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5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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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薇明知其與宋宏吉間之金錢糾紛係出於借貸,並非基於招攬投資關係,竟意圖使宋宏吉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構犯罪事實:宋宏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每月獲得利潤1萬5,000元,可連續領取10個月(相當於年利率60%)之詐術,致陳子薇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將投資款10萬元交付宋宏吉,而誣告宋宏吉涉有詐欺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3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詐欺案件偵辦,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宋宏吉之證述;

㈢被告寄予宋宏吉之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10年5月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對宋宏吉提出詐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車禍,修車要5萬元,宋宏吉跟我說他有管道可以投資,投資金額是1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1萬5,000元,連續拿10個月,連本帶利可以實拿15萬元,我就於109年2月10日轉帳各2筆5萬元給宋宏吉,這10萬元是我從星展銀行的貸款帳戶貸款來的,後來我沒有拿到錢,我就跟宋宏吉要,宋宏吉跟我說他因為酒駕,戶頭被凍結,所以10萬元卡在他的帳戶裡,他就問我說這10萬元能不能算借他就好,也就是我沒有5萬元利息,我有同意,但是後來他也沒有如期還款,我向他追討後,他就離職了,我聯繫不上他,才寫存證信函給他,但是我存證信函沒有寫一開始投資的部分,我只有寫他跟我借錢沒有還,因為我寫存證信函時沒有想告他詐欺,只是想把10萬元拿回來;

我於110年5月6日去警局做筆錄時,當時只想到他騙我投資10萬元的事情,沒有想到要把事情完整的講出來,我沒有要誣告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草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我於109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大昌華嘉物流公司内遭我同事宋宏吉詐騙,當時對方聽到我需要一筆錢,便告知我有一筆投資,要我給他10萬元,從4月開始便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可持續10個月,共領回15萬元,我當時相信對方,便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2月10日凌晨02時許,各匯款兩筆5萬元給對方,共匯款10萬元,之後對方就於109年10月23日離職,我都沒有拿到錢,且一直找理由無法還錢,又請其他人使用他的手機傳簡訊給我,内容為因為他被關,所以無法還錢,我才覺得遭詐騙;

對方共還我4萬元,我遭詐騙6萬元」等語,並對宋宏吉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宋宏吉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對宋宏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於110年5月6日在草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宋宏吉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宋宏吉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是借貸關係,不是投資關係;

我是為了繳罰金才跟被告借錢,我沒有跟他講過要投資或跟他拿投資款;

當初因為我酒駕有些問題,所以跟被告借1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第59頁、第66頁、原審卷第118頁),惟宋宏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有無曾經跟被告提過有個投資機會,邀約她投資10萬元後,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持續10個月,總共可以領回15萬元這件事?)起先有提過,但她後來說不需要。

(我剛才問你的問題是你有跟被告提過有投資機會,邀約她去投資10萬元,之後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持續十個月,總共可以領回15萬元這件事情嗎?)我有跟她提過說用當鋪利息算給她,口頭上有跟她講過這些事。

(所以你一開始是跟被告說如果借你10萬元,她每個月可以拿1萬5,000元的利息?)是連本金拿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顯見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對宋宏吉提告時所稱「宋宏吉要我給他10萬元,從4月開始便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可持續10個月,共領回15萬元」等語,均屬事實,非憑空捏造,至於被告與宋宏吉對於被告所匯10萬元款項究屬投資或借款,其等認知雖有差異,然對於宋宏吉有向被告表示交付10萬後,其本利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兩人所述則無二致,自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㈢再者,證人宋宏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酒駕罰金問題,跟被告借10萬元,總共還了被告10萬元,當初雖有約定利息為幾千元,但後來被告說不用給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惟宋宏吉所稱「向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幾千元」等語,顯與其上開證述「有向被告提過投資10萬元後,每月領回1萬5,000元,持續10個月,總共可領回15萬元」等語不符;

且衡被告匯款予宋宏吉之10萬元,係其向星展銀行貸款而來,有宋宏吉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星展銀行貸款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倘宋宏吉起初即係與被告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幾千元,則被告豈會刻意向銀行貸款10萬元來借予宋宏吉,且事後不收取利息,自行負擔高額貸款利息之理,宋宏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

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5萬元之利潤,始向銀行貸款10萬元後匯予宋宏吉,然嗣後因宋宏吉遲未依約返還本息,並向被告表示其因酒駕案件需繳納罰金,該10萬元改為向被告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於11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未陳明該10萬元事後改為借款一事,然被告就宋宏吉曾向其表示交付10萬元,本利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並非故意捏編事實,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至於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寄予宋宏吉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台端曾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於大昌華嘉用酒駕罰款戶頭凍結情事向本人借款10萬元,約定於6月內償還,孰料台端屆期並未償還,屢催不遂」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第61頁),被告固未於存證信函中詳細載明其最初匯款予宋宏吉10萬元之原因,係為額外賺取5萬元利息,然宋宏吉既已自承確有向被告表示交付10萬元,本利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寄予宋宏吉之存證信函中縱未提及上情,亦難執此逕認被告與宋宏吉間無此約定,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宋宏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從未要約過被告投資,僅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其最初雖曾提議以當鋪之利息計算還款給被告,但雙方最後合意之利息僅數千元;

參以卷附被告寄送宋宏吉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借貸而無投資,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僅認有借貸關係,其確有虛構宋宏吉實施投資獲利詐術之情,仍應成立誣告罪等語。

㈡原審斟酌宋宏吉歷次證述,認為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對宋宏吉提告時所稱「宋宏吉要我給他10萬元,從4月開始便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可持續10個月,共領回15萬元」等語,非屬憑空虛捏,僅因雙方對於被告所匯10萬元款項究屬投資或借款,認知上存有歧異,然對於宋宏吉有向被告表示交付10萬予宋宏吉,本利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兩人所述則無二致,尚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虛編事實之誣告犯意,業如前述;

而被告寄予宋宏吉存證信函之內容,既係在被告允諾僅取回匯款之10萬元,不再追討之前雙方口頭約定之利息後所為,從而,該存證信函未再提起雙方之前口頭約定之事項,亦屬合理,仍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原審已衡酌被告特意自星展銀行借貸交付宋宏吉10萬元,倘宋宏吉無須支付任何或少數孳息,被告將平白損失其向星展銀行貸款應付之利息,因而認為雙方確曾約定還款時之利潤,始符事理。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知悉其與宋宏吉間僅屬借貸,而無投資關係,被告於警詢時,仍虛構該犯罪事實,其主觀上確實有使宋宏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容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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