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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健弘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其中原判決主文就附表編號4係認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判決書第4頁之罪名,及第5頁有關幫助犯而減輕部分,均誤載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更正,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之說明:⒈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⑦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③④⑦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⑤⑥⑧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然犯罪類型不同,但構成累犯之前案多達10罪,且均涉及毒品犯罪,並由單純施用、持有轉變為販賣之散布行為,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2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刑度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被告所犯之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4部分幫助犯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先加後遞減之。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有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八兩」,然經原審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有所查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024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393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訴卷第107至109頁;
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訴卷第81頁),是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本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交易之對象共計3人,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非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應無累犯加重之必要顯無累犯適用,且衡量本件之情形,顯屬情輕法重,且為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間產生失衡之情況,請予以再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5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提出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事實,且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蒞庭檢察官指出何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何以應加重其刑予以闡述,而本院審酌後認構成累犯,並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已詳為說明理由如前,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並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因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業再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遞為減輕其刑在案。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後,於法定範圍內可量處之最低刑,實已較之罪質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為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⒊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與本案被告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3)、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4)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㈢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人,與妹妹、大學畢業之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售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所為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就附表編號2、3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之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各該刑度均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亦屬從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健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販賣、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郭政宗、吳國勇、何枝良等人施用;
鄭健弘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約0.05至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國勇施用。
二、經警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鄭健弘上址住處拘獲鄭健弘,並扣得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7個及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健弘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弘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下稱2273號偵卷】第141至144頁、第228至23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聲羈卷】第67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3879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168號訴卷】第57至61頁、第93至101頁、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4頁),核與證人郭政宗、吳國勇、何枝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273號偵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30至35頁、第94至96頁、第97頁、第135至139頁,3879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222號卷【下稱222號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5日17時30分、17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譯文編號A-1-1〈18、2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20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譯文編號A-1-3〈287、28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13日8時19分、8時25分、8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5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66號、第729號、第77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被告持用之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024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3936號函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273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104頁、第165頁、第166至168頁、第231至238頁,222號他卷第46頁,3879號偵卷第31頁,168號訴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202號訴卷】第81頁),且有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7個、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扣案為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73號偵卷第16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健弘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後段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刑為
,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
又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
,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又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2年即
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
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
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有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有
所查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024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393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168號訴卷第107至109頁、202號訴卷第81頁),是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交易之對象固定,所賺取亦僅係量差供已施用,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
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事實欄一後段轉讓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人,
與妹妹、大學畢業之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
見168號訴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售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7個等物亦均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足徵上開物品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2、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編號 品項 附註 1 分裝袋1包 2273號偵卷第168頁 2 吸食器2個 2273號偵卷第168頁 3 針筒3支 2273號偵卷第168頁 4 電子磅秤2個 2273號偵卷第168頁 5 殘渣袋7個 2273號偵卷第168頁 6 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2273號偵卷第168頁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時 間 (民國)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新臺幣,下同) 販賣所得 1 何枝良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 鄭健弘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1,000(未收取) 2 郭政宗 111年6月5日下午6時許 鄭健弘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鄭健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鄭健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給郭政宗,郭政宗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鄭健弘而完成交易。
1,000元 3 郭政宗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45分許 鄭健弘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鄭健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鄭健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給郭政宗,郭政宗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鄭健弘而完成交易。
1,000元 4 吳國勇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竹蓮寺 吳國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健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相約見面,並由鄭健弘介紹之成年女子(另命警追查)與吳國勇於左揭時間、地點,由該成年女子面交海洛因1包(約重量不詳)給吳國勇,吳國勇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該成年女子而完成交易。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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