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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矾
辯 護 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112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280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王矾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傭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Betty(木木)」之人(下稱「木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矾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0時48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木木」。
「木木」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對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吳青峰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匯款之行為。
王矾再依「木木」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台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二「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木木」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矾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青峰、黃國樑、王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鄭光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的依據和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265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及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木木」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280卷第43至102頁,偵29053卷第43至46、69至20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既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僅提供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木木」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提供自身上開金融機構之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顯有意放任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對「木木」以其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作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及配合,以達「木木」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木木」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目的,均為不法獲取告訴人被騙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為他人施詐獲取款項之提款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給「木木」所指定之人,此一現金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該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提領時即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查,依此,被告上開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被告對此情應有認識,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木木」與實際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及收款之人並非同一人(「木木」),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木木」叫我將錢提出來並交給他的廠商,當時廠商只有一次是不同人,其他都是同一人,某次在提錢並將款項交給廠商時,我手機同時在跟「木木」聯繫,因此可以判斷我交付的對象不是「木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有一次來拿錢時,我剛好跟「木木」傳訊息,後來對方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收錢的人其中一位不是「木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一位前來取款之人,與實施詐術之人(即「木木」)有犯意聯絡,是本案卷證無從證明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暱稱「木木」之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4位不同被害人(均提出告訴)部分,被告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號「木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有上述犯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論。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減刑之適用,故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具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被告上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認定如上述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皆當庭諭知洗錢罪之罪名(見原審易卷第34、88頁,本院卷第114、256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評價原審判決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共4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立法理由,而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亦須有與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刑事訴訟法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
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木木」與實際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款之人並非同一人,即便被告稱我交付款項有10次,其中一次是不同人(詳前述),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另一位前來取款之人,與實施詐術之人(「木木」)有犯意聯絡,從而無從證明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不論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14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變更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上訴理由狀雖記載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但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詳本院卷第33至35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陳明「願意認罪,但認罪是希望是一般詐欺的罪名,關於洗錢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當庭捨棄無罪之上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上訴請求無罪云云已失依據。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是否三人以上,尚非無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66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卷證資料可佐,即非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害金額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坦認有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詳前述),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鄭光隆、王成君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相關一切刑事、民事責任‥並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273頁),是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於犯罪後之態度顯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之憑據而稍有緩解,應認原審上開部分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有不當及有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其上訴所持各節,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沒收外(詳下述),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並定應其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隨意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不明人士使用,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綽號「木木」之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親自將領得之贓款交予不明人士,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型態為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工作,而非本件詐騙案件之主謀及被害贓款之受益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已婚、須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計7名、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49至51、12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鄭光隆、編號4所示王成君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5)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共4次,但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110年9月17日至27日間犯罪時間非長,犯罪之同質性甚高,雖然於犯罪數之理論上成立數罪,但被告之犯意顯然甚為集中,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非久,若所定應執行刑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
因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
查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到期之和解條件(詳本院卷第271、273頁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但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為兼顧其他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權益及未為宥恕被告之意見表達,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31280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卷第34頁),合計取得1萬5,0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職是,被告上開「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性質上乃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的「為了犯罪」的報酬,此種「為了犯罪」之利得無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此,被告縱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就已到期之和解條件業已給付(詳本院卷第271、275頁),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用以與綽號「木木」聯繫所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種類、廠牌及型號等均未明,法院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亦未扣案,因上開台新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部分,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
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雖有瑕疵可指(如上述),然沒收部分則無違法或不當,而本案被告罪刑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自屬可分割審查。
基上說明,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新臺幣) 相關證據/有無調解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青峰 不詳詐欺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吳青峰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質保金、開通風控金及解凍金等 吳青峰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8萬元 ②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萬元元 ③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9萬6,378元 ①吳青峰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1280卷第105至108、133至145頁) ④無達成和解或調解。
王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國樑 不詳詐欺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黃國樑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質保金、解凍金及手續費等 黃國樑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 ①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 10萬元 ②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 1萬5,000元 ③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 10萬元 ④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 1萬8,427元 ①黃國樑警詢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 (見偵31280卷第167至173、157至159、225至239頁) ④無達成和解或調解。
王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光隆 不詳詐欺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鄭光隆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等 鄭光隆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9萬1,200元 ②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4萬5,920元 ①鄭光隆於警詢中所述 ②匯款單據、提款機轉帳明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交友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9053卷第23至42、29、33至42頁) ④被告與告訴人鄭光隆和解書(本院卷第269頁) 王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成君 不詳詐欺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王成君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止保金等 王成君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 ①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 23萬3,472元 ①王成君於警詢中所述 ②匯款單據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1255卷第29至37、47至63頁) ④被告與告訴人王成君和解書(本院卷第273頁) 王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報酬(新臺幣) 1 110年9月17日中午 12時43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9月17日中午 12時44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7日中午 12時45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7日中午 12時46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7日中午 12時47分許 16,000元 2 110年9月22日下午 5時11分許 15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無 3 110年9月23日上午 9時40分許 40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00元 4 110年9月23日下午 1時55分許 423,000元 桃園市○○區○0○000號前 2,000元 5 110年9月27日下午 1時8分許 115,000元 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康定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 5,000元 6 110年9月27日下午 4時1分許 5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無 110年9月27日下午 4時2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下午 5時2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27日下午 5時4分許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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