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3、17315、17554、175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86、3651、50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8、196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珮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珮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無事證足認吳珮怡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紓婕、黃淑芬、莊凱鈞、劉樺蓁、劉錫霖、陳蔚豪、黃鳳萸、楊信讓、盧煥乾、蘇麗珍、黃秋彩、王焴丞、鄒錦芳、陳秀梅、韓世華(下稱李紓婕等1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李紓婕等15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②」欄所示時間,該欄所示金額轉入前揭臺銀帳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劉樺蓁、陳蔚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錫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信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盧煥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蘇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秋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鄒錦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秀梅、韓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珮怡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1至95、312至3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3163卷第8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6、75頁、本院卷第96至101、321至3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紓婕、黃鳳萸、黃淑芬、王焴丞、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鈞、劉樺蓁、劉錫霖、陳蔚豪、楊信讓、盧煥乾、蘇麗珍、黃秋彩、鄒錦芳、陳秀梅、韓世華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元大銀行111年8月29日元銀字第111001653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111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17868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臺銀營業部111年9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09170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13163卷第11至28頁、偵17554卷第30至31頁、偵3486卷第58至66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惟核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臺銀帳戶之帳號有所誤載,另除附表編號6、14、15以外,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漏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後復轉匯其他不詳帳戶以提領之過程,均分別予以更正,並補充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②」欄所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帳戶帳號、密碼者轉出後加以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亦有所預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亦先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轉匯以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件檢察官並未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李紓婕等15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被告臺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輾轉匯出以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即含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附表編號2黃淑芬遭詐騙並於111年7月20日13時33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原審卷第74頁),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9、9208、196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19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蘇麗珍、王焴丞、黃秋彩、鄒錦芳、陳秀梅、韓世華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一次交付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李紓婕等15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再轉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及告訴人追查無門,李紓婕等15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小額,合計更達新臺幣(下同)324萬8千元,其犯罪之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可謂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黃淑芬1人達成和解,事後復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而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任何彌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謂妥適,且有其他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184、312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遭詐騙之人數與數額非少,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有所自省,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僅與黃淑芬1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其等諒解,且迄未按與黃淑芬之和解條件履行,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黃淑芬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另對於陳蔚豪具狀表示如果被告可以賠償亦同意與被告調解一事則陳稱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餐廳服務生,已離婚,有2名各8歲、6歲之小孩,分別由其與前夫扶養,小孩在新竹與家人同住,自己1人在臺北居住、賺錢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330頁),暨黃淑芬、陳蔚豪、蘇麗珍、王焴丞、韓世華就本件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49、228、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而李紓婕等15人匯入被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轉入其臺銀行帳戶後再轉出至不明帳戶,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①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② 證據及出處 1 李紓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於line暱稱「范仲元」客服,佯稱要透過系統下單可確保獲利,但需先匯款,方得操作云云,致李紓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0時49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 10時53分/ 9萬9,013元 1.李紓婕之證述(偵13163卷第17頁)。
2.李紓婕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63卷第23至26頁反面、第28至30、35、50頁)。
111年7月18日 10時50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 10時52分/ 2萬元 111年7月18日 10時54分/ 1萬9,020元 111年7月19日 13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 13時07分/ 5萬0,013元 111年7月19日 13時08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 13時09分/ 5萬0,016元 111年7月19日 13時56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 13時57分/ 5萬0,019元 111年7月20日 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20日 10時13分/ 5萬0,013元 111年7月20日 10時12分/ 5萬元 111年7月20日 10時13分/ 5萬0,019元 2 黃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 13時13分許/ 5萬0,013元 1.黃淑芬之證述(偵17315卷第31至33頁)。
2.黃淑芬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偵17315卷第36、38至47、51至167、169、170、174至175頁、原審卷第79頁)。
111年7月20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 13時17分許/ 5萬0,017元 111年7月20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0日 13時40分許/ 2萬0,012元 3 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莊凱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 9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 9時17分許/ 3萬0,013元 1.莊凱鈞之證述(偵17315卷第225至227頁)。
2.莊凱鈞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15卷第229至241、243至245、255、263頁)。
4 劉樺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樺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6日 12時28分許/ 10萬0,013元 1.劉樺蓁之證述(偵17554卷第2至3頁)。
2.劉樺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17554卷第12、14至18、24至25、28至29頁)。
111年7月26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5 劉錫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錫霖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9日 12時47分許/ 10萬0,013元 1.劉錫霖之證述(偵17563卷第16至18頁)。
2.劉錫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偵17563卷第19、21、26至30、33、34頁)。
111年7月19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6 陳蔚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蔚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8日 14時25分許/ 10萬0,016元 1.陳蔚豪之證述(偵3486卷第8至10頁)。
2.陳蔚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86卷第13至15、20、22、27至28、30至57頁)。
111年7月20日 14時5分許/ 14萬元 111年7月20日 14時21分許/ 14萬0,013元 7 黃鳳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鳳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 11時32分/ 22萬元 111年7月19日 11時34分/ 22萬0,013元 1.黃鳳萸之證述(偵3651卷第3至4頁)。
2.黃鳳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651卷第5、21、22、43頁)。
8 楊信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讓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 10時31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20日 10時32分許/ 20萬0,013元 1.楊信讓之證述(偵5015卷第3至4頁)。
2.楊信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5015卷第6、7、14至15、20、23、24頁)。
111年7月20日 12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0日 13時許/ 1萬0,016元 9 盧煥乾 (提告,112偵7389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煥乾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 9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0日 9時47分許/ 2萬0,016元 1.盧煥乾之證述(偵7389卷第2至8頁)。
2.盧煥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7389卷第23至26、36、49、76至100頁)。
10 蘇麗珍(提告,112偵9208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並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60萬0,013元 1.蘇麗珍之證述(偵9208卷第3至4頁反面)。
2.蘇麗珍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9208卷第21、24至3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08卷第22至23、35頁) 11 黃秋彩(提告,112偵19663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APP以低價增資買入股票云云,致黃秋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34分/ 39萬0,016元 1.黃秋彩之證述(偵19663卷二第50至52頁)。
2.黃秋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作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63卷二第53、60至61、64、78至79頁)。
3.黃秋彩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軟體「IMC Trading」頁面截圖(偵19663卷二第56至59頁)。
12 王焴丞(未提告,112偵19663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焴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42分/ 4萬6,000元 111年7月20日10時47分/ 156萬6,013元 (含編號14陳秀梅第3筆10萬元及另筆非本案審理範圍之100萬匯入款項) 1.王焴丞之證述(偵19663卷二第24至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作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3卷二第26至28、30至31頁) 3.王焴丞提供之通訊體LINE對話記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投資軟體「IMC Trading」頁面截圖(偵19663卷二第45至49頁) 13 鄒錦芳(提告,113偵1053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 月 間 某 時 起 ,透過LINE群組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錦芳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0,013元 1.鄒錦芳之證述(偵1053卷第4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作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053卷第9、11至13、29、30頁)。
3.鄒錦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053卷第20至21頁反面)。
111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3時許/ 5萬0,013元 111年7月20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9時23分許/ 5萬0,013元 111年7月20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0日9時26分許/ 9,013元 14 陳秀梅(提告,113偵1976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佯稱至IMC Trading開戶儲值可參與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5分許/ 10萬0,013元 1.陳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76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作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6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62至63頁)。
3.陳秀梅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軟體內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聊天記錄(偵1976卷第28至61頁) 111年7月19日10時1分許/ 14萬9,000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分許/ 15萬0,012元 111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47分/ 156萬6,013元 (含編號12王焴丞匯入之4萬6,000元及另筆非本案審理範圍之100萬匯入款項) 15 韓世華(提告,113偵1976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婷婷」,向韓世華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開戶後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韓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時間/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 11萬1,000元 111年7月18日12時33分許/ 11萬0,113元 1.韓世華之證述(偵1976卷第64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作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76卷第65至68、71至72頁)。
3.韓世華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976卷第69至70、73至77頁)。
111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22萬2,000元。
111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 22萬2,01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