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審理範圍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 二、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四、告訴人邱子芸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
- 五、檢察官雖未起訴告訴人邱子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
- 六、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 八、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自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參與由張均
-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 三、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四、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
- 陸、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 二、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上訴無理由
-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 (三)據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
- 二、量刑
- 捌、定應執行刑
-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犯行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
-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拾、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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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43、53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0、204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藍珮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潘衡宇(暱稱「少年董」)、章志忠、張均宥、藍小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哥吉拉」、「MR.黃」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稱為哥吉拉、MR.黃)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珮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領取包裹,並將所領得包裹連同其內物品(包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取簿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藍珮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藍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1時10分、12時13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景中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領取內置放有附表壹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並將該等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珮綺所犯共同詐騙附表壹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
又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圓和門市)領取由應瑞珉所寄出、其內置放有附表壹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應瑞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珮綺並因此取得6,000元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資料後,於附表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貳所示之人,致附表貳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貳「存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存款、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貳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審理範圍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除原判決附表二免訴部分外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原審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包括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審主文第2項免訴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全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至原判決諭知免訴(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34204號卷第7至12、157至162頁、偵字第199號卷第9至11、237至239頁、審金訴字卷第111至113、117至123頁、本院卷第288至292、321、3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於警詢(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34204號卷第249至251頁)、證人應瑞珉於警詢(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7至8頁反面)、證人蔡郁培於警詢(見偵字第34204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馮惠明於警詢(見偵字第199號卷第13至15頁)證述明確,且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園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犯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34204號卷第47至53、31至38頁、偵字第199號卷第21、151、155頁)、告訴人林柏廷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66頁)、告訴人邱子芸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明細查詢(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偵字第34204號卷第381至385、407至413、363至367、387至391、369至373、397至401、375至379、403至405、偵字第199號卷第83至85、104至105、86至88、89至91、92至94、101至103頁)、應瑞珉之郵局存摺影本、溫麗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29至30、31至32頁)、蔡郁培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4204號卷第39頁)等可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029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1月13日儲字第112001016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偵字第34204號卷第41至45、179至183頁、偵字第199號卷第231至233頁)、彰化商銀作業處111年11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3058415號函及檢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112年1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486號函及檢附資料、中信商銀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692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314號函及檢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0894號函(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58至60頁反面、偵字第199號卷第215至217、219至223、225至227、229頁)等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他人寄交內含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存匯轉帳至該帳戶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且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藍小萍、哥吉拉、MR.黃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邱子芸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貳編號2所示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邱子芸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檢察官雖未起訴告訴人邱子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蔡郁培郵局帳戶、馮惠明渣打商銀帳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因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邱子芸遭詐騙、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檢察官認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一併說明。
六、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附表貳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貳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自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參與由張均宥、章志忠、潘衡宇、藍小萍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四、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95、41777、44171、4421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7日新北檢增書111偵38495字第1119110223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47743號卷第72至75頁反面、本院卷第278、199至22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等可考。
稽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潘衡宇、藍小萍先加入該詐欺集團,再由潘衡宇招募章志忠、張均宥加入,藍小萍則招募被告加入之,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及藍小萍在內,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據此,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觀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30日新北檢增福111偵47743字第1119132907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43、53586號起訴書自明(見審金訴字卷第5至15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
縱該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原審法院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貳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92頁),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陸、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柏廷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柏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柏廷所受損害,及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於原審自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年邁祖母賴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其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柏廷、邱子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林柏廷、邱子芸所匯入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應予以維持。
又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雖有前開修正公布情形,惟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所示案件乃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該案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約定報酬為日薪8,000元,此二案之犯罪所得不應出現歧異,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6,000元云云。
惟稽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乃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乃取得報酬6,000元(見起訴書第1至2頁);
參之被告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報酬6千元,㈡部分是1萬元,總共是16000元,有何意見?」如起訴書所載為準」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朋友找我去做,說領包裹的話1天領6,000元,當車手的話1天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佐以被告於本案乃擔任取簿手,於前開另案中則係擔任取款車手,衡之二者所付出勞力、風險確有所區別,堪認被告上開供陳尚屬合理,可以採信,此與前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無歧異。
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應該是8,000元,我沒有說過6,000元,原審判6,000元是錯的,我每天的報酬我忘記了,應該是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84、290頁),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者件數甚多,被告因此混淆犯罪所得情形,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附此敘明。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邱子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蔡郁培郵局帳戶、馮惠明渣打商銀帳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邱子芸遭詐騙、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邱子芸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有違誤,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且已造成告訴人邱子芸受有附表貳編號2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此部分犯罪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本案犯罪主謀、核心份子,被告犯罪後就此部分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量刑因子,參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邱子芸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邱子芸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有祖母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案乃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捌、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犯行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犯罪時間相近,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拾、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壹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名稱 備註 1 蔡郁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詳卷) 置於蔡郁培所寄送包裹內。
2 馮惠明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詳卷) 1.置於馮惠明所寄送包裹內。
2.該包裹內同時置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3 溫麗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詳卷) 置於應瑞珉所寄送包裹內。
4 應瑞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詳卷)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柏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佯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林柏廷,表示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柏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款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於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附表壹編號3所示帳戶內。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邱子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起,佯稱為博客來公司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邱子芸,表示因其資料遭盜刷購買20本書籍,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保護其帳戶云云,致邱子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於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許,轉帳14萬9,999元至附表壹編號4所示帳戶內。
②於111年7月1日0時2分許,轉帳14萬9,999元至附表壹編號4所示帳戶內。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移送併辦部分 於111年6月30日20時49分許,轉帳6萬9,960元至附表壹編號3所示帳戶內。
①於111年6月30日21時12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附表壹編號2所示帳戶內。
②於111年6月30日21時14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附表壹編號2所示帳戶內。
③於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附表壹編號2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7月1日0時28分許,轉帳3萬7,015元至附表壹編號1所示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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