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9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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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慧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伍福琴遭詐騙達新台幣70萬元,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創傷,且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顯露悔意之情,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告訴人亦指陳上情,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欲於二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甲女使用,且與甲女共同為本案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導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被告所犯之一切情狀,既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相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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