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82,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兆民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楊兆民為蔡明聰同母異父的胞弟,蔡明聰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因案入監服刑,因入監前曾積欠他人債務,並自94年間起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他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地號(重劃後為○○區○○段○○地號、○○號地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2筆○○段土地)與編號3、4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的板橋市○○路00號0樓建物(以下簡稱本案○○路房地),遂委託楊兆民為他處理債務事宜。

楊兆民見有機可乘,明知蔡明聰僅委託他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收取的租金處理債務,並未同意出售他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或辦理這2筆土地的移轉登記,竟與于新源(未經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楊兆民於97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蔡明聰佯稱需提供他的印章及土地權狀,辦理本案2筆○○段土地的信託登記,以利處理債務云云,蔡明聰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2筆○○段土地的所有權狀交付楊兆民,並授權楊兆民代為刻印事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因已逾告訴權行使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兆民與于新源即於97年4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明聰的印章,表彰蔡明聰將本案2筆○○段土地出售予楊兆民之妻馬玉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不實事項,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以新名稱稱之)以行使,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的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其後,蔡明聰於105年5月29日出獄後,向楊兆民索取銀行信託保管文件,楊兆民卻推遲不給,經蔡明聰查詢後發現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于新源,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蔡明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楊兆民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法院怎麼判我都沒有關係,但是案外人于新源拿了那麼多東西,為何一點責任都沒有。

我跟告訴人蔡明聰是兄弟關係,我們一起生活這麼多年,我不可能隨便出售他的土地,這是于新源跟我說要辦理貸款,而且所有的證件都是在于新源那邊,我去代書那邊的時候他們都寫好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過戶給馬玉娟之事,馬玉娟根本不認識字,我當場則被安排坐在另一邊,我如果要犯罪不可能拉我太太下水,我真的不知道土地被辦理過戶之事。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智識不高、對文字理解能力貧乏、欠缺法律常識,對複雜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更是一竅不通,因對于新源信任有加,才受于新源的指示,向蔡明聰拿取本案○○路房地及2筆○○段土地的授權書,並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本案不動產權狀,被告取得相關資料後,連同印鑑章一併全數交與于新源,其後則按指示至于新源指定的代書事務所面談。

原審認定被告是以本案2筆○○段土地抵償積欠于新源的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債務,並非事實,亦無證據。

如附表所示全數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事宜,都是于新源委託地政士辦理,並事先提供相關權狀、授權書、印鑑證明等,供登記代理人事先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于新源取得蔡明聰所有如附表所示的全數不動產,並未支付相當代價,而受有暴利,為本件犯罪最大受益之人。

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屢遭于新源利用,雖不能豁免刑責,但非主謀,更無所得,犯罪情況堪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是蔡明聰同母異父的弟弟,被告與案外人馬玉娟是夫妻。

蔡明聰自91年7月4日起因案入監服刑,直至105年5月27日始假釋出監。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94年起至97年間靠行於于新源(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的車行。

㈡蔡明聰曾簽發授權書數張,授權被告為他辦理不動產的出賣及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其上所載明的房地範圍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本案2筆○○段土地與編號3、4所示的本案○○路房地。

關於本案2筆○○段土地與本案○○路房地的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2593號債權人薛琬蓁與債務人蔡明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7日函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其後,新北地院以蔡明聰已經清償為由,於95年2月6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又新北地院受理96年度執字第160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與債務人蔡明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月21日函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其後,新北地院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於96年8月6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6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的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段○○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550萬元,編號2所示○○段○○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220萬元。

㈣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與于新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于新源以550萬元購買蔡明聰所有本案○○路房地,並於95年3月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于新源,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500萬元。

㈤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筆簽名的彙算表中,載明他曾分別向于新源以房屋借款600萬元、以土地借款100萬元、以車輛借款30萬元,總計730萬元。

其後,丙方(被告)與甲方(于新源)、乙方(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因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案○○路房地、本案2筆○○段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共同約定:「1.丙方前積欠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乙方願意替丙方承擔該筆借款債務之全部,並獲得甲方同意」;

「2.乙方承擔丙方上開債務後,並願立即以乙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以資抵償乙方所承擔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全部」等內容。

㈥被告有交付當時人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的蔡明聰所簽名並蓋指印的委任(託)書3張給于新源,這3張委任(託)書的日期分別為97年3月7日、96年6月6日、96年6月6日,其中97年3月7日簽發的委任(託)書有記載是為處理本案2筆○○段土地的買賣事宜,另2張則未載明。

㈦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在蔡明聰於91年7月4日入監服刑前均屬於他所有,其中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再於9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蔡姓第三人名下;

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各5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于新源,且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於9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馬玉娟名下,再於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

㈧以上事情,已經蔡明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67卷第58頁,偵27371卷第47頁,原審卷第176-199、259-261頁)、馬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40-242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蔡明聰在監在押紀錄表(他67卷第86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67卷第16-27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函文所附095年板登字第102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他67卷第64-76頁)、于新源與蔡易瑋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權點交書(他67卷第83-85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函文所附94年板登字第412370號、第681300號、95年板登字第65400號、96年板登字第154740、442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他67卷第99-11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函文所附95年重板登字第4040(含支號4041)與5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他67卷第119-127頁)、被告與于新源、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簽立的協議書暨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27371卷第66-68頁)、蔡明聰與被告之間所簽立的授權書(偵27371卷第55-59、69-71頁)、被告與于新源之間簽立的彙算表(偵27371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蔡明聰雖曾簽發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但從未同意被告出售或辦理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被告卻將表彰蔡明聰出售本案2筆○○段土地予馬玉娟的不實事項,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㈠蔡明聰於107年11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告、馬玉娟、于新源(以下簡稱被告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於95年初某日先由被告以協助代他處理100萬元賠償金及44萬元債務為由,向他佯稱只要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信託保管,並由受託銀行予以出租後,即可用每月租金收入清償他的債務等語,以致他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狀、印章等交付被告。

詎被告等3人均明知他並未同意移轉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於95年3月3日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盜蓋他的印文,表彰將自己前述建物(含坐落土地)的所有權變更為于新源的不實事項,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于新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得蔡明聰上述建物(含坐落土地),並生損害於他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⒉被告於97年4月29日某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盜蓋他的印文,表彰將他所有上述2筆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的不實事項,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馬玉娟復於同年5月22日,再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于新源。

其後他於105年5月29日出獄後,向被告索取銀行信託保管文件,被告卻推遲不給,經他查詢後始發現前述2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均已變更為他人,始知受騙。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針對前述蔡明聰告訴被告等3人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於95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于新源部分,以被告等3人就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的犯罪時間分別是於95年初某日、95年3月3日某時,蔡明聰卻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向該署具狀提出告訴,縱認被告等3人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事,顯已逾10年的追訴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而針對前述蔡明聰告訴被告等3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於97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馬玉娟部分,被告與蔡明聰為2親等的親屬,被告犯詐欺罪為告訴乃論,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蔡明聰至遲於106年11月24日即已知遭詐欺之事,卻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其中被告詐欺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于新源、馬玉娟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于新源、馬玉娟從未與蔡明聰接觸過,2人主觀上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犯意,遂以于新源、馬玉娟罪嫌不足為由,對2人此部分犯行予以不起訴。

以上事情,這有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27371卷第79-82頁),核屬釐清本件案情發生脈絡有關的事項,應先予以說明。

㈢蔡明聰於偵訊時證稱:提示的授權書是我簽的,當初是被告寄給我,說簽了才能作後續的事情,我沒有要求被告拿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房屋去借錢,當時這些不動產租人家一個月就有7萬元,我請他還的100多萬元只要用租金去還就好了,我並沒有要被告拿這些土地房屋去贷款、幫我還錢,我沒有要借錢而要做信託保全,我只是怕被過戶,因為我的刑期太長,被告說要做信託保全比較安全,而且他有保證絕對不會動到我的房子,我並不認識于新源,也沒有答應要幫被告還款,被告沒有跟我說用這些土地、房屋借了多少錢,更沒有說已經賣掉了,我是後來査到才提告,被告一直說沒有賣掉,也沒有給我信託保全的資料等語(偵27371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馬玉娟,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同意被告刻印章,是被告跟我說要信託保全,被告說要信託給臺灣銀行,他跟我說一定要寫這種方式才可以,如附表所示的土地跟房子當時租人家一個月最少有5、6萬元,我在裡面省吃儉用、洗廁所過生活,我相信被告並說絕對不可賣,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我沒有授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過戶到馬玉娟名下,再從馬玉娟名下過戶給于新源,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卷第69至71頁的委任(託)書都是我簽的,其中第69頁委任(託)書正本上「本人所有坐落板橋市○○段○○、○○土地兩筆持份各1/2產值買賣及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在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我還有在其中一張註記不得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78-186、195頁)。

綜上,由蔡明聰的歷次證述內容,可知他雖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但他的意思是要以自己所繼承如附表所示祖產的租賃所得清償,並沒有要被告拿這些土地房屋去贷款、幫他還錢,也沒有答應要幫被告還款;

至於他簽立授權書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表示這是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的信託保全之用,被告還跟他保證絕對不會動到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房屋。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將蔡明聰名下的板橋市○○段兩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移轉到馬玉娟及于新源名下?)有,我是請于新源處理我哥哥蔡明聰欠人家的債務問題,于新源是我當時的車行老闆,于新源就先帶我去長安路的代書事務所,把房子辦理保全設定給于新源,以免債權人查封拍賣,然後由于新源幫忙出錢還錢」等語(他67卷第8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蔡明聰有授權你買賣?)有,因為他在服刑,他有需要賠償,說要處理,沒有說要賣掉。

(問:蔡明聰有授權你買賣?)有,授權書是蔡明聰寄給我,說只賣車位」等語(偵27371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也沒有想到說會賣土地,一開始我哥哥委託我幫忙管理,因為我哥哥積欠人家債務,法院要我哥哥賠100多萬元,我找于新源幫忙處理法院催討哥哥欠的錢,他跟我說我要請我哥哥簽委託書,因為我也不懂這些法律常識,然後他就帶我去找代書,說要辦理什麼類似信託保全,他才有保障,我才相信他,我就把東西通通都給他,從頭到尾所有的資料都是在于新源那邊,也沒有經過我們的手上,事後我有去問,才知道這怎會是信託保全?他根本就是設定抵押嘛,于新源在設定以後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95-197頁)。

綜上,由被告的歷次供述及前述參、一、㈢與㈣不爭執事項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與本案○○路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的脈絡,顯見蔡明聰一開始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問題,蔡明聰並沒有授權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房屋,其後因被告尋求于新源協助處理蔡明聰的債務事宜,被告才在于新源的要求下,請蔡明聰出具委託書給被告,2人且未經蔡明聰的同意(于新源共同參與犯罪部分,詳如下所述),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與本案○○路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

㈤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蔡明聰雖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但從未同意被告出售或辦理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被告對此情知之甚詳,卻與于新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表彰蔡明聰將這2筆土地出售予馬玉娟的不實事項,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是以,被告辯稱他不可能隨便出售蔡明聰的土地,他不知道本案2筆○○段土地被辦理過戶予馬玉娟等語,並不可採。

三、被告並未另行積欠于新源650萬元,于新源卻利用被告智識不高、欠缺法律常識,製作不實的彙算表及協議書取信於被告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于新源一手操控,將表彰蔡明聰出售本案2筆○○段土地予馬玉娟的不實事項,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 ㈠新北地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2593號債權人薛琬蓁與債務人蔡明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7日函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其後新北地院以蔡明聰已經清償為由,於95年2月6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與于新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于新源以550萬元購買蔡明聰所有本案○○路房地,並於95年3月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于新源,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5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㈢與㈣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于新源於95年3月13日以本案○○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535萬元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67卷第124-127頁)、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8年5月7日華福字第1080000023號函文所附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他67卷第129-140頁)等件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于新源先帶我去長安路的代書事務所,以免債權人查封拍賣,然後由于新源幫忙出錢還給臺灣銀行及在新北地院向蔡明聰求償的債主,總金額大約100多萬元,還完錢才用房屋向華南銀行借款並撥款至于新源的帳戶,這筆借出來的錢用來抵償他幫蔡明聰墊還的款項及我欠于新源的款項等語(他67卷第80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為處理蔡明聰對外積欠的債務而求助於他當時的車行老闆于新源,于新源雖然代償蔡明聰對外積欠的債務,並因而得以塗銷查封登記,但于新源不僅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央求被告將蔡明聰所有本案○○路房地所有權於95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他,再由他以本案○○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535萬元,以資抵償他幫蔡明聰墊還的款項及被告積欠他的債務。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各5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于新源;

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于新源;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於95年3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等情,已如前述。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這些登記事宜的代理人是周正賢(他67卷第120-122、65-71、124-125頁)。

而周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證稱:「〈提示他卷第65-71頁○○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問:你辦理這件土地登記申請,你有無見過被告?)有,他到我辦公室」、「(問:他當場提供給你,然後再等你們打好,然後再簽字?)…當然是事先一定資料做好,在他面前當場蓋的」、「(問:這案子接洽時你是跟誰聯絡?)…因為他我不認識…他們要來當然是于先生跟我聯絡…」、「(問:你何時認識于新源)…當然是在這案子之前」、「(問:辦這案子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

綜上,由前述周正賢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周正賢原本並不認識被告,但與于新源是舊識,則如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自是于新源所委辦。

是以,辯護人辯稱周正賢與被告面談前繕打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委辦內容資料,是于新源事先所提供等情,即屬有據。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於9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馬玉娟,是委由蔡文仁代理等情,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他67卷第31-34)。

而蔡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時候你有核對他們的身分,就是確實,你有問馬玉娟說確實你要賣這兩筆土地,蔡明聰確實要買這些土地,那關於他們怎麼、繳多少錢或實際上用怎麼樣的方式來用,你都不會過問吧?他們講多少你就寫多少是不是?)沒有,因為這個案子好像沒經手到錢,他們之間的買賣行為,我們好像只辦理過戶的手續。

(問:但是你這邊寫說買賣土地價格420多萬,剛剛我給你看的有一個欄位對不對?)那個是公契的價格。

(問:至於私契,他們要買賣多少,那時候沒有所謂時價登錄,所以沒有這樣的問題?)對,我們沒有去管,我們沒有去管…」、「(問:至於他們有沒有交錢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這個價額的事情,你完全不知道是不是?)不是,因為他這個案子根據了解,他們那時候不是一個正常的買賣案件,就是我們一般的買賣會有金流,那我們代書會幫忙做正式的合約,然後辦理過戶的手續,這是屬於公契,他們好像沒有私契,所以我們沒有經手到錢,就是雙方來委託我們辦理過戶的手續」、「我覺得剛剛楊兆民提到說信託這件事情,想憑他的能力應該不懂什麼是信託吧,在那個當下」、「(問:所以你對於楊兆民可能不太知道信託,那你的意思是說,于新源才有可能知道嗎?)我不曉得,我只是覺得說,我只是針對楊先生依他程度應該不懂的」等語(原審卷第230-231、270-2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打字內容是你見過被告之後處理的,還是見過被告之前就已經打好的?)我沒有印象,但是根據我們作業的方式應該是我們先有資料打完之後,然後再跟當事人碰面來作用印的動作」、「(問:你方才稱打字會事先打,那打字的內容是依據什麼資料來做?)我們會請當事人先把身分證資料傳真給我們…應該是傳真或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們…」、「(問:聯繫是跟何人聯繫?)因為我跟楊先生不認識,所以聯繫部分比較有可能就是銀行的王先生還有于先生他們兩個人」、「(問:你在受託辦理這件案件前是否見過于先生?)見過,也是透過銀行的王先生認識于先生…」、「(問:可以說你在95年間先見過于先生?)我跟于新源、王先生是比較熟悉,我跟被告不熟」等語(本院卷第000-0000、195頁)。

綜上,由前述蔡文仁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蔡文仁於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前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與于新源則較為熟識,該土地登記案件自不可能是不認識、未曾見過的被告所委託,而是于新源所委託,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打字內容,依蔡文仁的作業方式,應是當事人事先提供,聯繫人則為于新源或是介紹人王先生,而且依照蔡文仁的接觸經驗,被告對於土地過戶等事宜並不太清楚。

是以,辯護人辯稱該土地申請書所載內容所依據的相關權狀、授權書等資料,是于新源事先取得,並提供蔡文仁辦理等情,亦屬有據;

于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僅是擔任介紹人,實際上是由被告自己與蔡文仁接洽並提供相關過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44-245頁),並不實在。

㈣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筆簽名的彙算表中,載明他曾分別向于新源以房屋借款600萬元、以土地借款100萬元、以車輛借款30萬元,總計7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該彙算表以手寫的字樣中,左邊欄位分別載明:「271-CV 12/20車貸A」、「退8期車貸B」、「加8期利息B」、「加雜項」、「結算貸款(房貸)」、「①房價」、「②土地」等項目,各該項目下另有詳細金額;

右邊欄位則分別載明:「註96/8/10」、「①房屋借600萬」、「②土地借100萬」、「③車輛借30萬共730萬」、「馬玉娟匯948000」、「楊兆民匯350000」、「271-CV另貸300751」等內容。

又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面寫註「96.8.10.」是96年8月10日的意思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但被告親筆在該彙算表簽名時,同時寫上「95.12.8」的字樣,該彙算表上「96.8.10.」旁邊有關「①房屋借600萬」、「②土地借100萬」、「③車輛借30萬共730萬」等內容的記載,既然是被告親筆在該彙算表簽名後由于新源所自行填載,則該彙算表所載內容是否可採、是否確為被告積欠于新源的債務,即有疑義。

㈤于新源於偵查時所提出的刑事答辯狀中(偵27371卷第52-54頁),雖表示:我於95年2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借款予蔡明聰,由被告代為受領,97年間貸款尚有650萬元未清償,被告為清償650萬債務,主動偕馬玉娟跟我簽立協議書而移轉,並有被告簽名的彙算表證明至少出借730萬元為據等內容;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積欠我650萬元,被告與馬玉娟才會於97年5月8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由馬玉娟承接被告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45-247頁)。

惟查:⒈關於于新源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支出的對價一事,于新源於偵訊時供述:第一次是先把建物拿去跟華南銀行借580萬元,但因為借款人的名義是我,我需要有保障,所以我跟被告說這棟房子要過到我名下,華南銀行撥的580萬元我全部都交給被告等語(他67卷第80-81頁);

於偵查時提出的刑事答辯狀中載明:「于新源於95年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照買方指示,將部分買賣價金約新台幣150萬元,直接用於清償告訴人入獄前在外積欠的多筆債務及賠償金,部分買賣金約50萬元用於繳納應由賣方負擔之房屋增值稅…此筆交易純粹為買賣無誤」等內容(偵27371卷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明聰把這房子賣給你的原因是什麼?)不是賣給我,是委託被告,為了要幫他處理法院判決100多萬,要清掉,他不能貸款,他拜託我幫他貸款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而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所載,本案○○路房地是於95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于新源,95年3月14日華南銀行貸出535萬元,但本案2筆○○段土地是於95年2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于新源代蔡明聰清償借款在前,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則無論是所謂買賣價金或貸款,于新源供稱:先清償債務、稅款後,其餘全部交付被告等情,均無可能。

是以,于新源前後供述內容看似差異不大,實則究竟是買賣或借名作為擔保,原因事實各異,且清償、過戶、借款之前後順序及因果互不一致,顯見于新源是否有將本案○○路房地自華南銀行貸出的535萬元款項,於清償蔡明聰積欠的債務、稅款後,已將剩餘款項於95年3月間全部交付被告,顯有疑義。

⒉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筆簽名的彙算表中「車貸、利息、雜項共883221元,結算貸款(房貸)0000000元,共0000000元」部分,所謂「結算貸款(房貸)0000000元」所指為何?如果是本案○○路房地的房貸,于新源證述他已經於95年3月3日以550萬元買受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按理該房貸即不應由被告負擔,計入被告借款之理;

如果依被告所辯,是以他的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則他於97年6月25日將本案○○路房地出賣取得價金,亦顯已抵償債務,亦無積欠房貸「0000000元」之理。

「車貸A190060+450000=640060、退8期車貸B144000元」部分,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計程車向我貸款共6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縱認該車貸之事為真,被告業已處理掉車子,並結清貸款,則被告顯已清償「車貸640060元」。

又「加8期利息72000、加雜項315161」、「結算貸款(房貸)0000000」、「房價、土地、扣700萬元」等部分,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忘記了、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另「房屋借600、土地借100、車輛借30,共730萬」部分,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另外一個,就是房子的貸款」、「我借他錢,房屋是房屋,土地是土地,土地是有另外再借的」、「(問:什麼房屋、什麼土地、什麼車輛?)這都忘記了」、「(問:被告跟你借錢就是拿他哥哥的房子跟土地來跟你借?)對」、「(問:被告還有拿其他財產跟你借錢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5-206、208頁),顯見于新源對於相關貸款、借款過程不僅語焉不詳,甚至意圖混淆,則被告是否有以房屋、土地、車輛另外再借之事,亦有疑義。

由此可知,姑不論該彙算表所載是否真實,單依其所載計算式解讀,95年12月8日彙算結果,被告以房屋、土地及車子貸得730萬元,扣除各項債務後,尚有餘款「49249」元,並無彙算結果尚積欠于新源650萬元的情況。

何況其中房屋貸款「0000000元」部分業已以本案○○路房地抵償,車子貸款「640060元」部分,已處理車輛結清,馬玉娟合庫匯款「948000元」部分則於彙算表右側重複計算,所謂依彙算結果被告積欠于新源650萬元等情,顯非事實。

是以,該彙算表所載內容既非事實,自不能作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段2筆土地向于新源借得款項的憑據。

⒊被告與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所簽署的協議書,馬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要過戶到我名下之事,我並不清楚,我雖然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我並不太認識字,當時被告帶我去于新源那邊,只跟我說要保證交信用卡的錢,被告或于新源都沒有跟我解釋該協議書上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40-242、250-252頁)。

其中關於馬玉娟不太認識字一事,核與蔡明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卷第257頁),大致相符。

又于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個協議書你看一下這個牆壁上的展示,這個協議書你說是你打好在計程車行給他們簽的是不是?)是。

(問:那簽之前被告都有看過嗎?)都看過」、「(問:你有跟他們兩位夫妻解釋這個協議書的內容就是不管怎麼樣,因為馬玉娟承擔他先生650萬債務,所以這個要把馬玉娟名下兩筆他大伯的土地,已經移轉到馬玉娟名下了,過戶給你作為抵債,你都有跟他們解釋清楚?)對。

(問:所以他們都了解才簽就對了?)對。

(問:那你在那邊你有聽到這位被告跟他太太說什麼什麼,他欠卡債所以要有保證人,所以要怎樣簽名蓋章,你有聽到被告跟他太太講這些話術嗎,你有聽到嗎?)沒有。

(問:但是這個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實有跟他們解釋過,這樣講沒錯吧?)對。

(問:雖然被告他欠你650萬債務,那關於用馬玉娟名下,我先講一個點就是說,蔡明聰的土地過戶到馬玉娟名下,這是誰的主意?)被告。

(問:過戶時已經有他欠你650萬這回事了是不是?)沒有,還沒有,還沒那麼多,在辦的時候我還陸陸續續給他錢。

(問:所以蔡明聰土地過戶到馬玉娟名下是被告的主意?不是你的主意?)對啊。

不是。

(問:被告說要把他哥哥蔡明聰土地過戶到所謂馬玉娟名下的時候,有先跟你討論嗎?)沒有」、「(問:協議書內容是你跟被告討論之後寫出來的是不是?)不是。

(問:到底是怎樣?)他要跟我借錢,我要借他錢我就是要叫他簽啊,這樣子啊,我才要借他錢這樣子啊,後來累積到那麼多,他就簽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51-256頁)。

由前述于新源的證詞,可見他對於依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的借款時間、項目、原因及交付方式等事實,陳述前後不一,則于新源是否有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650萬元的債權,亦有疑義。

⒋由前述周正賢、蔡文仁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與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都是于新源委託地政士周正賢、蔡文仁辦理,並事先提供相關權狀、授權書、印鑑證明等,供登記代理人事先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筆簽名的彙算表、被告與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所簽署的協議書,其上所載內容均由于新源草擬、填載等情,亦已如前述,顯見清償蔡明聰所積欠的債務與稅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與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及彙算表、協議書的草擬與填載,全部由于新源所一手操控。

又于新源對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的借款時間、項目、原因及交付方式等事實,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對於設定抵押權時間記憶錯亂,于新源所為的證詞即有高度可能是虛偽。

再者,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筆土地原本是蔡明聰,那蔡明聰的土地為何會移轉給馬玉娟之後再移轉給你?)被告說要移轉給我,我說我不能接受,因為我跟蔡明聰不認識,直接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我律師說這樣不行,這樣好像變成我有問題,好像我跟他騙來的。

(問:當時被告不是有欠你錢,為何不直接移轉給你就好?)我不接受,我說看你要過戶給誰,過給你也可以,你再賣我也可以,我不要直接接收,不要直接過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顯見于新源亦意識到直接從蔡明聰名下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的所有權,將可能遭致質疑其合法性,才一手操控,填載彙算表、草擬協議書並找來自己原先熟識的地政士蔡文仁辦理過戶等事宜。

是以,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與蔡明聰中提及:從頭到尾僅自于新源手中取得500多萬元等語(這有電話譯文在卷可佐,他67卷第44-4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于新源未予被告閱覽文件的時間及機會,被告亦無能力看懂複雜的文件內容,才在95年間分別設定抵押權於本案2筆○○段土地、取得本案○○路房地所有權後,再騙取被告簽立97年5月8日的協議書,作為移轉所有權的依據等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而且是與于新源(未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

被告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的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明聰印章的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他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是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上述犯行與于新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馬玉娟及地政士蔡文仁暨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的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屬間接正犯。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

惟查:㈠被告就上述犯行與于新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于新源對此事並不知情,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因出售本案○○路房地而取得500多萬元,用於返還蔡明聰積欠的債務與稅款及自己積欠于新源的債務之外,並未另行積欠于新源650萬元,于新源卻製作不實的彙算表及協議書取信於被告後,終局取得本案2筆○○段土地的所有權,可見被告就此犯行並無任何的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650萬元,亦有不當。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的論罪科刑、犯罪所得沒收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屢遭于新源利用,雖不能豁免刑責,但非主謀,更無所得,犯罪情況堪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為本件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

何況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是蔡明聰繼承而來的祖產,蔡明聰再三交代不可將祖產予以出售,竟為清償自己積欠于新源的債務,遂與于新源基於犯意聯絡而先將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于新源,並於95年2月23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最高限額抵押各5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于新源,再於9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馬玉娟,他的犯罪動機顯然可議。

是以,被告所為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即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餘地,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陸、本院對被告量處的刑度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行為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境普通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與蔡明聰為同母異父的兄弟;

利用蔡明聰在監服刑、受他信賴而授權處理債務、刻印的機會,與于新源擅自製作不實之文書而將本案2筆○○段土地過戶給其妻馬玉娟,再移轉登記與于新源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示本案2筆○○段土地雖終局由于新源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獲有利益(被告是以本案○○路房地抵償個人債務),但所為仍造成蔡明聰受有重大的財產上損害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被告犯後因前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蔡明聰達成和解,且就犯行過程未能全盤交代,但實與事發時代久遠、主要犯行均由于新源一手操控有關,尚難認被告毫無悔意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的剝奪。

行為人如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的問題;

如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亦即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的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徵,不得諭知連帶沒收。

本件被告因出售本案○○路房地而取得500多萬元,用於返還蔡明聰積欠的債務與稅款及自己積欠于新源的債務之外,並未另行積欠于新源650萬元,終局取得本案2筆○○段土地的所有權之人是于新源,可見被告就此犯行並無任何的犯罪所得,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柒、本院依職權告發于新源涉嫌犯罪部分:于新源與被告將表彰蔡明聰出售本案2筆○○段土地予馬玉娟的不實事項,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未經追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

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新北地檢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位在新北市○○區)
編號 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 備註 1 ○○段○○地號土地(1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重劃後納入○○段○○地號土地(944.74平方公尺) 2 ○○段○○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重劃後納入○○段○○ 地號土地(1862.16平方公尺) 3 ○○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為○○路○○段○○號○○樓 4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15 附表編號3建物之基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