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魁
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110年度偵字第1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魁(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157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惟其上小章仍係蓋用被告自己之姓名小章,所為雖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然因本案支票業遭退票,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3頁),且依告訴人代表人賴志忠稱:於107年1月7日由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公司銀行章、公司章都已經換成賴志忠的名字,所以支票小章一定是賴志忠,不是林俊魁,因為這樣所以可以跟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本案支票是偽造的,沒有影響到告訴人公司信用等語(原審卷第52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造成支票之信用性,然致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非鉅;
再觀諸被告目的係用以向證人即本案支票持有人胡忠卿借款作為擔保之用,業據證人胡忠卿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2頁;
原審卷第130頁),又被告交付本案支票1紙予證人胡忠卿後,未再轉讓予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幸未擴大,其所為偽造之本案支票為附表所示之1紙,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迥異;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9、16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代表人賴志忠復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被告,我也同意法院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原審卷第521頁,本院卷第126頁),業已獲告訴人諒解;
又雖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和解筆錄給付期限為117年12月10日,然此係因被告現在在監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此外,觀諸被告上開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第點內容所載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1,200萬元後,願轉交予證人胡忠卿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目的係為延長返還胡忠卿投資款之期限,而非以系爭支票騙取胡忠卿交付財物,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有價證券種類為支票,數量僅有1紙,於偽造後即交予胡忠卿,影響及流通範圍有限,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亦直言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製作簽發後交予胡忠卿,且遭偽造之發票人霖園公司代表人賴志忠亦表示希望判輕一點,我選擇原諒被告;
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達成調解,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背景、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被告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9、112至113、163、164頁)。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即有未合。
又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可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恣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擅自簽發本案支票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復持向證人胡忠卿行使之,影響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被告所為確實已足生損害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亦載有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1,200萬元後,願轉交予證人胡忠卿,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均如前述,參以被告偽造之本案支票幸未再轉讓予證人胡忠卿以外之第三人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為被告請求輕判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房地產代銷公司,幾乎沒什麼收入,當時經濟來源靠借款,入監前2年沒有工作,家裡有太太跟18歲的兒子,離婚,入監前有給他們費用,家裡經濟要靠前妻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至75、163至16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魁前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董事長,後由賴志忠於民國107年1月8日起接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林俊魁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霖園公司印章,並以「林俊魁」之個人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於簽發本案支票後之同年12月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賓飯店內,將本案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胡忠卿收執而行使之。
嗣胡忠卿於110年3月9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但因霖園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遂通知霖園公司,賴志忠接獲通知後,發覺本案支票非其所開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國泰世華銀行則以提示期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將本案支票退票。
二、案經霖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志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林俊魁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3頁、第196至197頁、第510至5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魁固坦承前為霖園公司董事長,後由賴志忠自107年1月8日接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且其交付本案支票予胡忠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霖園公司前向胡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之後已陸續清償800萬元,尚有1,200萬元未清償,但因要交換原交付之支票,所以才將本案支票交給胡忠卿,而本案支票係賴志忠填妥應記載事項並蓋好霖園公司大小章後交給我,我僅核對票面金額確為1,200萬元後,即將該票交給胡忠卿,我並未偽造本案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霖園公司董事長,後由賴志忠於107年1月8日起接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本案支票係由霖園公司員工許瑋玲於108年11月28日代理霖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
本案支票上霖園公司印文,係霖園公司所有之公司印章所蓋用;
本案支票係由被告交予胡忠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賴志忠、許瑋玲及胡忠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卷第14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至99頁、第87至88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04至第134頁),並有霖園公司106年8月1日、107年1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領票紀錄影本及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3頁、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15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本案支票上霖園公司印文係霖園公司所有之公司印章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案支票上霖園公司印文外貌與該公司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章相仿(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53頁),而辯護人固於上開準備程序後,復以辯護狀記載:本案支票上霖園公司章與該公司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章不符云云,但未提出改稱霖園公司章與印鑑章不符之具體說明及依據,難認辯護人上開所述可採。
㈡依證人胡忠卿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是開遠期支票給我,雖然本案支票發票日期記載109年5月31日,但實際是壓未來的日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支票大概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國賓飯店開會時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本案支票係許瑋玲於108年11月28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被蓋上霖園公司印章及「林俊魁」個人印章,再由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後之同年12月某日,在國賓飯店內,將本案支票交予胡忠卿收執之事實,亦可認定。
又胡忠卿於110年3月9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國泰世華銀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將本案支票退票等情,業據胡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應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盜用霖園公司印章並偽造本案支票之動機
⒈依證人胡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想要我幫忙出資霖園公司的都更案件,我有去霖園公司,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賴志忠,我因而於103年9月23日左右,開立交付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被告則交付霖園公司開立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1張給我,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後來有匯給我800萬元,並這錢是說他弟弟去銀行貸款週轉來的,而上開擔保票於106年11月到期時,有與被告換票,換成霖園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8年11月份、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1紙,後來再換成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查胡忠卿確實持有霖園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200萬元之票號HN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HN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及本案支票,此有票號HN0000000號、HN0000000號及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證人胡忠卿上述證詞,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年或104年時,有透過被告介紹認識胡忠卿,當時霖園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找胡忠卿來投資,但見完胡忠卿後,被告對我說胡忠卿沒有投資意願,我完全不知道胡忠卿有簽發2,000萬支票之事,這2,000萬元票款也沒有進到霖園公司帳戶內,被告也未曾因為霖園公司籌措資金而領用公司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第122頁),且查胡忠卿前述所開立交付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23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票款係存入林俊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1年7月15日一忠孝路字第00102號函暨所附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是證人賴志忠上開證述,有卷存事證得以補強,亦可採信。
⒊綜上,可見被告以投資霖園公司為由,自胡忠卿處取得2,000萬元,但該款項卻未存入霖園公司帳戶,亦未將該款項用途告知賴志忠,而挪作私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則被告確有為掩飾上情,避免遭霖園公司、賴志忠及胡忠卿察覺,而於000年00月間再與胡忠卿更換擔保支票時,盜用霖園公司印章並偽造本案支票之動機。
㈣本案支票確係被告盜蓋霖園公司印章並偽造之
⒈證人許瑋玲於偵訊時證述:空白支票簿、公司大章都放在公司保險箱,被告知道公司保險箱密碼,本案支票並非我製作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霖園公司的支票跟公司大章都放在保險箱裡,保險箱是放在公司內一間沒有坐人且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的房間內,保險箱沒有鑰匙只有密碼,我、被告及之前的會計都知道保險箱密碼,我也有跟賴志忠說該密碼,但他沒有在記密碼;
又於負責人變更前後,霖園公司負責人小章都是由賴志忠保管,於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時,被告與賴志忠讓我開立公司支票,我都會依指示開票,但公司負責人變更成賴志忠後,賴志忠要求所有開立之公司支票,都要連同傳票送給賴志忠蓋章,且被告不可再插手公司事務,我沒有看過本案支票之傳票;
賴志忠擔任負責人後,霖園公司內仍然有留辦公室給被告,又公司雖有更換門禁卡或鑰匙,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到新的門禁卡或鑰匙,且因常有客人到訪,於客人到訪時門都是打開的,公司進出管制沒有很嚴格,被告於更換門禁卡或鑰匙後,仍可自由進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⒉證人賴志忠於偵訊時證述:102年開始,霖園公司小章由我保管,公司大章是鎖在保險箱裡,被告是前任負責人,應該也知道保險箱密碼,公司開立支票流程是先由地主、廠商或工地請款,再由製作傳票、支票後,由許瑋玲在支票上蓋公司大章,再由我蓋負責人小章,我是直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有本案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98至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負責人變更為我後,霖園公司內仍然有留辦公室給被告,我雖沒有看過被告進公司,但被告有公司鑰匙,公司支票跟大章是許瑋玲保管,負責人小章是我保管,而保險箱是放在一間沒有坐人的辦公室內,許瑋玲說因為保險箱密碼當初是她與被告共同設定,所以被告也知道保險箱密碼;
於109年間,因陸續有人至公司要追討被告及其另外經營之久捷公司債務,且發現被告回來拿走存放在被告辦公室內之物品,所以更換了霖園公司門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26頁)。
⒊依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知悉霖園公司存放公司支票及公司印章之保險箱密碼,且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確可自由進出霖園公司,復以證人賴志忠、許瑋玲均證述未曾經手開立本案支票,且於胡忠卿與霖園公司間之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支票係其所開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894號卷第168頁),暨本院上開認定之本案支票係由被告親手交予胡忠卿,及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支票之動機等情,堪認本案支票應係被告趁進入霖園公司之際,取得存放於保險箱內原空白之本案支票及公司印章後,以不詳方式製作填載支票內容並盜蓋霖園公司印章。
至證人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述:於108年更換公司門禁等語,但其仔細回想當時情況後,已改口證稱:於109年更換公司門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應以109年更換霖園公司門禁設備為可信,再者,縱霖園公司門禁設備係於108年更換,但依證人許瑋玲上開所述:霖園公司因常有訪客,門禁管制並不嚴謹,被告仍得自由進出等語,是無論門鎖係更換於108或109年,均無礙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被告可自由進出霖園公司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明知其於本案支票開立時已非霖園公司負責人,亦未獲當時負責人賴志忠之授權,應無權蓋用霖園公司印章並開立本案支票,卻為與胡忠卿交換擔保票而仍開立本案支票,其主觀上應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⒈辯護人固辯稱:賴志忠另涉詐欺案,其證詞憑信性有疑云云。
然依辯護人所提新聞報導內容,可見證人賴志忠所涉詐欺案僅於偵查階段,且其案情顯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無涉,自難以此即認賴志忠之證詞欠缺憑信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胡忠卿所付之2,000萬元支票票款,因會計師說僅公司股東才能匯款到公司帳戶,且胡忠卿不希望被追稅,所以才存到我個人帳戶,但投資關係仍存在於霖園公司與胡忠卿間,賴志忠成為霖園公司代表人後,因無充足資金返還胡忠卿,方故意蓋用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留存負責人印鑑章不同之印章,藉此脫免本案支票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產生之信用瑕疵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風險,且賴志忠知悉本案支票被提示後,第一時間沒有爭執本案支票係偽造,反向胡忠卿稱願以40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可見本案支票為賴志忠偽造云云。惟查:
⑴被告擔任霖園公司負責人多年,豈會不知屬於公司之款項即應存入公司帳戶內之理,何來僅有股東才可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理,且若胡忠卿為逃稅而不願將款項直接匯入霖園公司,則胡忠卿怎會容許所開立之2,000萬元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霖園公司及可背書轉讓等事(見偵緝卷第57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公司經營常態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縱霖園公司因被告任負責人時所為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而對外與胡忠卿成立2,000萬元之借款或投資法律關係,然不能就此推認賴志忠於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本案支票被提示前,確已知悉胡忠卿交付2,000萬元及要與胡忠卿交換擔保支票等事,且證人胡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5月31日本案支票屆期前,我一直以為被告是霖園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若被告確係為霖園公司向胡忠卿取得2,000萬元,則何以被告自霖園公司107年1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賴志忠時起,經歷數次向胡忠卿交換擔保票,直至109年5月31日時止,均未向胡忠卿表示霖園公司負責人變更,以使胡忠卿得以向現任霖園公司負責人追討上開款項,可見被告刻意對胡忠卿、霖園公司及賴志忠隱瞞此2,000萬元借款或投資之事甚明。
⑶若本案支票係賴志忠故意蓋用異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留存之負責人印鑑章而偽造之,則賴志忠於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時,應可逕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本案支票上負責人印文不符,並請銀行直接為退票處理,何需為避免因退票影響公司信用,而先與胡忠卿進行協議,並於協議不成後,向銀行表示撤銷付款委託,使國泰世華銀行最終以提示期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將本案支票退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⑷另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志忠曾跟我拿空白公司支票去找投資,他說他開票後會告知我,而且他確實曾有自行開完支票後告知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若係賴志忠未經許瑋玲協助而自行開立公司支票,其會事後告知許瑋玲,然本案支票並未有上開事後告知之情形,且賴志忠固向來保管用以開立支票之霖園公司負責人印章,然本案支票上所蓋「林俊魁」印文,與霖園公司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負責人印鑑章均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益徵本案支票非賴志忠所開立。
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上開所辯內容,未提出相關事證可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存放霖園公司空白支票及公司章之保險箱,既變更過密碼,且依常理應會在負責人變更時,變更保險箱密碼,而被告既未取得新密碼,自無取得原空白之本案支票之可能云云。
然查,證人許瑋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負責人變更為賴志忠後,因賴志忠指示而有變更保險箱密碼等語,然其亦證述:不記得是於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原空白之本案支票之前或後變更保險箱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證人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未曾指示許瑋玲變更保險箱密碼,我不知道保險箱密碼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以,保險箱密碼究有無變更,若有變更,又係何時變更,尚屬難以認定,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無論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8年12月27日前、後所為,本案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霖園公司印章蓋用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偽造本案支票並交予胡忠卿,損害霖園公司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霖園公司負責人賴志忠於本院表示:選擇原諒被告,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原判決誤載為112年8月3日,業經原審於112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更正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112年8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HN0000000 霖園公司 109年5月31日 1,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 胡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