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6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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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02號、第4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累犯之適用,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度,倘認仍有累犯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因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法治觀念淡薄,現已知悉行為錯誤,有悔悟之心,且並未使用本案槍彈造成實害,惡性非重,又符合自首之規定,尚須照顧同住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6頁)。

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庭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判決,主張被告因前案同犯槍砲罪名,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語(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2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係犯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亦屬重複之同類型罪名,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員警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友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時,被告當場主動告知員警其租屋處藏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願意交付,復偕同員警返回租屋處,由被告主動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予員警查扣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年3月9日偵新竹字第1121800286號函暨所附查緝經過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併參卷附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41號搜索票,其上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情(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3頁),可認員警原僅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被告在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犯行,並主動全部交付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是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卻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且所持有者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8顆,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累犯、自首等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向他人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彈數量均非甚鉅,持有之期間亦非長,復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該槍彈,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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