)證稱:申辦貸款時,我沒有印象莊家茹有向我表示她是王儷玲的表妹;

我記得提到王儷玲怎麼會買房子在那邊,她只說要給小孩子住,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這樣的一段内容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王儷玲證述莊家茹向行員稱她是我表妹,由莊家茹代替王儷玲與行員講話之證述等語,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吳玉真時任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房貸、個人貸款業務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可知其經常處理眾多客戶申請貸款、對保等事宜,未必對於作證前6年前某一客戶申請貸款時之過程記憶明確。

此觀諸其於原審亦證稱:(妳在辦理本案貸款時,有無印象王儷玲的旁邊有莊家茹?)莊家茹我沒有太大的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益徵吳玉真對於本件貸款過程細節已不深刻,自難執此遽論王儷玲證述不可採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三、至蕭侑霖雖指稱:本件詐貸案係金德儀一手策劃,蕭雅駿係受其指示為本件犯行云云(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41頁)、蕭雅駿亦證稱:本件不動產標的的選定、假契約是金德儀提供,本案詐貸犯行之真正主謀是金德儀云云(偵字第14075號卷二第192至19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

惟查,金德儀本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14075號卷二第355至359頁)。

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竟是否係金德儀,無從解免蕭雅駿等人犯行之成立,日後倘有其他積極事證認其涉犯本案,檢察官仍可依法再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新舊法:莊家茹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構成要件、實質刑度均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罪名:㈠蕭侑霖部分:1.核蕭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蕭侑霖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容有誤會。

3.起訴意旨雖認蕭侑霖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之行為,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惟①惟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應構成正犯,容有誤會。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後,事實上已無法參與後續事實欄一㈢至㈤犯行,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蕭侑霖於入監執行期間,有何與探視之蕭雅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就詐得之超額貸款受有何利益,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莊家茹部分:1.核莊家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後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莊家茹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共犯蕭侑霖與蕭雅駿、莊家茹、王儷玲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莊家茹與蕭雅駿、王儷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蕭侑霖、莊家茹係為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且具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蕭侑霖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蕭侑霖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法益種類均相同(詐欺、偽造文書),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許即再犯本案,堪認蕭侑霖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蕭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蕭侑霖入監前之行為,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入監執行後,已無從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認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蕭侑霖與莊家茹等人共犯蕭侑霖入監執行後之犯行,容有未恰。

是蕭侑霖以其入監執行後應不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莊家茹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沒收)。

陸、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侑霖為能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招攬王儷玲充當人頭、製作不實之薪資紀錄,提供予蕭雅駿後續申請貸款之用;

莊家茹則協助人頭申辦貸款,行使假契約及不實薪資紀錄,向銀行詐取逾越不動產價值之超額貸款,破壞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蕭侑霖坦承部分犯行,莊家茹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參與之分工程度、莊家茹係受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等迄今尚未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蕭侑霖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顆粒買賣,需扶養3歲幼子;

莊家茹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需扶養8歲女兒等(本院卷二第5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未扣案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交給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附表編號1、2)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附表編號3)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均應沒收之。

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基此,上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

蕭侑霖、莊家茹始終否認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備註 1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簽名」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偵23090號卷第151頁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2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偵23090號卷第153頁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客戶簽章欄」(騎縫處) 「林裕昇」之署名2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楊維寧」之印文1枚 「楊珮華」之印文1枚 「楊維芬」之印文1枚 「楊維君」之印文1枚 「孫榆生」之印文1枚 他1186號卷第195頁 契約書第十五條空白處 「楊維寧」之印文1枚 「楊珮華」之印文1枚 「楊維芬」之印文1枚 「楊維君」之印文1枚 「孫榆生」之印文1枚 他1186號卷第209頁 「價金解繳人(簽名或蓋章)」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他1186號卷第209頁 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他1186號卷第211頁 立契約書人「代理人」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他1186號卷第211頁 立契約書人「特約地政士」欄。
「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文各1枚。
他1186號卷第211頁 契約書第2至9頁之騎縫章。
「楊維寧」之印文4枚 「楊珮華」之印文4枚 「楊維芬」之印文4枚 「楊維君」之印文4枚 「孫榆生」之印文4枚 他1186號卷第197至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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