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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配偶 鄭明玉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州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啓州(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同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㈠被告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數罪,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不爭執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行為製造槍枝未遂,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5支,另有數種尺寸之子彈,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請求讓其交保,以便處理家中事務;
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願意坦然面對將來刑之執行,並無逃亡意圖,且被告健康狀況特殊,應無逃亡可能為由,請求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少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然本院係權衡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情節、卷內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利益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又辯護人僅稱被告健康情況特殊,並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具體情形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以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以交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延長羈押,並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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