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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下分別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前者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67號;
後者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甲關於附表編號1、2「原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
原判決乙關於附表編號3所為緩刑宣告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黃明生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乙關於附表編號3「原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駁回。
第三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生(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雖均就原判決甲、乙之全部提起上訴,但其於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中均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卷〈下稱上訴字第4235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112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均僅針對原判決甲、乙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上訴字第4235號卷第1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上開各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目前也有正常工作,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甲、乙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所犯上開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甲、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9頁、第107頁、第11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8頁、第215頁、上訴字第4235號卷第136頁、第137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故無以此原因撤銷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理,但原判決甲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甲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⑵又原判決乙雖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件被告就原判決甲、乙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故關於緩刑之宣告與否,自應綜合該二判決之情形為判斷,原判決乙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同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該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上訴字第4235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經告訴人李秋瑩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被害人姜尹臻表示:如果被告依約給付,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字第4235號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乙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集團上層,導致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該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參與提領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提款數額、所得利益,再考量被告坦承犯罪(包含前述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李杰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見金訴卷第20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和解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2)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3),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上訴字第423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俱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秋瑩 (告訴,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姜尹臻 (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李杰融 (告訴,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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