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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8月2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5、80、9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馮玲純詐騙過程中,雖有少年林○廷、王○賢、涂○承等人參與,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馮玲純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之車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犯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29號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174、182至183頁、本院卷第80、99頁),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是本案被告就其上開事實,既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4、184至183頁),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刑度後,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犯有相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現於假釋中仍又再犯本件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宜輕縱;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原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過重云云。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被告因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重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在服刑,家人無人可以幫伊支付錢,目前刑期扣掉本件還有4年1月,要等伊服刑結束後才有賠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目前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足認定。
㈡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有意願和解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取款地點 受騙/取款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1 馮玲純 假檢警詐騙取款 馮玲純住處(詳卷) 53萬元 110年11月19日 09時30分許 戴宏偉 (原審同案被告) 2 54萬元 110年12月08日 09時30分許 蔡志鵬 (本案被告) 3 27萬元 110年12月10日 09時30分許 4 36萬元 110年12月13日 09時30分許 5 44萬元 110年12月15日 09時30分許 6 66萬元 110年12月20日 10時30分許 7 44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8 44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0時30分許 9 44萬元 110年12月17日 09時許 童怡儒 (原審同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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