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6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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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我針對量刑上訴,對於事實及法律適用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係因當下有喝酒,事後也有悔意,但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便自行離家,我聯絡不上告訴人,無法與告訴人和解。

我希望從輕量刑,我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仍應理性溝通解決,詎被告反持開山刀劃傷告訴人胸口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心生畏怖,堪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瓦斯行員工之生活態樣暨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與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亦自承:我聯絡不上告訴人,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顯然被告至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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