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17,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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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897、1010、1011、1122、12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111年度偵字第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14217、16065、166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1、22061、19799、3233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慶忠(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寄存於秀朗派出所,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之處,被告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

等語。

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該裁定經送達被告指定送達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已逾命補正之7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3號、第14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陳威志、鍾仁松遭詐騙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張銘桔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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